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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方慧昌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方世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玲珠

方詞右

方美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方慧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涉有詐欺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除被告方世芳、陳玲珠112年12月8日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外,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6號)。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收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世芳與聲請人方慧昌係兄弟

,被告陳玲珠與被告方世芳為夫妻,被告方詞右為2人之子,被告方美美則係聲請人方慧昌父母之乾女兒。緣聲請人、被告方世芳之母方陳碧於110年11月24日去世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明知方陳碧之相關金融帳戶遺產應為聲請人與被告方世芳所公同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11月25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

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方美美持方陳碧所申設之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至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四結分會,冒用方陳碧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填寫「贈與大孫」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匯至被告方詞右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方詞右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繼承利益。⒉於110年11月25日,被告方美美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持方陳碧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陳碧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填寫「家用」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所提領之5萬元交付予被告方美美,被告方美美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繼承利益。因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

詞右、方美美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堅詞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被告方世芳辯稱:伊沒有管理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方美美處理等語;被告陳玲珠辯稱:當時方陳碧財務原則上係由被告方美美管理,因方陳碧很信任被告方美美,都請被告方美美處理帳戶款項及保管印鑑章,方陳碧生前有交代被告方美美,若她走後要將所有的錢還給被告方詞右,因為方陳碧所有生活費用係出租方協益贈與被告方詞右之房屋所得租金支付,伊並無提領60萬元及填載贈與大孫,應該係方陳碧有交代被告方美美,被告方美美才會這樣做,並非被告方美美個人意思等語;被告方詞右辯稱:110年間伊在美國,據說被告方美美會去照顧方陳碧,伊不知帳戶多了60萬元,亦不清楚方陳碧系爭帳戶遭提領一事等語;被告方美美則以:方協益於104年間過世前就請伊回去照顧方陳碧,伊多次聯繫聲請人請他回去,但聲請人表示沒空,之後方協益就將他與方陳碧生活費用支出事情交予伊處理,並將印章交予伊保管,方協益過世後,伊依方協益交代,將剩餘款項轉與方陳碧,每月生活開銷則係房客將宜蘭縣○○鎮○○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公正路房屋)租金匯至方陳碧系爭帳戶,每次幫忙方陳碧領款,她都會看存摺,印章則由伊保管,當時有詢問方陳碧系爭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方陳碧表示不需要分與聲請人、被告方世芳,伊則表示公正路房屋係在被告方詞右名下,以後則將剩餘租金還予被告方詞右,方陳碧表示同意,方陳碧在這6年期間之意識都很清楚,且有向伊表示她的財產已經分與兩兄弟,錢要留給被告方詞右,方陳碧過世當天晚上,伊先拿5萬元當作方陳碧手尾錢,並依方陳碧生前指示,將系爭帳戶款項60萬元贈與被告方詞右,方協益、方陳碧兩人款項都係自行使用,照顧上因不放心兩個兒子,所以要伊幫忙管理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款項可作為看護費用與死後安葬費用等詞置辯。經查:

⑴雖就方陳碧系爭帳戶存款等財物,究係如聲請人指訴之

方陳碧生前不可能提及或授權被告方美美將系爭帳戶之剩餘租金交予被告方詞右,抑或被告方美美主張之房客將每月公正路房屋租金匯至方陳碧系爭帳戶,因該房屋登記在被告方詞右名下,方陳碧允諾將剩餘租金還予被告方詞右,因而於方陳碧過世後匯款予被告方詞右乙節,聲請人及被告方美美各執一詞,陳述迥異,然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方陳碧有請外傭照顧,被告方美美會買吃的、用的東西送過去,方陳碧過世前1年半,被告方世芳就有回去照顧方陳碧,方陳碧過世前2、3年前需要他人攙扶,但意識清楚,過世前4、5日前,伊每日都會回去,方陳碧尚認得伊,但意識較模糊,方陳碧生前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過世前2年由被告方美美幫忙領錢管理,過世前1年半由方陳碧交代被告陳玲珠幫忙領款,印章應該係在方陳碧身上等語,另觀諸聲請人提出方陳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持續有數十萬元之轉帳匯款存提紀錄,可徵方陳碧既係自行保管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且意識清楚情況下,尚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方美美管理,自係對被告方美美存有高度信任、倚賴,而聲請人未與方陳碧同住,自難清楚知悉方陳碧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方陳碧未告知聲請人系爭帳戶款項如何使用、分配等節,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方美美所辯方陳碧生前同意系爭帳戶剩餘租金款項還與被告方詞右乙情,尚非不足採信,則被告方美美既經方陳碧授權,其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難認其提領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另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贈與被告方詞右公正路

房屋一事,伊之前並不知情,當初蓋這個房子係要以租金供父母作為生活費等語,而系爭帳戶每月確有電匯或以安偉明名義所匯入之10多萬元款項,經核與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答辯狀所指稱出租公正路房屋與遊藝場(以安偉明為租約承租人),由方協益、方陳碧收取作為生活費,於方協益過世後,大部分匯入系爭帳戶供作方陳碧生活費等情相符,據此,公正路房屋既係由方協益贈與被告方詞右,則被告方美美於方陳碧過世後,依方陳碧指示,將匯至系爭帳戶所收取公正路屋之租金匯予被告方詞右,亦難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

⒊綜上,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

詞右、方美美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實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據為不利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犯罪事實之認定,逕以上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聲請人之母方陳碧僅委由被

告方美美幫忙領款,與方陳碧有無委由被告方美美於其過世後,將系爭帳戶款項贈與被告方詞右顯屬二事,被告方美美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泛稱其依方陳碧指示贈與被告方詞右,原處分書逕予採信,顯有違反證據原則,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若依被告方美美辯稱當時有詢問方陳碧系爭帳戶如何處理,方陳碧表示不需要分與聲請人、被告方世芳…有向伊表示她的財產已經分與兩兄弟,錢要留給被告方詞右云云,則方陳碧意思應為本案農會帳戶內款項將全部贈與被告方詞右,然被告方美美卻擅自將本案農會帳戶款項中60萬元轉匯予被告方詞右後,自行領取5萬元做為己用,豈非超越方陳碧授權範圍?又依被告方美美於臨櫃辦理關懷提問單手寫「贈與大孫」,及於取款憑條手寫「家用」,而非記載支出喪葬費用等語,更足徵被告方美美明知若承辦人員知悉方陳碧已過世,其無法以方陳碧名義提領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未涉犯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等,顯有未詳加調查相關證據,及認事用法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亦稍嫌速斷云云。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案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方美美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依方

陳碧指示贈與被告方詞右及提領先行支付之手尾錢,故顯非事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云云,惟被告方美美一開始係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內容,後因檢察官向聲請人口述被告方美美偵訊筆錄後,聲請人始追加方美美為被告,故顯見被告方美美上開陳述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因懼怕自身遭訴之臨訟卸責之詞,況且方陳碧過世前兩年都是方美美幫她領錢、管理一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而被告方美美所述情節亦非顯悖於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且此種基於親人間長期照顧關係下所為金錢事務囑託並不若一般商業模式為免將來滋生爭議必有契約存在,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方美美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方美美之認定。

⒊被告方美美生前受方陳碧委託處理存款事宜,既非顯不可

採,業如上述,故雖其於方陳碧過世翌日提領之款項並非用於方陳碧死後事務,然如同被告方美美以證人身分時所證述:「我想我任務已經完成,我看到帳戶內有60萬元,我就以贈與方式直接臨櫃匯款給方詞右」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存在,且提領用途又為代墊手尾錢及贈與被告方詞右之款項,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之故意存在。

⒋另上開提領款項係被告方美美所為一節,亦據被告方美美

供述在卷,且查無被告方世芳、陳玲珠及方詞右與被告方美美共同謀議或行為之事證,自難遽令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擔負各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有何聲請人所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

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判決,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對已死亡之人,除有具體特殊情況,任何人不得再以死者名義為法律行為,係屬一般法律常識,祇要具備一般智識即可明瞭與認知;倘得將被繼承人生前做成涉及遺產使用之「身後事」委任解為死後仍繼續有效,肯認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相關金融機構取款憑據,使不知情之銀行辦理動支帳戶款項,與繼承原因發生時,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規定不符,並使前揭遺囑(含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制度目的無法達成,且將徒增因生前委任真實與否,內容範圍如何難以認定所引發之遺產處理紛爭,此種情形尚不應解為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至少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公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事實與本案明顯不符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判決,案情與本案並非全然相符,尚難直接以上開案件之結果比附援引至本案;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係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方陳碧有請外傭照顧,被告方美美會買吃的、用的東西送過去,方陳碧過世前1年半,被告方世芳就有回去照顧方陳碧,方陳碧過世前2、3年前需要他人攙扶,但意識清楚,過世前4、5日前,伊每日都會回去,方陳碧尚認得伊,但意識較模糊,方陳碧生前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過世前2年由被告方美美幫忙領錢管理,過世前1年半由方陳碧交代被告陳玲珠幫忙領款,印章應該係在方陳碧身上等語,及觀諸聲請人提出方陳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持續有數十萬元之轉帳匯款存提紀錄,可徵方陳碧既係自行保管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且意識清楚情況下,尚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方美美管理,自係對被告方美美存有高度信任、倚賴,而認定被告方美美所辯方陳碧生前同意系爭帳戶提領60萬元予被告方詞右,及被告方美美主觀上認定其與方陳碧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存在,且提領用途又為代墊手尾錢及贈與被告方詞右之款項,尚非無據,進而認定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等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情,並非僅係聲請人所稱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為判斷,是聲請人所辯,應有誤解。

⒉聲請人主張:方陳碧有訂立遺囑並經公證之慣例,遺囑中

卻未處理系爭帳戶,顯見方陳碧並無委託被告方美美處理系爭帳戶之意,且若法院認方陳碧有授權被告方美美處理系爭帳戶,與生前財產係繼承人公同共有規定、遺囑制度目的不符,又被告方美美取得被告方詞右之帳戶得以匯款,顯係由被告方詞右告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再由被告方世芳、陳玲珠進而轉告被告方美美,足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均知情,且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查,依方陳碧生前訂立之遺囑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72號卷〈下稱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觀之,方陳碧並非年年更新遺囑,且其遺囑僅針對大筆數百萬之財產及土地為處理,並非就所有財產均為鉅細靡遺之記載,而系爭帳戶係方陳碧生前生活零星支出所用之帳戶,所餘款項非鉅,其並未於遺囑中記載,而係於生前以口頭委託被告方美美處理,亦非與常情不符;況依方陳碧前揭遺囑觀之,其遺囑就大筆之土地均交由其長孫即被告方詞右,關於聲請人部分,則記載其前多筆土地已贈為創業之用,遺囑內並無給予聲請人遺產之意,則方陳碧就系爭帳戶內之大部分金額,委託被告方美美轉交予被告方詞右,亦不違常情。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則無論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550條但書之特殊委任關係,被告方美美因方陳碧之委託,認其有權依其委託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尚難認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

⒊至聲請人雖提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官方網站有記載提領被

繼承人存款需「全體繼承人親持身分證、印章」辦理,被告方美美於關懷提問單填寫「贈與大孫」、「家用」,迴避方陳碧死亡等問題,顯有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美美提領款項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等人已查閱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官方網站,至於被告方美美於關懷提問單填寫提款原因為「贈與大孫」、「家用」,與被告方美美陳稱該款項係方陳碧交代作為贈與其長孫即被告方詞右,及作為家中手尾錢使用,亦非全然不符,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於提領款項前,即知悉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領取,亦難認定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故意。

⒋另聲請人雖提出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方美美曾向聲請人陳

稱其於方陳碧生前,已將帳戶交予被告方世芳云云,然被告方美美如此陳述之可能性甚多,縱使未告知聲請人實情,實屬不該,然亦可能係為迴避聲請人之家族紛爭,尚難以此即推斷被告方美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故意。

⒌關於聲請人質疑被告方美美等人如何知悉系爭帳戶內尚餘6

0萬元租金及提領手尾錢5萬元乙節,此係被告方美美與方陳碧約定之內容,尚難以聲請人不知金額如何計算,即認定被告方美美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方美美代方陳碧處理系爭帳戶及日常開支已有相當時日,如被告方美美確係有侵占、詐欺取財之意,衡情應會將大部分之金額挪用於自己名下,而非依照方陳碧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大部分款項給予方陳碧之長孫即被告方詞右,僅領取5萬元支付其代墊之手尾錢,更顯見被告方美美等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故意。至匯款至被告方詞右帳戶內之60萬元,最後有無作為喪葬費之用,則係事後處置款項之問題,被告方美美於匯款60萬元、提領5萬元時,其主觀上認定其等係遵照方陳碧指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認定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

⒍至於聲請人稱方陳碧之每月支出、提領款項,衡情手邊應

有結餘款,無須被告方美美代墊手尾錢云云。然方陳碧死亡時手邊應有剩餘款項乙節,僅係聲請人之臆測,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方美美提領5萬元部分,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