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呂威葳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鄭富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威葳以被告鄭富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113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14年2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一)部分,被告雖有傳送「你再不出面處理。會有人去處理。能躲得住嗎?」、「趕快出面處理-不然台北跟台中還有警察都在找你麻煩」等文字,並傳送聲請人住家外照片予聲請人,表彰被告知悉聲請人之住處等情。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既有消費糾紛,且上開訊息文字並未提及具體加害聲請人之事項,被告應僅係在使聲請人出面處理該消費糾紛,並表達自己知道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能躲避而拒絕處理,尚難認被告有就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惡害告知之客觀行為。
(二)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證人詹孟龍不會推翻其自身所為之公證,因認證人即公證人詹孟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況,然查,證人詹孟龍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如被告與聲請人前往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時即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私行拘禁、恐嚇及強制等情事,公證人事務所之員工或證人詹孟龍當不會無視該等違法情事存在而繼續為被告及聲請人辦理公證契約等事宜,否則將有違該事務所之公正及誠信。是難認證人詹孟龍於執行公證職務時,會無視聲請及告訴意旨所載之強暴、脅迫等情事而逕為被告及聲請人進行公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證人詹孟龍之證述為可採,而認告訴意旨此部分指訴之事實難認存在等情,亦無違誤。
(三)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三)部分,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竟驅車前往聲請人家人住處要錢,及被告與聲請人家人比手畫腳等情,指稱被告是以聲請人家人之安全威脅聲請人交付買賣價金等語,然查,被告不依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是先前往聲請人住處,原因不必然是為了要對聲請人施強暴脅迫,可能僅是為了希望免除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希望盡早取得給付。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清楚說明被告於聲請人家中之影片並無聲音,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言語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且影像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以肢體動作威脅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人,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當時有向聲請人家人比手畫腳,然既於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未見雙方有衝突,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人為惡害告知,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為何恐嚇之犯行。
(四)聲請意旨固另稱偵查中未調閱行車記錄器而有所疏漏,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