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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培榮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被 告 王翊臻

何莉羚(原名何靖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培榮以被告王翊臻、何莉羚(下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53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予告訴人之同居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5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5頁),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莉羚(原名何靖耘)、王翊臻為母女,分別為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鴻徠公司)之監察人、代表人,均明知帝鴻徠公司並無購買口罩機生產口罩、進行口罩事業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被告王翊臻於109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口罩機製造設

備售後租回合約,約定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交帝鴻徠公司購買口罩機1台,並出售告訴人後,再由帝鴻徠公司以162萬元向告訴人承租,租期自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10月22日,並於租期屆滿時以原價購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額450萬元支票1張予被告王翊臻,被告王翊臻則簽發金額450萬元本票、支票各1張,金額81萬元支票2張予告訴人。

㈡由被告何莉羚於109年11月4日,代理被告王翊臻與告訴人及

案外人江芸萾簽訂口罩機製造設備售後租回合約,約定告訴人及案外人江芸萾支付1,350萬元交帝鴻徠公司購買口罩機3台,並出售告訴人及案外人江芸萾後,再由帝鴻徠公司以1,050萬元向告訴人及案外人江芸萾承租,租期自109年11月4日至110年5月3日,並於租期屆滿時以原價購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額600萬元支票1張予被告何莉羚,被告何莉羚則交付被告王翊臻簽發之金額1,350萬元本票1張、金額600萬元支票1張、金額262萬5,000元支票2張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前往台灣衛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帝鴻徠公司並未購買口罩機製造設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斷被告2人是否構成詐欺,應偏重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

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推斷被告2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然被告2人僅提出先前與他人簽約為辯,未能提出相關證物,所言顯然不實,證人何燈圳之證言亦前後不符,應以時間較靠近本案事發時、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言較為可信,而本案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2人於取得告訴人給付後之作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2人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均未回應告訴人關於口罩機之

詢問或做任何說明,而被告2人所提出關於口罩機的相關契約均係在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約之前,且提出與冠展公司之契約為租賃契約,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告訴人給付後確有履約之行為,且依據前開契約,被告2人之公司應支付數千萬乃至上億元予冠展公司,如此鉅額顯不合理,契約之真偽顯屬可疑,況倘被告2人確有履約之真意,應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向上游訂購口罩機,且應留存相關資料,然被告2人均未舉證,況被告2人於締約時已背負高額債務,顯有將款項挪作他用之高度可能,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被告2人收款後之金流或被告2人締約時之負債狀況,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針對行為人佯稱不實借款、投資原因,以此詐取金錢,縱使

事後償還些微金錢,實務上仍認之為詐欺,本案不起訴處分無見於此,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㈣被告2人另案答辯無法取信檢察官,且同樣是以涉犯詐欺罪起

訴,同理可證,被告2人於本件所辯無從採信,未能明確證明被告2人有確將款項支付於購買口罩機,應已達起訴門檻。

㈤被告2人辯稱後有將口罩機售後租回契約改成買口罩之詞,為臨訟詭辯,毫不可信。

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契約載明被告2人之公司會將口罩外銷

於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然經檢察官函詢飛利浦公司,根本無外銷之事,被告2人所述顯不實在。

㈦被告2人之公司早已債台高築,顯係騙取告訴人之款項用於清償債務。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冠展公司負責人何燈圳於偵查中證稱:帝鴻徠公司曾

為了購買口罩機製造設備,有跟冠展公司簽訂口罩機買賣契約書,伊為此從大陸進口一台口罩機製造設備,後來被告何莉羚跟伊說,她被人跳票,會晚點把口罩機製造設備的錢匯給伊,但冠展公司還是有收到款項,後來因為伊跟大陸的口罩機生產出來的口罩產品,因為防護率比較低,外國廠商已經不要,想要防護率比較高的口罩,所以被告何莉羚說先不要買口罩機製造設備,改買口罩,且買口罩的成本也比較低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55號卷第73至74頁),此部分有被告2人所提帝鴻徠公司與冠展公司間之口罩機製造設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55號卷第20至22頁),且該契約上書「雙方就乙方售予甲方設備事項,同意並遵守下列條款」等語,顯見上開契約書確為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另觀諸證人何燈圳與被告何莉羚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何煜圳曾於109年12月30日傳送「大陸平面口罩設備已98萬」、「70%後30%」之訊息予被告何莉羚,被告何莉羚亦於同日傳送「代書借款給我做什麼?」、「我只要給吳董的錢?」、「還有給"機器的錢?」之訊息予證人何煜圳,顯見被告何莉羚與證人何燈圳確於109年12月間仍有就口罩機之事為討論,難認被告2人原稱欲購買口罩機之事為虛偽不實。至告訴人雖指稱證人何燈圳於111年8月4日之偵訊中稱:當初帝鴻徠公司應該要給付伊訂購口罩與口罩機之相關費用,但都沒有給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第196頁),與其前開證詞互為矛盾,然觀諸被告何莉羚於偵查中稱:在創心公司終止合約前,證人何燈圳表示他有幫伊買到1台口罩機樣機,伊有付這台機器的錢予證人何燈圳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55號卷第79頁),參諸因防護率問題,被告2人不再購買口罩機之情,已如前述,則證人何燈圳於111年8月4日所指稱之「未付口罩機」費用是否包含樣機之費用,已容存疑,是證人何燈圳之證述是否有前後矛盾之情,尚難遽認。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簽約後之行為消極,難認有履約之真意

,然佐以因防護率問題,被告2人不再購買口罩機之情,被告2人之消極行為亦與其等其後無法再購買口罩機之情況相符,難以此即斷被告2人於與告訴人簽約時有詐欺之行為。㈢末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

。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所述部分理由,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