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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雅純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被 告 徐士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67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雅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士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月16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在臉書直播平台結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0年5月26日及28日,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投資直播事業,約半年後即可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3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後,告訴人寄信詢問前揭款借款去向,被告回信告以用於投資虛擬貨幣及賭博等用途,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寄送手寫信函予聲請人,自承其將借得款項30萬元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並無用於經營直播事業,豈料被告卻於本案偵查期間,改口辯稱係將款項一部份用於直播事業,一部份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說詞矛盾,不足採信。如被告確實有將一部份款項用於直播事業,依經驗法則,理應會寫在手寫信函內誠實告知聲請人,足見被告辯解不實在。檢察官僅以被告提出承租位於新北市泰山區直播平台辦公室照片及經營直播平台擷圖畫面等資料,即採信被告所述:將借得之30萬元款項用於直播事業上為真,然被告向何人承租房屋、租金多寡、租屋址為何,租賃合約以及租金之金流明細等重要證據,均漏未調查,亦未傳喚出租房屋之第三人到庭證述,另被告究於何時購買虛擬貨幣,向何人購買,購買之平台為何及購買之交易紀錄等亦未調查釐清,有偵查不備之違誤。末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今聲請人猶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補充如下:

㈠觀之卷附手寫信函載明「一開始的30是你要助我為直播台做

最後一次的打拼,可當時的我後來發現我提不起勁,對於直播我忽然失去了方向,失去了拚勁,整個人失志,最後退出直播,而當時在無意中,從網路上看了貨幣,對這塊產生興趣,於是把30用於貨幣上」等語(111年度他字第5942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由整段文字解讀,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確實係欲用於直播平台之經營,只是後來因提不起勁而放棄,又是因為放棄後在無意中看見虛擬貨幣,始將借得之款項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自難認被告本係欲投資虛擬貨幣但虛構「經營直播平台」為由向聲請人借款甚明。聲請意旨認由被告手寫信函內容即可推認被告乃虛構「經營直播平台」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而有施詐術之行為等語,尚無憑採。㈡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向我借款40萬元

,於同年10月中旬旋將借款歸還,我並無計算利息,我想說被告是認識的朋友,就當是幫忙被告度過難關,後來被告又零星借款說要繳貨款,每次約10萬元以上,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拿去繳貨款,這些零星借款加一加有40萬元左右,於000年0月間被告稱欲借款30萬元購買不一樣的直播商品,我本來想說被告已經借款40萬元尚未歸還,但被告稱這次借款會簽立借據,且承諾半年後會還款,我才會同意借款等語(他卷第33-34頁),自承係基於與被告為朋友之信賴關係,而陸續借款予被告,在被告累積數筆合計4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下,仍同意再借款本案之30萬元,聲請人既已瞭解被告之經濟情況,衡量利害得失後方決定借貸30萬元予被告,彼此之間係基於一般借貸之信賴關係,而借款返還與否本就繫諸於將來不確定之風險,聲請人應可預見被告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而評估相關風險,並應承擔借款無法受償之風險,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30萬元借款之流向及用途乙節,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末以,聲請意旨爰引兩則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各案情節俱不同,自難互相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新北地檢署之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為斟酌並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並未見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定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