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林昭安代 理 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被 告 王秋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昭安以被告王秋容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49條第1項發掘墳墓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被告王秋容之母陳王珠為王金水之配偶、王薪智之母親、王
搏偉之祖母,又被告受其母陳王珠之委託處理起掘王金水、王薪智、王搏偉之骨灰遷出一事,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委託書(見113年他字7103卷第33頁、第36至38頁、第42至44頁)在卷可參,嗣上開骨灰罈於113年4月30日均遷入三峽生命紀念館,復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申請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埋葬起掘、骨灰遷出許可證、繳款書(見113年他字7103卷第20至28頁、第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曾於113年4月12日傳送塔位明細及費用,及「生命紀念館塔位一個為三萬元參個總計九萬元整」之訊息予告訴人之子王昱捷,王昱捷則回覆「好的」等語,復於同年月29日12時50分傳送「明天早上九點到十一點進塔」等訊息予王昱捷,此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7103號偵查卷第34頁),可見被告就王金水、王薪智、王搏偉之骨灰發掘後,僅有遷葬並無其他之作用,尚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有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目的與犯罪故意,縱被告確實未事先徵詢其他家族成員之同意,然此亦僅違反死者親族之意願,尚無背於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自難遽以該條罪名相繩。
㈡再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
於「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埋葬起掘、骨灰遷出許可證申請書上」勾選「已取得亡者之配偶及最近親等之血親同意」切結事項(見113年度他字第7103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係不實為據,惟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製發之埋葬起掘、骨灰遷出許可證,其上載有「申請人(墓主)」、「代理人」、「亡者資料」、「備註」等欄位,其中申請人(墓主)欄位係登載「姓名」、「身份證統號」、「聯絡電話」、「與亡者關係」、「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電子信箱」;代理人欄位係登載「姓名」、「聯絡地址」、「身份證統號」、「聯絡電話」,全未登載聲請人所指之事項。是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涉有發掘墳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另聲請意旨其餘所提出之事證或理由,經核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心證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其等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雖其等理由認定與本院裁定所論據理由並非完全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