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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寶珠代 理 人 陳淂保律師

陳建瑜律師李劭瑩律師被 告 陳元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侵占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於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重為告訴人李寶珠之姊夫。緣告訴人於62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娘家聚會時,經被告之配偶即其胞姊陳李金寶告知及邀約,得知蔡慶麟正統籌、集資投資臺中市梧棲區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由被告之胞妹郭陳惠美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因小額投資人數眾多,個別登記作業繁瑣,遂將購買之土地全數借名登記在郭陳惠美名下,待土地出售獲利了結後,再將獲利了結之款項分配予投資者。告訴人遂於同年間某日在陳李金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之住處內,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李金寶,陳李金寶並將10萬元當場轉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將10萬元轉交予蔡慶麟(郭陳惠美、蔡慶麟所涉侵占、背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0號駁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8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下稱前案),詎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投資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土地已於98年間售出,竟未將上開投資案獲利了結之款項分配予告訴人,而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並將獲利了結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迄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因前案聲請交付審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閱覽卷宗時,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最高院判決意旨,出資合購土地並將土地登記於特定出資者,預期未來因地價上漲而獲利之情形,無論屬合夥、共同出資或多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均含有受任處理、執行之性質在內,而應依個案具體關係探討是否負背信之責。查本案係聲請人與其親族因蔡慶麟招攬、集資,並由其統籌收款購買土地,被告為投資人之一,且收取聲請人之10萬元,又於收取後告知聲請人土地已經購買完成,登記於郭陳惠美名下等情事,豈料,被告明知土地已於98年間售出,竟未將上開投資案獲利款項分配與聲請人,甚至隱瞞獲利了結之事,私吞獲利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失,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兩造間實際有前揭往來與過程,草率認定兩造間無委任關係,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檢察官雖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

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並為審酌,惟100年以前土地登記資料恐有未全面電子化或未電子連線無法跨縣市查詢之情形,按郭陳惠美住所地為高雄市,本件係調查98年有無出售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清水區、梧棲區之土地,應屬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事務所管轄範圍,原檢察官未向前開管轄機關調閱資料,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檢察官未補充訊問證人陳李金寶、郭陳惠美、蔡陳晚等人,以調查郭陳惠美與被告均曾承認土地投資案有獲利了結之事實,亦未傳喚證人李鳳珠調查被告曾向聲請人要求500萬元佣金交涉投資款之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今聲請人猶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固稱於62年間有交付投資款10萬元與陳李金寶,陳李

金寶當場將10萬元轉交給被告,委由被告將10萬元轉交予蔡慶麟,投資購買本案土地,嗣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郭陳惠美名下,故認被告已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惟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之相關人證蔡慶麟已於112年2月23日死亡,無從傳喚,經原檢察官合法傳喚證人陳李金寶、郭陳惠美等人則均未到庭。證人陳李金寶並以書狀表示:70、80年間,郭陳惠美來電給被告,聽說梧棲臺中港要擴建,有人說當地土地可以投資,被告告知我,我又告知我母親,我母親拿20萬元給我,我拿10萬元給被告匯給郭陳惠美幫忙投資,後來因土地價格沒談成,郭陳惠美將10萬元匯還給被告,被告向我表示土地投資不成,10萬元已匯回,我告知被告10萬元是母親要給告訴人投資使用,當時母親拿20萬元是給我及告訴人各10萬元,但我不投資,後來通知告訴人後她拒絕領回,告訴人說要真相不要錢,我因年事已高及氣喘疾病等原因無法到庭陳述等語(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82-83頁);郭陳惠美亦以書狀表示:本案土地因購買不成,已將10萬元退還,並沒有獲利了結之情事,當時未曾見過告訴人,亦未立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另本案事發久遠,其退休多年沒有收入,因年紀體力、記憶力均已退化,無法到庭作證等語(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56-57頁),其等證詞均與聲請人上開所述不符,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有聲請人所陳述交付現金,並委由被告轉交投資款與蔡慶麟統籌本案土地投資案等情為真,故難認被告有受聲請人之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㈡復以,聲請人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我是交給陳李金寶現金20

萬元,這是我母親的定存,我向母親借的,投資訊息是陳李金寶跟我母親講,我母親再跟我講,投資前我沒有見過蔡慶麟,我不知道投資標的,只知道在梧棲,我投資10萬元一開始是我母親幫我出,後來我有還她等語,顯見本案土地投資案之訊息來源或統籌者並非被告,自難以10萬元之款項委由被告轉交蔡慶麟乙節,逕認定被告有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關於投資土地買賣及事後分配等事務。準此,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自難令被告負擔背信刑責。

㈢至於聲請意旨指摘100年以前土地登記資料恐有未全面電子化

或未電子連線無法跨縣市查詢之情形,原檢察官未向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事務所函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然就無法跨縣市查詢部分聲請人所指並無根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雖指述證人陳李金寶、郭陳惠美、蔡陳晚雖有陳報

書面意見予原偵查檢察官,惟其等之證述刻意忽略聲請人曾多次詢問、追查本案土地之過程,以及郭陳惠美與被告曾承認本案土地投資案有獲利了結之事實,復指稱聲請人曾經在李鳳珠(聲請人之弟媳)陪同下,向被告詢問投資土地獲利一事,被告稱聲請人必須先支付500萬元佣金,始願意向郭陳惠美交涉取回投資款項等情,並指摘原檢察官未補傳喚證人陳李金寶、郭陳惠美、蔡陳晚,亦未傳喚證人李鳳珠,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然而,縱有聲請人所指情節,亦無法據以證明確實有以聲請人之10萬元投資款購得土地並已經出售,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聲請人保管任何已出售土地得以分配之款項,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就上開證人部分,本院認均無再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侵占等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