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春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助乙字第56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後(112年度聲字第4247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續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裁定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今查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
2、第7條之3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應續行本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春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84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另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法務部以99年12月27日法矯字第0999055786號函撤銷,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助乙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惟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判決意旨,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不區分原因,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因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程序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受刑人犯連續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遭撤銷前開假釋,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24日主動核發100年執更助乙字第56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註銷本署100年執更助乙字第56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語,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助乙字第56號之2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本件執行指揮,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之實益。因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如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仍有不服,應就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