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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林佩琪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被 告 陳靜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佩琪以被告陳靜貞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再議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事務所(詳細地址詳卷),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2份在卷可稽,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算至113年11月11日止【原至113年11月10日止,惟因當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3年11月7日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鄭德鴻(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被告與聲請人間則因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利息17萬6,000元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向聲請人佯稱:

其每年1月16日及7月16日仍分別有退休金15萬元會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同時交付取款憑條予聲請人,屆時由聲請人自行取款,即可擔保債權等語,致聲請人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本案債務,並簽署協議書。嗣聲請人持上開被告交付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時,發現上開退休金款項皆已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未獲清償,被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及利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識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102年7月12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係建立於被告以其退休金作為擔保物之前提,惟聲請人借款予被告後,102年7月16日即無法領到被告退休金款項,顯見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01年10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記載被告積欠聲請人440萬元之借款及17萬6,000元之利息,第3條約定以被告名下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每年2次撥入之退休金分期償還,並將各期清償日期及還款金額臚列為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48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與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記載被告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於102年10月11日起每月分期償還3萬元,並將各期清償日期及還款金額臚列為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再次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部分,既已另行約定還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顯係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自應於借款時評估被告上開每月3萬元分期還款之能力,決定是否再次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則聲請人評估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借款予被告,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至被告雖曾與聲請人協議以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每年2次撥入之退休金清償借款,然此係上開440萬元欠款之清償方式,與102年7月12日之150萬元借款無涉,故縱使被告事後未能依照協議書以其退休金清償積欠聲請人之440萬元款項,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9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