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龔子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211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55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前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涉犯之竊盜罪最低判處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10月,共計42罪判刑29年8月,與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年6月合計刑度為31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然竊盜罪最重刑度僅為有期徒刑5年,犯罪時間為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罪質相似、時間密接,原裁定定刑為法定刑最高之5倍之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法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故依法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並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受理,然經新北地檢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故認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函復「查本件業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故所請礙難准許」,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受刑人並在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固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法院於裁判時,發現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亦即,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所為之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是受刑人本件所犯罪刑雖有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而於10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故刑法第50條規定既於102年1月23日始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顯見新法生效施行日係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因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及依確定裁定而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又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