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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83號聲 請 人 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顏宥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忽略告訴人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及「暴雪電競館」等電競業務內容,與被告顏宥騫間存有明顯資訊落差,被告乃負責有關告訴人公司內所有網路遊戲相關業務,被告若未詳實說明、忠實履行業務,告訴人自非能掌握上情,被告乃係有意隱瞞上開優先議約權或相關議約條件,並非告訴人無意寄發「書面提案書」或與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暴雪公司)洽談次年度電競賽事,且馬永成雖為告訴人之副社長,惟未曾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或董事,自無最終決策權限,且被告雖稱相關協議書內容曾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告訴人員工陳宇寒、謝忠良,並由陳宇寒轉寄電子郵件予外部律師審閱,惟陳宇寒僅負責公司行政庶務工作,而外部律師亦僅就法律觀點協助確認協議書有無違法之虞,均不足憑以推論告訴人確實已知悉上開優先議約權及相關契約權利內容,又於偵查庭傳訊馬永成時,未同時傳訊告訴人進行對質詰問釐清事實,乃致片面採信屬被告友性證人之馬永成證詞,此部分有調查證據未完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忽視整體案發經過及脈絡,顯屬倒果為因推論之違誤。

㈡又「暴雪電競館」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時,告訴人仍為該場

館之場地使用權人,就租借予高嘉瑜團隊進行演唱會活動,自應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且租借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經查亦轉入被告為負責人之鍇睿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睿行銷公司)收取,顯見被告未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職務,已不法侵害告訴人得自由決定如何使用場館之權。再者,馬永成雖證稱有同意被告得免費使用「暴雪電競館」,然馬永成非告訴人公司內之決策權者人,自無同意之權力,且由貝殼放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以觀,明確指出活動費用中含有使用場地之租金費用,自非如被告所稱匯入之費用乃老天鵝製作費或直播費,亦足證馬永成所謂「免費」提供使用之詞,洵屬不實證詞。又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之公開聲明書內容,意指同意邀請對象限於「網紅」,尚非包含具有敏感政治色彩之演唱會或造勢活動,而高嘉瑜團隊本次進行之演唱會活動本質具有政治造勢性質,自非上開公開聲明書所指範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誤解該聲明內容,逕認告訴人同意被告出借「暴雪電競館」,且鍇睿行銷公司有權收取租借費,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㈢告訴人於109年5月6日與被告相約清點並交接「暴雪電競館」

之所有設備前,告訴人對於「暴雪電競館」內設備品項、數量無從知悉,自未能決斷何設備要留、何設備要轉讓,要無可能在點交前即委託被告出售「暴雪電競館」任何設備,又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之公開聲明書所載委託被告販售設備等語,所指委託出售,乃係該場館設備清點並交接日之後,將委請被告協助出售告訴人不需要之場館設備,而非於清點及交接日前即委託出售,被告竟於點交前即部分出售予台灣趣競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趣競公司),並曾向該公司員工戴睿慷稱係為籌措員工薪水方出售場館設備等語,顯見被告係為鍇睿行銷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出售設備,足證被告主觀犯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損及告訴人利益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援引前揭公開聲明內容,逕認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出售設備品項及數量,當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虞。另負責出售上開設備事宜之經辦即證人黃芊瑜,乃係鍇睿行銷公司之員工,其所稱設備清點數量有出入一情,係其個人失誤所致,而非刻意隱瞞,惟按被告與台灣趣競公司戴睿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渠等間洽談兜售設備時,即應有該場館內所有設備名稱及數量之臚列清單,證人黃芊瑜稱設備數量差異之處,僅係單純記錯或誤載等語,應有迴護鍇睿行銷公司及被告之嫌,自難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援引存有諸多瑕疵之證人黃芊瑜證述內容,認為被告並無故意隱瞞部分已出售設備品項及數量,當有違背證據法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忽視前揭顯可疑之處及事證,亦未有任何補充理由進行說明,僅依證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並無竊盜、侵占及背信等之犯意,而未有竊盜、侵占及背信之行為,洵屬速斷。

㈣綜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於上開案件未盡調查且不合理之處

,未有任何說明,更全盤援引作為再議駁回之理由,顯見無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均有證據或事實未予斟酌及調查,且率斷等重大違失,本案應有裁定准予自訴之必要,以糾正原偵查程序之不當及違誤。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上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3號駁回再議。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本院詳列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7月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為告訴人之員工,告訴人主要從事新聞媒體工作業,並創辦名為「上報」之網路媒體,被告竟為下列犯行:⒈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係負責電競遊戲及網路行銷之相關

業務,而暴雪公司於106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開設「暴雪電競館」,並在該館內舉辦各式電競賽事,惟暴雪公司於108年初因經營政策有意尋找其他公司接手「暴雪電競館」經營權,被告遂代表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與暴雪公司正式簽署「錦標賽協議書」(Tournament Agreement),約定由告訴人負責108年度「暴雪電競館」營運權及暴雪電競賽事轉播權,而依據「錦標賽協議書」第12條約定,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起,可與暴雪公司優先洽談次年度即109年暴雪電競賽事之優先議約權。嗣被告於108年8月間表示當年度年底欲自告訴人離職,另成立鍇睿公司(登記設立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詎被告於108年11、12月間尚任職於告訴人期間,明知應為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忠實執行職務,竟基於背信之犯意,除了未將告訴人所享有之「優先議約權」事項告知告訴人相關部門知悉外,亦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以鍇睿公司名義與暴雪公司締結舉辦隔年度之暴雪電競賽事轉播權,使鍇睿公司於109年3月間取得109年暴雪電競賽事之轉播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⒉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

之犯意,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於任職於告訴人期間之108年12月29日,擅將告訴人依「錦標賽協議書」享有經營權之「暴雪電競館」(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租借予訴外人即時任第13屆臺北市議員高嘉瑜舉辦名為「媽,我在這,拜託要投高嘉瑜喔」競選演唱會,藉此獲利8萬4,000元之場地租借費用,並請高嘉瑜競選團隊將8萬4,000元款項匯款至鍇睿公司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⒊於109年1月自告訴人離職後,告訴人依「錦標賽協議書」享

有經營權之「暴雪電競館」(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並因此擁有該館內眾多設備之所有權,而告訴人因被告並未明確告知上開「錦標賽協議書」第12條約定仍有次年度(即109年)賽事之優先議約權,且因「暴雪電競館」所坐落之國泰敦南商業大樓已決定於109年間進行都市更新,告訴人誤以為暴雪公司於108年12月底(即108年度)暴雪電競賽事轉播權屆期後,暴雪公司即不再舉辦翌年暴雪電競賽事,而告訴人於109年間為清空「暴雪電競館」內所有設備,因考量前開「錦標賽協議書」及「暴雪電競館」之前曾交由被告處理,雖被告業已離職,告訴人仍請被告協助清點「暴雪電競館」內之所有設備。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竊盜、侵占、背信之犯意,擅將「暴雪電競館」之眾多設備之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台灣趣競公司,並取得57萬8,800元價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⑴伊成立鍇睿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設立日期為108年11月間,鍇

睿公司主要從事數位媒體類等業務,伊清楚告訴人之前跟暴雪公司協議書內容,當時這個專案係伊任職告訴人時負責去談的,伊於108年8月向告訴人提出離職,於108年10月2日向董事長王健壯有較長面談,離職時有告知伊要轉往鍇睿公司的事情,若109年要繼續承辦暴雪公司相關業務,需要包含原本技術人才,如導播、攝影等專業人才,當時整個團隊專案有14人,這14人整年薪資大約1,000萬元出頭,但專案收入只有600萬元而已,且另外也需要場地攝影棚,而跟暴雪公司包含賽事轉播及場地經營,該場地在敦化南路即將進行都更,所以之後會沒有場地,因此這14人之後勢必會被資遣,伊有於108年底問告訴人有無要留這14人,而伊在跟董事長面談時有提到如果告訴人沒有場地也沒有要找新的人員,這部分業務是不是伊可以承接,對伊而言告訴人沒有要承接這部分業務,當時伊雖計畫離職,但跟董事長談的時候有提及當時接到寶可夢會展活動,伊請董事長不用擔心,伊會將這部分移到鍇睿公司,包含有4、5個專案是跨年度到109年1、2月,這些東西後來都有陸續談要怎麼分跨年度的錢,因為後面就不是告訴人的人員執行,連帶到109年2月敦化南路誠品場地要退租也是由伊出面去解約及點交,因為告訴人沒有再找經營這類事務的人,而因為有個遊戲專欄,告訴人也沒有人可以寫,所以在伊離職後,還優惠協助告訴人到2月底,也講好基本費用,所以伊跟告訴人到2月底還有合作,除了業務合作外,還把設備點交等事務都由伊義務幫忙處理,優先議約權也是要有意願,但告訴人相關人員都離職了,應該是沒有要繼續,也沒有另外承租場地或相關人員跟伊交接專案事務,當時伊跟告訴人講好有很多跨年度的案子,因為告訴人很多人離職後導致無法執行,所以伊跟告訴人講好會把原本談好的案子執行完。

⑵演唱會部分,這筆錢應該與老天鵝娛樂有關係的款項,當時

還沒有協議如何拆帳,該筆費用原本應該要付給老天鵝娛樂,但伊不是老天鵝娛樂的負責人,伊於108年11月28日成立鍇睿公司後將老天鵝娛樂納入業務範圍內,所以原本要支付給老天鵝娛樂的錢就直接支付給鍇睿公司,108年9、10月間,老天鵝公司的丁豪找伊幫做廣告代理業務,老天鵝公司是在youtube做影片,當時是由告訴人去跟要做廣告的廠商簽約,再將廣告植入老天鵝公司的youtube影片,營收掛在告訴人帳下,再由告訴人公司與老天鵝公司分潤,後來鍇睿公司成立後,老天鵝公司的人就於108年12月7日納入鍇睿公司名下,相關的廣告代理業務於108年12月7日後就都改由鍇睿公司去簽約,高嘉瑜的案子是透過貝殼放大公司,想要搞政治行銷,由貝殼放大公司找老天鵝公司,老天鵝公司再找伊處理這個行銷業務,所以基本上這個行銷案件貝殼放大公司認為找的是老天鵝公司,老天鵝公司又是找伊處理,本件行銷案件與告訴人沒有關係,收款對象應該是老天鵝公司,而老天鵝公司已經歸到鍇睿公司名下,所以該筆款項由鍇睿公司領取是正當的。

⑶又因為告訴人有同意伊可以無償使用場館,當時設備確實屬

於告訴人所有,後來告訴人請伊把這些設備處理掉,因為要把場館業務結束,後來設備賣給台灣趣競公司,賣了57萬8,800元,由伊的員工黃芊瑜負責販售,這件交易已經完成,因為一開始告訴人有委託伊幫忙販售,伊將部分設備販售給台灣趣競公司,並有簽署購買合約,由黃芊瑜代表鍇睿公司與台灣趣競公司簽約,後來告訴人又說設備不需要再販售,但伊不知道原因,伊就將尚未出售的設備項目和告訴人公司簽署清點協議書,當日清點告訴人是指派蔡侑儒,伊則指派黃芊瑜,黃芊瑜在當時是鍇睿公司員工,但伊還沒有跟告訴人做結算,告訴人就提告,因為告訴人之前拒絕跟伊做財務清算等語。

⒉經查:

⑴告訴意旨㈠、⒈部分,被告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優先議約權及未

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並以鍇睿公司名義與暴雪公司締約,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①告訴人與暴雪公司簽訂之「錦標賽協議書」(TournamentAgr

eement),其中第12條約定略以:「暴雪公司為與錦標賽籌辦者(註:即告訴人)達成2020錦標賽之新協議,將於108年11月1日後向錦標賽籌辦者提供一份書面提案書……暴雪公司自該提案書送達錦標賽籌辦者之日起60天內,應真誠善意地與錦標賽籌辦者進行協商」等情,此即告訴人所稱之優先議約權條款。而所謂優先議約權之發生,應以暴雪公司有於108年11月1日之後送達一份“書面提案書”予告訴人,並於送達後起60天內發生為前提,惟卷內並無告訴人是否已收到上開暴雪公司所提供之“書面提案書”,故縱告訴人認其優先議約權遭侵害,亦係因暴雪公司未依錦標賽協議書約定提供書面提案書,何以認係因被告事後以鍇睿公司名義與暴雪公司締約,導致告訴人所指述其優先議約權遭侵害之情事,尚屬有疑。

②又證人即時任暴雪公司電子競技總監陳柏壽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與被告是在109年初才洽談109年的電競賽事,且暴雪公司當時並沒有提供一份書面提案給告訴人,他們也沒有來申請舉辦,就算告訴人有申請,我們也會重新審核,如果前一年舉辦賽事的品質不好,我們也不會給他們等語,是依證人陳柏壽所述,當初108年年底時,既然暴雪公司並無提供書面提案書予告訴人,則告訴人主張其所享有之優先議約權遭被告侵害,應無理由。又既然被告係於109年年初時方與暴雪公司洽談當年度之新的賽事,斯時被告已從告訴人處離職,方以自己之鍇睿公司名義與暴雪公司締約,則被告所為,並無任何背信之犯行。

③證人即擔任告訴人副社長馬永成於偵訊時證稱:上報與世代

傳媒實質上是同一個企業;我跟王健壯、謝忠良是上報的創辦人,代表我和王健壯是同一個管理階層的人員,而被告是我的下屬;被告當時有跟我說暴雪公司109年的電競賽事,他會自己去籌辦,我跟被告說我基本上同意,但禮貌上,也要讓董事長知道,因為我們這些高層負責人,彼此都盡量讓訊息互通;我們在經營會議中也有提過這件事等語,是依證人馬永成所述,其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王健壯在公司管理上為同一階層之人,且證人馬永成為被告之直屬主管,則被告有將以鎧睿公司名義籌辦暴雪公司109年電競賽事之資訊告知馬永成,並且也有在經營會議上提出,則被告確實已盡了告知義務,亦足徵被告並無任何背信犯行。

④末告訴意旨雖力陳被告未將優先議約權事項告知告訴人相關

部門,然觀諸告訴人與暴雪公司簽訂之「錦標賽協議書」(Tournament Agreement)(按:即告證4),其上有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查系爭協議書係急件,由被告決策協議書內容,外部律師確認無疑問後,由證人陳宇寒在上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合約就會歸檔,馬永成當時有將電競相關活動授權給被告,被告和三位主管馬永成、謝忠良和王健壯在開會時有討論過這件合約等情,業據證人陳宇寒證述詳實,上開協議書既係經告訴人公司內部公文簽核流程由有權限人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經被告向三位主管陳報討論內容,即便被告離職,亦可調取歸檔之錦標賽協議書,告訴人即可知悉優先議約權條款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隱瞞或刻意未告知優先議約權之情事。

⑵告訴意旨㈠、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暴雪電競館」

租借他人辦理演唱會,且未將場地租借費用交付告訴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

①證人馬永成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拿場館去

辦高嘉瑜演唱會?)有。因為場館平常都開放給各界使用,我們在經營網路行銷時,常會跟各界有影響力的人來合作,而當時高嘉瑜要辦演唱會跟被告提出要使用場館時,因為那個時段並沒有其他業務使用,也沒有其他電競賽事在舉辦,所以我同意可以提供給高嘉瑜辦演唱會;當時我們是把場館免費提供給高嘉瑜使用,在借場地後,高嘉瑜表示製播部分想找老天鵝公司承接,費用要給老天鵝公司等語,而證人丁豪亦證稱:我是老天鵝負責人,這場演場會是我找來的,這場演場會就是要在youtube上做直播,所以我跟高嘉瑜團隊聯繫看是否可以把這場直播給我做,因為演場會需要舞台及硬體,這部分我找被告,是找被告這個人,跟被告在哪家公司任職沒有關係,之後於109年1月3日將8萬4,000元款項匯到鍇睿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內,這筆款項是要支付給被告等語。證人林大涵證稱:因為我跟高嘉瑜本來就認識,高嘉瑜自己想辦演唱會,我覺得點子不錯,所以就由我的公司貝殼放大公司負責售票及宣傳,我的對口是老天鵝,伊當天去會勘時,丁豪跟被告已經在場,我的認知被告是老天鵝的人,因為門票收入是我們先收,再分配報酬給其他人,我有把錢分給老天鵝,但沒有給被告等語。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高嘉瑜團隊於108年底時欲舉辦演唱會,遂透過貝殼放大公司指定與老天鵝公司團隊合作,並負責演唱會之獨家轉播,由於老天鵝公司負責人丁豪與被告熟識,遂商請被告負責協助提供演唱會場地,此亦有貝殼放大公司與老天鵝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確實曾同意被告免費使用電競場館及相關資源辦理演唱會,尚難認被告將該電競場館借予他人,而涉犯背信之犯行。而被告為協助貝殼放大公司與老天鵝公司辦理上開演場會,遂提供暴雪電競館及相關資源,然該演唱會並非告訴人公司業務,業如前述,而嗣後老天鵝公司直接將場地租借費用84,000元匯款予被告設立之鍇睿公司,亦即該筆款項所支付之對象並非告訴人,是被告並非持有告訴人之款項甚明。

②另觀諸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之公開聲明書(按:即被證6)第

1點載明:「…該員工於擔任執行長期間數次要求使用公司資源執行其人脈之拓展(如:六都電競形象代表致詞、使用公司旗下場館、員工、人力資源免費製作網紅粉絲見面會、演唱會、活動聚會等等),公司皆全數允諾,以期協助該員工之職涯規劃」等語,該聲明書之文義係陳述公司允諾被告可使用公司資源以拓展人脈,其中包括以舉辦演唱會之方式在內。雖然告訴人另陳被告僅得於舉辦電競賽事之目的上使用公司資源等語,惟該聲明書中之例示將六都電競形象代表致詞、演唱會均包含其中,依文義解釋,縱被告租借場地舉辦與六都電競形象無關之演唱會,亦在告訴人所可範圍內,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③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租借場館行為非屬告訴人許可範圍,業

務雖被告承接,惟仍應將場地租借費用支付予告訴人,然此部分純屬民事法律範疇,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無涉。

⑶告訴意旨㈠、⒊被告擅將告訴人公司之「暴雪電競館」內之設備

售予他人,且將販售之價金侵占入己,涉犯竊盜、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

①觀之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之公開聲明書(按:即被證12)第8

點第二項載明:「上報委託顏先生販售之Carry Studio場館設備,其發票與款項皆尚未入帳」等語,依其記載可知,告訴人應有委託被告販賣場館內之設備;又告訴代理人林柏仰律師亦於偵訊時指述:(問:被證12第7頁,文義上有告訴人委託被告販售場館設備,是何意思?)對於聲明既然這樣寫,我們沒有意見,世代公司有委託被告處理場館設備等語,證人馬永成亦於偵訊時證稱:不只我,公司其他經營者包括王健壯也有同意被告可以去轉賣設備等語,是綜合上開聲明書、告訴代理人指述、證人證述,被告應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方販售場館內之設備,堪予認定。

②證人黃芊瑜經傳喚到庭後,其證稱卷附之陳述書(註:即被證

28)確實為其所親自書寫並簽名,而該陳述書載明:「我曾在鍇睿公司擔任行銷製作部主管,我剛到職不久,即收到顏宥騫指示請我賣世代暴雪場館結束後留下的設備,因為一大堆數不完的物品一直佔用10樓、12樓數百坪空間,...,某日顏宥騫指派我接洽台灣趣競公司要看購買那些設備,台灣趣競公司到現場看完後告知要買的品項,依照折舊狀況出價賣給他們,..,之後在跟上報(世代)清點時,我是真的記錯,並非刻意隱瞞,之後有一天顏宥騫突然說不用幫忙賣了,上報(世代)會把東西都搬回去,原因我不清楚,109年4月24日顏宥騫有跟世代posey(蔡侑儒)說已經賣掉部分設備,...,109年5、6月間,世代公司說要來搬走相關物品,因為真的沒有時間跟人力清點這件事,伊就按照收到的清單(忘記是誰給的),我及部屬按照清單大概清點一下,...,因為有太多廢物沒有被列在清單上面,...,,我們沒有核對所有物品去更新清單..,但posey(蔡侑儒)在清點協議書上用印前,就說以這份清單上面註記為主,其他的物品就算了」,又證人蔡侑儒證稱:我任職告訴人擔任商務合作經理,我有經手盤點暴雪電競館內設備,應該是在109年4、5月間,當時沒有買方的人在,被告之前有寄一份盤點清單給我,內容是請原本暴雪電競館的負責人確認設備內容是否無誤,有經過對方確認,我再依照確認的清單去做現場設備的清點,當時清點過後,設備與清單內容相符,後續我就沒有再經手,但我不清楚之後發現有另外設備不在清單內等語。另證人戴睿慷證稱:我曾在台灣趣競公司任職,已經離職,台灣趣競公司有向被告採購一批電腦設備等,台灣趣競公司已經將款項57萬8,800元交付鍇睿公司,當時是我與鍇睿公司的黃芊瑜簽約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指派員工蔡侑儒與鍇睿公司員工黃芊瑜清點上述尚未販售之物品後,雙方並簽署財產交接清單協議書,蔡侑儒(Line暱稱posey)並以Line傳送給被告(Line暱稱Jerry Yan),蔡侑儒(posey):「所以這部分會再轉回上報?需要再開發票給你嗎?」,顏宥騫(Jerry Yan):「對」,蔡侑儒(posey):「對了,上次盤點的我下禮拜開發票給你」,顏宥騫(Jerry Yan):

「好的」,此有證人黃芊瑜出具之陳述書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綜上,堪認告訴人確曾有委託被告販售暴雪電競館內設備,而後被告將暴雪電競館內部分設備品項以57萬8,800元售予台灣趣競公司,並由鍇睿公司員工黃芊瑜與台灣趣競公司員工戴睿慷簽署產品購買合約,並由台灣趣競公司將款項57萬8,800元支付予鍇睿公司,此亦有產品購買合約、電子發票1紙在卷可憑。然嗣後告訴人復向被告表明尚未出售之設備不需要再行出售,而告訴人並指派員工蔡侑儒於109年5月6日與鍇睿公司員工黃芊瑜進行設備清點後,收回尚未出售之品項,亦有該財產交接清單協議書及該協議書附件之設備點交清單在卷可憑。至告訴人指稱嗣後發現被告銷售予台灣趣競公司部分設備數量與告訴人於「暴雪電競館」原有設備清單不符,顯有故意隱匿之情。然查,依據被告及黃芊瑜上開陳述,因現場待清點品項眾多且繁雜,由於沒有足夠人力逐一清點雜項商品,故可能有誤載數量之可能,再者被告並已向告訴人員工蔡侑儒表明請告訴人開立發票辦理請款作業,實難認被告有故意隱匿或故意誤載部分已經販售設備之數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上開①②所述、告訴人109年8月14日公開聲明書(按:即被證12

)即已明確記載「上報委託顏先生販售之Carry Studio場館設備」,是告訴意旨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變賣設備乙情即屬無稽,縱被告因受委託販售上述設備品項保管期間,有部分雜項品項如線材等遺失,或究竟出售何設備,幾何出售款項應繳回告訴人等,均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訴途徑解決,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因前揭業務分潤、積欠款項、扺銷抗辯等尚未清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糾葛涉訟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實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犯行。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⑴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⒈之部分:①原不起訴處分忽略系

爭錦標賽協議書內容及暴雪電競館等電競業務內容,聲請人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顏宥騫間有明顯資訊落差,即被告有意隱瞞優先議約權或相關議約條件,並非聲請人無意寄發書面提案書,或與暴雪公司談次年電競賽事,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倒果為因之嫌。證人馬永成與被告同時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且未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並無決策權限,原偵查傳喚證人馬永成作證時,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對質詰問,並給與表示意見之機會;②對於系爭契約及優先議約權,除非被告對聲請人詳實說明,且為聲請人之利益忠實履行義務,否則難以遽認聲請人已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及權利義務;③原不起訴處分記載證人馬永成證稱: 伊個人同意被告得於109年辦電競賽事,惟此僅為馬永成之個人意見,並非代表聲請人個人為之。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行使系爭協議書優先議約權等權利,致聲請人之財產及利益受損害,應構成背信罪。被告應將協議書相關條件向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報告 ,惟被告捨此不為,係請單純處理行政庶務工作之陳宇寒協助轉發信件,形同未向聲請人之負責人報告系爭協議書內容。⑵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⒉之部分:①關於高嘉瑜所舉辦演

唱會在暴雪電競館舉辦, 惟暴雪電競館於108年12月間之使用權仍屬聲請人享有,被告未取得聲請人之事先同意,擅將暴雪電競館租借予高嘉瑜團隊舉辦演唱,又將租借場地費用8萬4,000元,匯款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鍇睿行銷公司所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顯見被告已侵害聲請人對暴雪電競館之權能, 並侵吞暴雪電競館之出租收益;②證人馬永成雖證稱同意被告免費使用暴雪電競館舉辦系爭演唱會,但馬永成並無決定是否將上開場地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決定權,聲請人於事前亦不知悉暴雪電競館場地將舉辦系爭演唱會;③依照貝殼放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即演唱會租借費用84,000元,係由高嘉瑜競選團隊付款,並無包含貝殼放大專案製作之代墊費用,足證被告辯稱:系爭租借費用僅屬老天鵝製作費或直播費為不實抗辯;④聲請人曾發布0000000公開聲明,然該聲明與系爭演唱會毫無關聯。⑶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⒊之部分:①聲請人與被告相約於

109年5月6日清點暴雪電競館之所有設備,聲請人在此之前,無從知悉館內有哪些設備,亦無法清點哪些設備要留,有哪些設備要轉讓,故不可能於109年5月6日之前,即委託被告出售暴雪電競館之設備;②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黃芊瑜之作證,即證稱本案因伊個人失誤,致清點數量有出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黃芊瑜為鍇睿行銷公司員工,戴睿慷有包庇被告之可能性;③依被告與戴睿慷之對話紀錄,被告向戴睿慷兜售暴雪電競館之館內設備,被告向戴睿慷表示無法贈與,並稱:我還在湊2月5號的薪水,足證被告將暴雪電競館之設備出售之目的,並非基於戴睿慷之利益,係為籌措鍇睿行銷公司之薪水,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請求撤銷。⒉惟查:

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並無涉嫌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之理由,所引述之證據,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另以本案相同之事實主張,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審理後,亦認關於系爭協議優先議約權之部分,被告將載有優先議約權之相關電子郵件,轉寄給聲請人之行政主任陳宇寒,聲請人亦據此委請外部律師確認合約內容,聲請人就系爭協議之優先議約權無從諉為不知。其次關於被告租借電競館辦理高嘉瑜演唱會之部分,依證人馬永成之證詞,認被告辯稱:聲請人同意被告免費使用電競館辦理活動並非無據。末查,關於被告販售電競館設備之部分,依聲請人在上報網頁刊登109年8月14日公開聲明書內容,被告辯稱受聲請人之委任出售前開設備,並非虛言。因此,本件相關民事訴訟部分經駁回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一審判決可稽。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背信、侵占及竊盜等罪嫌云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詳就被告與告訴人間,處理系爭協議優先議約權、租借電競館辦理高嘉瑜演唱會及販售電競館設備等部分,論述所取得證據證明力、認定有利不利被告證據之推論邏輯,最終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