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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維農(地址詳卷)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被 告 吳冠榆

吳邱心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維農以被告吳冠榆、吳邱心美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5057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經核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榆、吳邱心美於民國104年間某時許

,明知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聲請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由被告吳冠榆在本案土地上放置鐵架、鐵皮浪板、帆布、雜物、大型熱水爐及香爐物品,被告吳邱心美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上開土地,嗣經聲請人於105年間因地籍重測而發覺上情,多次要求被告2人返還土地,惟均遭被告2人拒絕,被告吳冠榆更於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增建鐵架、帳篷,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被告吳冠榆辯稱鐵架、鐵皮浪板、

帆布、雜物、大型熱水爐及香爐物品均非其放置等節,被告吳邱心美辯稱A車平常均係另案被告即其配偶吳輝雄在使用等節,均核與另案被告吳輝雄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皆係其放置、A車確係其使用,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相符,是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據,從而難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

三、聲請再議意旨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冠榆、吳邱心美分別為另案被告吳輝雄之子、配偶,

均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依常情自當與另案被告吳輝雄共同參與址設上址之鶯歌慈元宮之事務,並共同使用A車。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吳輝雄於另案民事事件之土地會勘時均在場,且係由被告吳冠榆出面配合進行會勘;聲請人曾多次親眼見到被告吳冠榆獨自使用A車,以及僅被告吳冠榆或被告吳邱心美在慈元宮內,而與另案被告吳輝雄不在場之情形。再者,被告吳冠榆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並未主張鐵架、鐵皮浪板、帆布、雜物、大型熱水爐及香爐等物品並非其所放置,且於上開民事事件敗訴後,復提起上訴,此亦可證明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吳輝雄為竊佔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吳輝雄為至親且同居,自有相互勾串而推

由另案被告吳輝雄承擔罪刑之可能。原檢察官未以傳喚聲請人、鄰居,或以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A車之行車紀錄器等方式加以詳查,偵查顯有不備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⒈聲請人對另案被告吳輝雄提告之竊佔案件,業另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下稱前案)。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說明上開物品及A車均非完全無法移動之定著物,並未全然排除他人使用且無長期佔據土地之情,是難認另案被告吳輝雄有何竊佔犯行,依此,被告2人自無可能構成竊佔之共同正犯。⒉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本有自由裁量權,原檢察

官依另案被告吳輝雄之證述、聲請人之證述、現場照片、另案卷宗等證據,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核無程序違失。

⒊此外,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採證認事並無不合。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支配不動產之狀態是否已具有排他性,應視其佔用之

方法是否已嚴重造成他人無法正常使用,排除原所有人對於該不動產之支配管理權限而定;且竊佔罪之成立,本無以行為人需以「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佔用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之法律見解顯然有誤。況另案被告吳輝雄以鋼筋、鐵皮焊接結合搭建棚架,並以大型螺絲釘固定在本案土地上,另放置天公爐、虎爺宮並建置洗手台、冰箱等一般人無法輕易移動之設備,實已具有嚴重之排他性,是另案被告吳輝雄之行為當已構成竊佔無疑。

㈡被告吳冠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吳邱心美為A車之所有權人,且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吳輝雄之間具親屬關係,亦同居在上址,自當有與另案被告吳輝雄共同參與經營鶯歌慈元宮之事務及使用A車之行為;且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吳輝雄於另案民事事件之土地會勘時均在場,並係由被告吳冠榆出面配合進行會勘;又該鐵皮棚架內停放多輛機車,可見除另案被告吳輝雄外,被告2人亦有共同竊佔本案土地。

㈢原檢察官未加詳查本案鐵皮棚架是否已以大型螺絲釘固定在

本案土地上,並查明被告2人是否與另案被告吳輝雄共同參與鶯歌慈元宮之經營、是否使用A車或其他車輛竊佔本案土地,偵查顯有不備等語。

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

六、聲請人固以前述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惟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稱:被告2人亦有與另案被告吳輝雄共同竊佔本案土

地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基於被告2人之供述、另案被告吳輝雄之供述等證據,認為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竊佔犯行;且另案被告吳輝雄既於偵查中坦承聲請人所指述之擺放物品、搭設棚架、停放車輛等客觀事實,惟仍否認其行為構成竊佔犯行,衡情應無袒護被告2人之理,是堪認其供述尚能採信。則聲請人猶以前詞指摘,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難認可採。又本案既已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與另案被告吳輝雄共同為擺放物品、搭設棚架、停放車輛等佔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則聲請人稱另案被告吳輝雄已建置諸多一般人無法輕易移動之設備,具有嚴重之排他性等節,已無足影響本案之論斷。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