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俊男代 理 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張俊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俊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俊哲(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762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2人均為被繼承人張

俊雄(已於108年5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張俊雄過世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4、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人。詎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趁張俊雄生前長期臥床無意識之際,於108年5月29日擅自拿取張俊雄所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文件,私自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過戶本案房地,致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張宇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張俊雄生前意識清楚時,曾在家中及醫院表示要將本案房地5

樓留給聲請人,被告亦在場見聞,聲請人從未表示過不要本案房地5樓,為何突然趁聲請人不在場時改成贈與張宇濤,而未告知聲請人?且張俊雄若要將名下財產贈與給張宇濤,為何要在瀕死前二天意識不清、語焉不詳時才突然表示要贈與張宇濤,而不在病況較好,意識清楚時贈與張宇濤?⒉本案房地贈與原因發生日為108年5月29日,而非同年月28日

,此並非醫師證明張俊雄意識清楚之時間,108年5月29日之贈與契約是否確實為張俊雄書寫?又108年5月29日聲請人前往探視張俊雄時,張俊雄雙眼已經被膠片黏住,未有任何清醒之跡象,張俊雄如何能在該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作成贈與契約?又為何該日作成贈與契約時沒有錄音錄影?⒊聲請人雖於108年6月20日向法院聲請拋棄對張俊雄之繼承權

,然拋棄繼承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係屬二事;且聲請人會拋棄繼承係因被告告知已將張俊雄全部房地過戶至張宇濤名下,以此恫嚇聲請人不要來爭執本案房地,被告亦有恐嚇小妹張沛宜及阿姨鍾素琴之情形,聲請人擔心與被告爭執會影響工作安全及身體健康,才會在上開時間拋棄繼承;又本案尚有其他繼承人,為維護其他繼承人權益,應釐清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

⒋依張俊雄於000年0月00日生前錄影光碟之陳述及影像即可知

悉張俊雄已虛弱、發音不清、眼神均注視錄影鏡頭下方左右游移後方才陳述,且錄影光碟中僅能隱約聽聞張俊雄陳述自己之姓名,其餘之陳述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內容,更未陳述要將本案房地全部過戶給張宇濤;縱使張俊雄曾稱要將不動產給張宇濤,僅能說明張俊雄有贈與之意思,與贈與之標的是否為本案房地3至5樓全部尚有不同,而張俊雄亦稱要將本案房地5樓給聲請人,則被告是否趁過戶本案房地3樓、4樓給張宇濤之時,趁機將本案房地5樓也過戶給張宇濤,並非無疑。應調取本案房地3樓、4樓、5樓之過戶資料、贈與契約、印鑑證明、本案房地贈與稅核課資料等證物,釐清張俊雄贈與張宇濤之意思及標的是否包含本案房地5樓。

⒌再者,偵查程序未傳喚醫師及地政士來證明張俊雄前揭錄影

及簽立贈與契約時之意識狀態,調查程序不備;雙方之阿姨鍾素琴亦曾聽聞雙方母親要將本案房地5樓要留給聲請人之事,可以證明被告確係意圖將本案房地全部據為己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張俊雄所有之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張宇濤,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張俊雄在生前即表示要贈與本案房地與張宇濤,張俊雄喜歡我兒子張宇濤,也是擔心房子,想要傳承下去,故贈與本案房地給張宇濤,本案房地是經張俊雄本人同意處分;在臺大醫院時,張俊雄確實有說要將本案房地5樓給聲請人,但聲請人不要等語。經查:

㈠依張俊雄於000年0月00日生前錄影光碟之陳述及影像,張俊

雄可說出自己之年籍等完整語句,其發音固有不清之處,然意識堪稱清楚,且其亦稱欲贈與動產及不動產予張宇濤等語,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卷內光碟錄影檔案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VIZ00000000000000.MP4);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8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476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記載:張先生(即張俊雄)為胃癌合併多處轉移之病患,其於臺大醫院急診(108年2月21日至5月14日間)、外科病房住院(108年2月22日至4月3日)、腫瘤病房住院(108年4月3日至4月27日)、家庭醫學科緩和醫療病房住院(108年5月14日至5月29日)期間意識狀態皆可以交談,屬於清楚狀態,5月29日意識變差,5月30日叫喚不醒於病房內死亡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再依臺大醫院瀕死病人善終準備評估及照護需求紀錄,醫師於108年5月26日11時21分許紀錄記載「(張俊雄)ask要求開立有行為能力證明,以便領養哥哥的兒子,將財產移轉給他」、「Clear consciousness」等語,益徵張俊雄在意識清楚時,有明確表示欲移轉財產與張宇濤。綜上事證,張俊雄在意識清楚時,即有意領養張宇濤並將財產贈與給張宇濤,並非在意識不清、語焉不詳時才突然表示要將本案房地贈與張宇濤,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張俊雄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張宇濤等情,並非無據。

㈡復參照卷附本案房地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

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41至69頁),本案房地登記日期雖在張俊雄死亡之後,惟本案贈與契約之日期即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5月29日,依前揭臺大醫院資料,斯時張俊雄雖意識變差,但尚可交談,張俊雄並非完全無意思表示能力;況張俊雄本來就有贈與財產給張宇濤之意思,已如前述,而贈與契約係諾成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產生法律效力,不需另以書面或其他儀式行為確認,是本院無從因此贈與契約可能並非張俊雄所親自簽立,或欠缺相關錄音錄影,即以推測之方式,遽論此贈與契約違反張俊雄之意思。

㈢再者,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後即告知聲請人,為聲請

人所自承在卷;而聲請人於受告知後之108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對張俊雄之繼承權,有本院108年7月1日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189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頁),是被告辯稱是聲請人當時說不要繼承本案房地5樓等語,亦非無憑。聲請人雖陳稱係因受被告恫嚇才拋棄繼承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且聲請人自承其於108年6月20日前已知本案房地全部過戶給張宇濤,卻未於第一時間提告以維護其自身權利,反而遲至112年4月25日才提起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可見聲請人所稱遭被告恫嚇才拋棄繼承等情,應非事實。至於聲請人請求法院調查醫師、地政士及雙方之阿姨鍾素琴之證詞,係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尚難論屬必要之調查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