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楊維鈞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均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洪殷琪律師 7樓0707室被 告 鄭啟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維鈞以被告鄭啟祥涉有強制、恐嚇取財及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取財及竊盜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即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處分確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鄭啟祥坦承有於告訴人指稱之111年9月15日上午8時50
分許時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旭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景公司),其有與告訴人楊維鈞簽訂本件協議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有朋友告知其,聲請人擅自將旭景公司所有機械設備轉售到大陸,其與證人邱繼源、張瑞麟、簡景曜等人才會前往旭景公司商討如何處理,其當初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一直未給付報酬,這次其發現告訴人確實盜賣公司機械設備,其問告訴人要私了還是要其報警處理,其並無向告訴人恫嚇稱外面有數名年輕人不能離開,告訴人自己衡量後同意賠償300萬元及簽訂協議書,並希望其不要宣揚此事,告訴人既然同意賠償300萬元,其事後打電話只是希望告訴人盡快處理,並無恐嚇取財;另其並未竊取告訴人指訴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型號Mac air 13吋)、容量2TB行動硬碟1個、USB隨身碟4支等財物,其當天只有在會客室、放機械的生產區,沒有進去辦公區等語。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旭景公司是開放式的工廠,被告要來
就可以進來,那天其先跟被告說大家先坐下來、說清楚怎麼回事,後來被告講話就比較像黑道口吻,還聲稱外面還有好幾車的黑衣小兄弟,其有趁去廁所時打電話給友人黃雲甫(原名:黃道元)求救,黃雲甫說如果只是退股可以接受,其工廠地處偏僻,擔心自身安危就簽下協議書等語(偵續字卷第104頁及背面),復自陳以:其沒有去確認外面是否真的還有別人,後來警方調路口監視器也沒拍到有黑衣人在外面等語(偵續字卷第104頁背面);而佐參證人賴瑞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無恫嚇外面有數名年輕人,當時被告是說如果告訴人不處理好,被告要去派出所提告等語(112年偵字39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24頁),以及證人簡景曜於警詢證稱:告訴人將工廠設備盜賣,當日是去談賠償問題,被告問告訴人是要提告或私下協商,告訴人選擇私下協商及簽立協議書,並無任何人脅迫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同意賠償,被告當場也原諒告訴人盜賣設備之行為等語(偵字卷第27、28頁),是依雙方所述,告訴人尚能趁空檔致電予友人黃雲甫,商討利害關係後決定簽協議書,且客觀上並無所謂黑衣人在外等候之情形,可見告訴人身處自家公司,其自由意志及活動應不甚受拘束。再告訴人並未於空檔時報警,堪認告訴人同意以協商方式處理本案糾紛,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強暴或脅迫、恐嚇之不法行為。⒊告訴人指訴被告僅出資100萬元,何以被告當天前往旭景公
司商討退股會事先擬妥協議書,且協議金額高達300萬元部分。然證人邱繼源於偵查中稱:「當初其有找朋友(五股成威公司)幫告訴人出資1,500萬元,且告訴人與紡織研究所的合約有1,000萬元也沒執行,告訴人盜賣設備1台主機及1台周邊控制系統價值約200萬人民幣,告訴人等於無償賺到一套技術跟設備。告訴人除了騙被告以外還有騙很多人」等語(偵續字卷第99頁),並佐參證人邱繼源與告訴人亦訂有協議書,協議書上載明「旭景公司收受成威公司700萬元款項後,未按承諾返還100萬元借款」、「旭景公司拿到紡研所之技術後向周遭同學朋友誆騙投資數百萬」及「告訴人個人將旭景公司資產,未經股東同意,賣給中安新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獲利數千萬」等內容,協議書上有告訴人之簽名及手印(偵續字卷第25、26頁),被告亦供稱告訴人長期不讓伊看公司帳甚至給伊看偽造之股東名冊等語,復參酌告訴人提供之旭景公司設備購銷合同(簡體字)、出口報單及出貨單等(偵續字卷第14至1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對告訴人是否盜賣公司設備及獲利認知有所不同,被告確有可能誤認告訴人盜賣公司設備情事,主觀上基於要求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背信等意圖要求300萬元;況且被告供稱300萬元係可以協商,事後未持續向告訴人索要300萬元,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該300萬元等情,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係自覺遭騙,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要求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尚非無疑。⒋告訴人以其與證人邱繼源間之對話紀錄譯文,指稱證人邱
繼源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4支等物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或其同夥取走部分。經原檢察官檢視告訴人與證人邱繼源間對話內容「邱繼源:你電腦50萬去拿回來,一定拿得回來…要嘛電腦就不要了,你就不用去準備」等語,認係證人邱繼源自己推論電腦可能為被告或同夥取走,應可用金錢贖回等語,而證人邱繼源於偵查中表示:「我不知道電腦係何人取走,我們要走之前,告訴人有回辦公室拿印泥,他那時看到電腦不見怎麼沒反應,我們走了才說電腦不見」等語(偵續字卷第99頁及背面),告訴人亦稱:「被告離開之前,其沒有注意到現場電腦、隨身碟是否不見」等語(偵續字卷第104頁背面),且案發現場並無監視設備,故難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雖電腦等物品失竊與被告等人離廠時間相近,然亦難以此遽令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參酌聲請人(即告訴人)當下猶有時間撥打電話詢問友人黃雲甫之意見,倘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為何未直接報警處理,甚至於當日10時51分尚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故堪信案發時日,被告係基於股東身分與告訴人就公司機器出賣乙事未經開會討論程序,存有經營上之爭執,並要求告訴人就經營不當行為賠償負責,被告並無恫嚇、脅迫告訴人,告訴人係基於自身利害評估而簽訂協議書,其意志及活動並未遭拘束。至於告訴人簽立賠償被告300萬元協議書逾越被告出資額100萬元部分,原檢察官已敘明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有盜賣公司設備及獲利認知有所不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要求聲請人擔負起賠償責任而簽立,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再,關於被告竊盜犯行部分,聲請人係稱:被告離開之前其沒有注意到現場電腦、隨身碟是否不見等語,又聲請人與證人邱繼源間之對話內容雖提及:「…他也很清楚講,電腦你就是要拿錢去換…」、「…跟你電腦50萬去拿回來…」、「我只是問你,要嘛電腦就不要了,你就不用去準備,再去準備一點錢,但你就是怎麼跟他談,300萬怎麼處理吼…」等語,與證人邱繼源於偵查中所稱:
「其不知道電腦係何人取走,其等要走之前,有回辦公室拿印泥,聲請人那時看到電腦不見怎麼沒反應,其等走了才說電腦不見」等語,固然有不一致,惟證人邱繼源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係轉述證人邱繼源聽聞被告所說之話語,其真實性容有存疑,難以逕認被告確實有竊盜犯行;且案發現場並無監視設備,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聲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隨身硬碟之犯行。
六、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量權。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調查證人黃雲甫,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部分,惟原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中敘明證人黃雲甫已於112年3月8日到署具結作證,此係因告訴人於當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稱:「其上次說要傳另一個證人,現在外面,其希望他能證明他有跟被告接洽要還電腦的事,以證明電腦是被告拿走的」等語(偵字卷第67頁),檢察官亦於當日訊問告訴人帶同到庭之證人黃雲甫,是依其證詞可知告訴人有請證人黃雲甫代向被告詢問有無拿取上開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隨身碟等物品,證人黃雲甫亦有聯絡證人邱繼源詢問上開財物去向,但被告及證人邱繼源均未承認有拿取告訴人上開財物等語(參偵字卷第67頁及背面);原檢察官復斟酌證人黃雲甫於案發時之111年9月15日並未在現場,因認就此部分證據之再調查實無必要性等語,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
七、再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況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黃雲甫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1紙(偵續字卷第63頁告證6),主張其係於111年9月15日上午被告等人離去後,同日上午9時43分才致電證人黃雲甫。惟上開單一截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判斷告訴人與證人黃雲甫於當日上午9時43分許前之訊息往來情形;又依截圖顯示「2022年9月15日 四/(上午9:43)語音通話 2:13」、「(上午10:53)回去了」,可知該通「語音通話」與接續顯示「回去了」文字訊息,二者間隔約1小時,衡以告訴人尚有於當日上午10時51分匯款100萬元「旭景光電退股」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可稽(偵續字卷告證7),是原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於當日仍能趁空檔致電友人黃雲甫,商討利害關係後決定簽協議書乙節,尚無違誤。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說他沒有看到公司帳冊,要求償還和賠償金額如卷內協議書」(偵字卷第48頁)、「其當日有匯款100萬元給被告鄭啟祥,50萬元給證人邱繼源,因為他們2位都是股東,他們說要退股,跟股東討論之後是可以接受。」(偵續字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旭景公司設備購銷合同(簡體字)、出口報單及出貨單等,則原檢察官認定被告鄭啟祥於案發當日,基於旭景公司出資股東身分,與告訴人就旭景公司機械設備出賣一事未經開會討論,存有經營爭執,要求告訴人擔負賠償責任300萬元並簽立協議書,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是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取財暨竊盜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