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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慧芬(原名凡莉絲.伊斯瑪哈善)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被 告 吳淑真

王芸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真、王芸芬(以下如合指其2人時

,簡稱被告2人)、張曦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前均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員工,並均具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吳淑真、王芸芬2人另具投資型保險證照,被告2人與張曦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吳淑真與張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9日,由張曦文依吳淑真指示前往聲請人劉慧芬(原名凡莉絲.伊斯瑪哈善,下稱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向聲請人佯稱:保證獲利8至12%、投保期限20年、固定保費、壽險保障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投保中國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號,下稱天生贏家保單),且於要保書、保單簽收回執條、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下稱系爭終止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劉慧芬」、被保險人「楊明志」之簽名,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申請保單借款時發現天生贏家保單遭終止契約,上述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同,且內容與當初投保時不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2.王芸芬與張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8日,由張曦文依王芸芬指示前往聲請人之上開住處,向聲請人佯稱:

保證獲利20至30%、投保期限20年、固定保費云云,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投保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保單編號:D0000000號,下稱鑫利人生保單),且於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相關病史問卷上偽簽要保人「劉慧芬」、被保險人「楊明志」之簽名,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申請保單借款時,發現上述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同,且內容與當初投保時不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或有無偽造,涉及相關專

業,應由專業鑑定機關進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肉眼觀察,即認定涉案文件上之「劉慧芬」、「楊明志」簽名並非被告2人所偽造,顯見偵查程序調查並未完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經專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僅以「推論方式」認定涉案保險文件之簽名欄位係聲請人或楊明志親簽,更令人咋舌;聲請人或被告均從未提及或抗辯涉案文件有經授權簽名之情事,詎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神來一筆,推論涉案文件可能經過授權簽署,而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更令聲請人深感莫名及荒唐;涉案文件內「劉慧芬」簽名有數種版本,高檢署忽略此節即率稱文內簽名皆為聲請人親簽,顯有違誤;張曦文證稱吳淑真、王芸芬有以不實保險內容要保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採納,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提及張曦文所述不可信之理由,又保單是否有效成立,與簽名是否遭偽造,本屬二事而互不相涉,駁回再議處分書將二者混為一談,足認偵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王芸芬於113年1月25日開庭時自承: 中國人壽業務員縱使無投資型證照,仍可掛件在其他有投資型證照之業務員身上,互利共創業績,此顯然也是中國人壽對業務員之教育傳承;涉案保險傭金既由被告2人取得,則除被告2人外,自難認其他人員有偽簽之動機;吳淑真從未交付天生贏家保單文件予聲請人,該保單文件係王芸芬藉故取走,至今未歸還聲請人,此由中國人壽無法提出此保單簽收回執條即為明證;聲請人於108年1月25日變更鑫利人生保單之保費期繳、111年4月臨櫃辦理保單更名、111年8月29日申請保單借款、111年去電客服詢問保單號碼及可借額度等,均係填寫申請書,根本無需使用涉案文件,被告2人以此抗辯聲請人已知悉保單內容,令人難以接受;聲請人實係於疫情休假中去電中國人壽客服詢問保單借款問題,始知被告2人除招攬不實,且涉案投資型保單也未經聲請人同意遭私自解約終止;中國人壽無需聲請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即可將解約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檢察官以中國人壽有匯款69,392元予聲請人,即推斷聲請人知悉解約乙節,顯有違誤;天生贏家保單每月保費2,000元,需繳至被保險人99歲止共59年、708期,共需繳保費1,416,000元,業務員可以續領59年佣金,然被保險人最終死亡僅獲給付50萬元,且保單借款需支付利息,若未予清償還會導致保障減額,此豈非穩賺不賠之生意?如此保單設計根本就是詐欺,在在顯示被告2人未依法辦理至明;吳淑真明知聲請人未取得保單,竟於保單簽收回執條上蓋上張曦文職章,益凸顯其欲推諉卸責之情;由保單簽收回執條及保單終止申請書偽造簽名模式互相比對,可知該2份文件應係同一人所偽簽;鑫利人生保單之每月保費為6,000元,需繳至被保險人99歲止共50年、600期,共需繳保費3,600,000元,然被保險人最終死亡僅獲給付500萬元,如聲請人自己每月儲蓄6,000元,50年下來就有360萬元,反之,保費隨年齡增長而增加外,保單借款需支付利息,若未予清償還會導致保障減額,是依常情觀之,聲請人若非遭王芸芬誆騙,至愚不可能同意投保涉案保險;王芸芬於113年1月25日開庭時即承認第一次送件時業務員名字不是她親簽,王芸芬還嚷著要告偽造之人,檢察官未予查明偽造之人前即率予結案,豈能令人信服?王芸芬除未諴實告知第一次送件係未過件外 ,聲請人後續申請資料始得知第二次送件除體檢照會單,還有兩張健康問卷調查表,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但聲請人夫妻根本不知情,簽名並非本人所簽;況體檢照會單既已載明被保險人若未能在106年12月8日完成體檢手續,中國人壽將逕行取消本保險契約之投保申請,惟王芸芬為謀私利強行送件,遂在2張健康問卷調查偽造4處簽名;吳淑真根本未於97年6月9日至聲請人住家,天生贏家保單之權益說明確認單2處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勾選,於電腦展示之規劃書說明與 內容也不是聲請人勾選,皆是偽造,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所填寫內容都不正確,也不是聲請人所填寫,聲請人不認識吳淑真,也從未見過面;鑫利人生保單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之3處簽名都不是聲請人親簽,皆是造假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9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6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2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不起訴書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罪嫌部分:

1.關於天生贏家保單之投保及終止契約過程:⑴張曦文為簽訂天生贏家保單而前往聲請人家中,提供天

生贏家保單之要保書,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欄位簽名,其餘部分由張曦文帶回由吳淑真填寫;系爭終止申請書上匯款指示入帳之帳戶,係聲請人申請設立之郵局帳戶,且終止申請書上所載金額69,392元已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卷〔下稱偵卷〕第57-58頁),顯見聲請人同意投保天生贏家保單,並授權承辦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業務人員得於要保相關文件上補填相關資料,自難以天生贏家保單之相關投保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即逕認此部分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天生贏家保單於102年終止,且有匯保單價值準備金69,392元,且代表從當時起就沒有繼續繳納保費,為何遲至112年4月才提出告訴?)當時102年我有跟吳淑真通話,我表示要更換黃金標的,吳淑真回答換什麼標的都沒有用,這張保單實質收益就是壽險保障250萬元,吳淑真說那筆錢可以自行運用,就匯到我的帳戶」等語(偵卷第58頁),然天生贏家保單係以自動轉帳方式月繳2000元之保險費,有該保單之要保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4-26頁),則該保單於終止契約後,自不會再自動轉帳扣繳,足見聲請人於97年間確有投保天生贏家保單,且於102年收受該保單終止契約之款項。則聲請人指稱其不知天生贏家保單已終止乙節,實難遽信。

⑵系爭終止申請書上簽章欄「劉慧芬」之字跡,經鑑定結

果與聲請人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164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785-787頁)。惟系爭終止申請書係由張曦文於102年11月22日向中國人壽行使乙節,業據證人楊家易(中國人壽之法務人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他卷第160-161頁)。又張曦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系爭終止申請書,是吳淑真叫我拿給聲請人簽名,所以由我本人拿給聲請人簽名,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簽完之後,將系爭終止申請書交給我,隔(22)日我把系爭終止申請書交給吳淑真辦理,吳淑真於12時早會結束後,再將終止申請書還給我,中間我有看到吳淑真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模仿簽名,但不確定是在模仿誰的簽名,吳淑真拿給我後,我再補上我的簽名在見證人處,就送件了等語(他卷第155-156頁),又於112年7月3日偵查中陳稱:系爭終止申請書客戶部分都是聲請人親簽,簽完後我沒有馬上簽自己的名字,我就交給吳淑真,吳淑真過2、3小時以後就拿來給我,吳淑真說是我看到聲請人簽名,所以要我在業務員欄位簽名等情(他卷第330頁),復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天生贏家保單由我拿空白要保書到聲請人住家讓她在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將要保書交由吳淑真填寫其餘資料,吳淑真當時沒有在場;吳淑真跟我說聲請人要終止天生贏家保單,要我拿空白終止申請書去聲請人住處給她簽名,我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拿空白終止申請書讓聲請人於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公司讓吳淑真填寫其他資料;我把終止申請書交給吳淑真,她說要開會,過了3小時再拿給我,要我也簽名,但是那張申請書與聲請人所親簽之字跡不一樣,當下我也沒有想太多也就簽名等情(偵卷第9-11頁),再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改稱:吳淑真向我說聲請人要解約,並請我將解約申請書(按應指終止申請書)夾在別份要保書中給聲請人簽名,什麼都不用跟聲請人說,所以我沒有向聲請人說解約的事等語(偵卷第58-59頁)。細繹張曦文之前後供詞,可知張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天生贏家保單之要保書係由其親自交由聲請人在簽名處簽名後,始交由吳淑真處理後續事宜,且張曦文供承其親眼目睹聲請人於天生贏家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由其交付吳淑真,因吳淑真表示係張曦文親見聲請人在該終止申請書上簽名,要求張曦文在該終止申請書上之業務員欄位簽名。惟張曦文供稱其親眼目睹聲請人於天生贏家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並於天生贏家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乙節,與卷附鑑定報告不符,是其所述顯不實在。況且依張曦文之說詞,其係將已有聲請人簽名之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要保書交由吳淑真處理後續事宜,並將已有聲請人簽名之天生贏家保單終止申請書交由吳淑真觀看後,吳淑真再請張曦文於該申請書上業務員欄位簽名,可見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要保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應非吳淑真所偽造,否則張曦文既然攜帶要保書及終止申請書等文件至聲請人住處,其目的當然是為使聲請人於該文件上親自簽名,豈有空手而回之理?由是可知,天生贏家保單之投保文件及系爭終止申請書上「劉慧芬」、「楊明志」之簽名係由張曦文代簽之可能性甚高。至於張曦文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有看到吳淑真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模仿簽名」,惟其同時陳稱「但不確定是在模仿誰的簽名」,則張曦文之供詞自不足以認定吳淑真確有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再者,張曦文供稱其親眼目睹聲請人在天生贏家保單之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交由其轉交吳淑真觀看,吳淑真要求目睹聲請人簽名之張曦文在終止申請書上業務員欄位簽名後再送件等情,顯見吳淑真係要求親自前往聲請人住處辦理天生贏家保單終止手續之張曦文應就該終止申請書上聲請人簽名之真正負責。該終止申請書上苟如張曦文所言已有聲請人之簽名,衡情吳淑真自無畫蛇添足另行在終止申請書上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必要。反之,如聲請人並未在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張曦文竟將其上有「張慧芬」署名之終止申請書交付吳淑真,則該終止申請書上「張慧芬」之署名即可能係張曦文所代簽,否則何以張曦文會同意在該終止申請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位簽名確認以資負責?又張曦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112年7月3日偵查中及112年8月1日警詢時均陳稱:吳淑真跟我說聲請人要終止天生贏家保單,要我拿空白終止申請書去聲請人住處給聲請人簽名等情,嗣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始改稱:吳淑真請我將解約申請書夾在別份要保書中給聲請人簽名,什麼都不用跟聲請人說,所以我沒有向聲請人說解約的事等語,其說法前後不一,顯有蹊蹺,且其供詞有前述不符常情事理之處,足認張曦文有說謊而誣攀吳淑真之高度可能性,自不能以張曦文之供詞而認定吳淑真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嫌。

2.關於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過程:⑴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張曦文為簽訂鑫利人生保單保單

,前往聲請人住處,提供要保書,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欄位簽名,其餘部分由張曦文帶回由王芸芬填寫等情(偵卷第57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已同意投保鑫利人生保單,並授權承辦鑫利人生保單保單之業務人員得於要保相關文件上補填相關資料,自難以鑫利人生保單保單之相關投保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即逕認此部分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

⑵張曦文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106年間聲請人簽立

鑫利人生保單時,王芸芬並沒有去,是王芸芬透過電話指示我讓聲請人在要保書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填寫其他資料等情(偵卷第9-11頁),嗣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陳稱:鑫利人生保單之要保書個人資料由聲請人填寫,保障部分帶回去由王芸芬填寫,王芸芬在電話中有向聲請人說明保險相關內容,電話過程我都在旁邊;王芸芬有跟我去簽鑫利人生保單的要保書,是在聲請人住家樓下等語(偵卷第58-59頁)。聲請人簽署鑫利人生保單之要保書等投保文件時,王芸芬究竟有無在場?張曦文之供詞前後矛盾,顯見張曦文之供述難以遽信。又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文件既由張曦文親自與聲請人見面處理,並將投保文件交由王芸芬處理,則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文件上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親自簽名部分係由張曦文代簽之可能性甚高,張曦文有說謊以誣攀王芸芬之高度可能性,自不能以張曦文之供詞而認定王芸芬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嫌。

3.關於天生贏家保單及鑫利人生保單之保險相關文件簽名比對部分:⑴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2人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2-103頁),與上揭文件經聲請人指述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部分相比較,兩者之運筆狀態、字劃型態、字劃組成等均有顯著差異,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而認聲請人指訴上揭文件中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簽署之「劉慧芬」、「楊明志」之簽名係遭吳淑真、王芸芬所偽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依上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或認偵查程序調查未完備。

⑵細繹被告2人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2-103頁),其2人書寫之筆劃均流暢自然,與被告2人於各次筆錄上書寫其2人之姓名「吳淑真」、「王芸芬」時之運筆方式相符(偵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反面、第59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當庭勘驗其2人書寫「劉慧芬」及「楊明志」之筆跡時,態度坦然真實。反之,張曦文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4頁),均一筆一劃刻意書寫,字型十分呆滯,運筆極不流暢。然觀諸張曦文於各次筆錄及系爭終止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張曦文」時(偵卷第9、11、27、60頁、第101頁反面),及於中國人壽業務人員人事資料暨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上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時(112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185、191頁),均運筆流暢,字跡如行雲流水,顯見張曦文於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書寫「劉慧芬」及「楊明志」之筆跡時,有故意改變書寫習慣之造假嫌疑,益徵張曦文辯稱其未代簽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於天生贏家保單及鑫利人生保單之相關保險文件上,亦不知是何人在上開文件上代簽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乙節,不足採信。然聲請人竟於偵查中表示「我都沒有要提告張曦文」(偵卷第100頁),且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處分張曦文與被告2人均不起訴後,聲請人亦僅就被告2人部分聲請再議,而刻意迴護張曦文,顯見聲請人之態度偏頗,其指述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實難憑信。

㈡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罪嫌部分:

1.觀諸上揭保單所載聲請人係任職於羅威清潔公司,為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人,聲請人亦自陳於中國人壽尚有13份保險契約續繳中,並提出保單附表供參,則於系爭2保單締約時,聲請人應具判斷保險契約內容之智識能力。而聲請人固稱天生贏家保單、鑫利人生保單上揭文件非其親簽,然審酌若非其提供個人資料,中國人壽如何知悉其與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況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曾持鑫利人生保單借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正反面),堪認聲請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購買系爭保單。又張曦文自89年10月23日起擔任中國人壽之行銷專員,嗣並升任業務主任,業據張曦文供明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中國人壽業務人員人事資料在卷可考(他卷第9-10頁)。聲請人陳稱系爭2份保單均係張曦文介紹投保,已如前述,復自承「因為張曦文服務態度良好很盡責,值得信任,才會陸續投保;金額已逾三佰萬台幣(保費金額加總)」,有聲請人親筆所書字條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96頁),足認聲請人係因信賴張曦文,而同意投保系爭2份保單。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97年、106年向其招攬上揭保單時,確有陳述虛偽之事實或故意隱匿重要事項等之具體詐術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2人以詐欺罪責相繩。

2.被告2人均係中國人壽之業務員,代表中國人壽向聲請人招攬簽訂保險契約,雙方並非內部關係,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被告2人亦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並未具備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他屬性」,依上開說明,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對被告2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