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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董維珍

董育鑫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被 告 宋恩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1號、第114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乙○○(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1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1號、第11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7日經王玉桂收養為養女,周明華於41年2月22日經王玉桂收養為養女,聲請人為周明華之子女,周明華於75年8月19日即過世,王玉桂則於112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依法為周明華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卻於112年7月13日以自己為王玉桂之唯一繼承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分別辦理帳戶存款提領銷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王玉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2年10月26日遺產稅更正申請書、王玉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發)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申請書、提款單、存單、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王玉桂尚有收養周明華為養女、且知悉聲請人均為代位繼承人,竟仍為上開行為,顯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堅稱:於王玉桂過世時,其去查王玉桂之除戶謄本,僅載有收養其1人,並無收養其他人或其他繼承人之記載,且其照顧王玉桂晚年時,王玉桂都說自己無兒無女,王玉桂也沒有提過她還有其他養子女,其係直到要辦理房屋繼承過戶時,經地政人員告知要補正,才聽說王玉桂曾經收養過周明華,且周明華有2個小孩(即聲請人)等語,核其所陳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亦與偵查檢察官職權所查得王玉桂之除戶謄本記事欄記載「收養被告為養女」,而「未載有收養周明華」等情相符,此有新北地檢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1份在卷可查,已足見被告所言非虛。

2、次就王玉桂之除戶謄本為何未載有收養周明華之文字一節,亦經偵查檢察官函詢臺北○○○○○○○○○,並經該所覆以:

周明華於41年經王玉桂收養時,戶籍謄本記事僅會記載於被收養方,直至81年9月23日後,內政部始規定應於收養人之記事欄內登載收養登記等情,有該所113年6月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5086號函文附卷可稽;且於中和稽徵所提供之王玉桂遺產稅申報資料中,亦可見新北○○○○○○○○係於「112年10月17日」發函予聲請人及被告,告知「周明華於41年2月22日經周少武、王玉桂收養為養女,從養父姓,惟63年戶籍遷徙時漏記載養父母姓名及收養記事,爰上准依規定填補養父母姓名『周少武』、『王玉桂』,並於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112年10月24日註記填補養母姓名王玉桂』」等節,此有中和稽徵所113年5月30日函覆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32411679號函文及其附件(含新北○○○○○○○○112年10月17日新北土戶字第1125758957號函文、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112年8月9日中登補字549號補正通知書)在卷可考,堪認戶政機關係於「112年10月24日」始列明周明華之養母為王玉桂乙情,則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自無從依戶籍資料得悉王玉桂另有養子女或其他繼承人等節,應屬無疑。

3、再者,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初審人員黃琬婷於偵訊時證稱:其為經手本案被告申請繼承登記之人員,112年8月4日是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日,當天只是收件日,尚未進行審查,其等審查後於同年8月9日開立補正通知書,即中登補字549號補正通知書,其中載有王玉桂於41年收養周明華為養女、請釐清繼承發生時是否有終止收養等情事以及應先向戶政機關申報更正登記等節,補正通知書後係以掛號寄送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收到,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之後有打電話來問補正的原因,其只有大概跟被告敘述,在112年8月18日被告親自來汐止地政領件,其有詳細跟被告講解補正的原因,但因為戶政才是收養子女的主管機關,其在112年8月18日也只是請被告就王玉桂是否另有養女繼承關係部分去跟戶政機關釐清,當下其覺得被告也不是很清楚整個狀況等語;是由證人證詞以觀,可見被告係直到112年8月18日始經地政人員告知,王玉桂曾經有另一名養女周明華之存在,然就周明華與王玉桂之收養關係於王玉桂過世時是否仍然存在乙節,仍有賴被告向戶政機關核實始能確知,則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所為遺產稅申報或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提領、銷戶行為時,是否能認其已明知自己確非王玉桂唯一之繼承人,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犯意,顯非無疑。

4、聲請人雖以其等曾居住並設籍於王玉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花蓮市房址,且與被告有所互動往來云云;然查,衡諸我國一般常情,設籍居住原因所在多有,而親朋好友間相互探望、參加喜慶宴會等節亦屬稀鬆平常,尚無從僅以此設籍居住或互動拜訪情事,即認定被告「明知」王玉桂與聲請人之母(即周明華)之間存在有效之收養關係。至被告之弟雖於另案中有陳報「王玉桂與宋克灼結婚前即已有一子女,但該子女早於王玉桂死亡,故王玉桂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甲○○及代位繼承人乙○○、丙○○共同繼承」等情,然觀該狀係於113年7月間始製作遞狀,本件遺產稅申報則於112年7月間發生、並於同年10月26日即經被告向中和稽徵所申請更正,則被告之弟於上開更正後知悉前開收養情事,尚不足為奇,自不能以該陳報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有另於112年9月14日提領王玉桂帳戶內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然查,王玉桂晚年身體欠佳,均由被告負責照護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同認,並有被告存證信函及聲請人邀請協商函在卷可稽,是即難排除王玉桂於晚年時曾授權被告處置金融帳戶內款項作為養老或送終所用,或被告認為其前已為王玉桂支付相關醫藥養護費用,而得自王玉桂遺產金額取償之情形存在;再觀上開款項金額亦非甚鉅(各為新臺幣9,382元、12元),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該部分金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嫌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銷戶金額 1 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0日 新臺幣961,806元 2 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112年8月10日 新臺幣1,002,125元 3 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112年8月10日 新臺幣238,860元 4 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112年8月10日 新臺幣2,224,392元 5 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112年8月10日 新臺幣1,002,146元 6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0日 新臺幣556,622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1日 美金205,324.52元 8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4日 美金46,417.33元 9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4日 新臺幣2,071,518元 10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4日 新臺幣9,382元 11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4日 新臺幣12元【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