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 謝維君受 刑 人 周富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5號為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6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56號裁定抗告駁回,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
二、本件聲請異議及裁定、抗告等始末:⒈本件聲請人謝維君對被告周富建提起恐嚇、誹謗等告訴,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論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刑事對原判決聲明異議暨聲請被告周富建多起犯罪事實重新審理狀」,載明原審案號、原審股別,指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提起異議」,敬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重新起訴」被告周富建所涉犯罪事實等語(參附件一第5頁)。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以聲請人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或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⒉聲請人不服,以「聲請撤銷或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暨聲請重新審理被告周富建涉及誹謗、恐嚇、暴力犯罪事實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以:本案書狀之標題雖載有「聲明異議」之語句,然該標題已載明係「對原判決」聲明異議,且書狀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周建富另涉恐嚇、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併予審認一節,表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審理,原審自應探求聲請人提出本案書狀之真意,究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抑或聲明疑義等,並依相關法律規定,認定其聲明或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⒊詎聲請人依然不服,以「被害人謝維君異議狀」提起再抗告
,理由略以「被害人謝維君對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表示意見,因檢察官執行之不當,如同:公法入侵私法,客觀上已侵害到被害人謝維君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權、生存權、人格權、訴訟受益權,被害人有權就其不法提起異議」(參附件二第1頁),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56號以其無再抗告權為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既經撤銷發回,本院尊重上級審就探求聲請人真意、保障審級利益程序保障之要求,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2日傳訊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然聲請人均未到庭,無從當面探詢其究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或對有罪裁判之文義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而以聲請人既係單次提出聲請,雖因其不諳法律致語意不清,但尚難逕認聲請人有欲同時聲請再審、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意,而依職權複印其書狀重複送分案,再予以逐一裁定駁回之必要,核先敘明。
四、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依法傳喚而仍無從當面確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業如前述,當僅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歷次書狀探詢其真意。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雖認聲請人提出本案書狀,顯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然聲請人就上開高等法院裁定依然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其書狀標題載明「異議狀」,並具體陳明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認定其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等旨,而堅持欲對檢察官之侵害行為,以被害人身分聲明異議(參附件二),此既為聲請人最末次之書狀,自當切合聲請人之最終意思;並參酌聲請人之「刑事對原判決聲明異議暨聲請被告周富建多起犯罪事實重新審理狀」所載被告周富建之其他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六㈠㈡敘明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自非屬得依法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從僅以上開書狀有「重新審理狀」即逕自推論聲請人有聲請再審之意思。
五、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對被告提起恐嚇、誹謗等告訴,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論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縱有不服,依法亦已不得再提起上訴。聲請人雖認檢察官認事用法侵害其權益等語,然得聲明異議之主體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請人既非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未敘明其為何檢察官執行何案件之指揮有不當,與聲明異議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