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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盧靚玟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郭曜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盧靚玟(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郭曜禎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0條2項竊佔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7月16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2樓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租約前已到期,伊未續租予被告而出租他人,詎被告竟強行占用系爭停車位,甚於承租人停車後,狂按電鈴致承租人心生畏懼,不敢使用系爭停車位。且被告更在系爭停車位上非法架設棚子,經新北市消防局認定為「感知頭設置障礙」,應限期改善,伊要求被告除去違法設置之棚子,竟遭拒絕。是被告已排他、繼續性占用系爭停車位,且使承租人無法使用,致伊租金受損,被告上開行為自構成竊佔罪及強制罪。且被告因另案侵占罪遭起訴,亦足見被告之品格不佳。然原檢察官未傳喚伊與代理人到庭,即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自有上開調查程序未盡之缺失。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逞強施暴,亦即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剝奪或妨礙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所謂「脅迫」,係威脅逼迫,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以相對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然仍須使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該當之。倘行為人若無以強暴、脅迫方式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舉,自不構成強制罪犯行。

㈢經查,聲請人陳稱被告強行占用系爭停車位、於承租人停車

後狂按電鈴致承租人心生畏懼,不敢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僅為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偵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上情,則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更無從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強行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具體情形為何。又聲請人自陳:伊與被告之租約到期後,即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惟因被告狂按電鈴,致承租人不敢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9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6頁),可見聲請人對系爭停車位仍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而得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聲請人指訴上情至多僅係承租人不欲再使用系爭停車位,致承租人個人基於租賃契約之用益權受有減損,且無從認定被告即將系爭停車位據為已用。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於系爭停車位違法架設棚子,固提出新北市政府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為憑(見他字卷第259頁),然上開通知單至多僅可證系爭停車位設有障礙物,然無證據可證即為被告設置,並已造成系爭停車位陷於無法正常使用或甚難使用之狀態。綜上,要難認定被告已排除聲請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占有、支配關係,甚而取代聲請人而持續、穩固地管領系爭停車位,則既未能證明被告排他、繼續性地占用系爭停車位,使聲請人無法或難以使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以竊佔罪相繩。

㈣次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狂按電鈴致承租

人畏懼而不敢停車使用,惟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直接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至多僅係承租人遭被告逼迫而生畏怖之情,被告非對聲請人為脅迫,亦不足認聲請人因而受有間接影響,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或意思活動自由受妨礙。至聲請人另陳稱被告違法搭設棚子,且拒絕拆除,有違消防安全云云,然承前述,無從認定棚子搭設情形已造成系爭停車位無法或難以使用,自難認聲請人之權利受有妨害或意思自由遭受壓制。是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強制罪。

㈤再查,聲請人雖陳稱被告因另案業務侵占罪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足見被告品格不佳云云,且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23號起訴書為佐(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57號卷第5至6頁)。惟被告縱因業務侵占罪嫌遭起訴,然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自應推定其無罪,況被告另案因業務侵占罪嫌遭起訴之犯罪情節,要與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竊佔、強制罪嫌之情形顯然有別而全然無涉,被告因他案遭起訴一事,自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聲請人指訴之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免導致錯誤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㈥至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未傳喚伊及代理人進行調查云云。惟

檢察官可視具體個案需要本於職權審酌事證調查內容,且依上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