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賢成代 理 人 張以彤律師被 告 許碧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碧慧係告訴人許賢成之胞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展成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本案事務所),擅自更換本案事務所門鎖,致告訴人無法進入本案事務所,以此方式侵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及坐落其上同段6286建號建物即本案事務所所在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地)暨放在本案事務所內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賢成業就附表所示部分物品提出聲證1至3、5,以佐證聲請人確為附表所示部分物品之所有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再議理由全然未審酌,遂以「聲請人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占有系爭房屋(即本案房屋)之物品即理財、報稅之生財設備一節,初非無疑」、「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利用屋內電腦所存放之客戶資料為攬客行為及寄送廣告品等節,縱然屬實,經核亦非被告針對該等電腦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無從自其使用客戶資料之事實,推論出被告有何將該等電腦據為己有之意思,故亦與侵占行為無涉」等語,草率駁回再議,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瑕疵,應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一方面以「觀諸前述事務所(即本案事務所)所設立及演進之過程,若謂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即本案房屋)內之記帳、報稅事務係由其起始創立,嗣雖因欠債遭法院拍賣房地,不得已而將房、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之妻子名下,並改由聲請人負責經營,但其始終並無放棄營業權之意,似亦非全然與常情、事理相悖」、「被告於法院判決系爭房屋(即本案房屋)為其所有確定後,為取回所有物,方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語,認定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理財、報稅之生財設備為被告以正當合法之手段持有他人之物品,另一方面卻又謂「該屋內原有之物品即事務所(即本案事務所)之生財設備,現實上雖因此而一併落入被告之支配管領中,但此究與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被告合法持有中之物迥然有別,應勿庸疑」,屬所載理由前後抵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之矛盾,應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90年11月7日借用李雲林名義,向法院拍賣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嗣與聲請人配偶鄭憶珍就本案房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91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鄭憶珍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本案房地於拍賣前原為被告所有,作為其經營之匯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信公司)、許碧慧稅務會計事務所營業使用,於移轉登記予李雲林及鄭憶珍後,仍持續相同使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鄭憶珍名下後,被告仍持續繳納房貸至94年10月鄭憶珍自行轉向玉山銀行貸款為止;被告於94年間因生病而委請聲請人代管匯信公司及事務所,並約定以該公司及事務所之收入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及對蔡秀緞之債務;被告於106年8月28日發函終止其與鄭憶珍之借名登記關係,鄭憶珍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該函,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鄭憶珍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憶珍雖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4930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及點交本案房地予己前之111年10月30日,更換本案事務所門鎖,致告訴人無法進入本案事務所,且此時本案事務所內有附表所示物品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卷第20頁),並有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公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持有關係,係指人對於物基於支配意思的事實上支配關係,其要件包含客觀上的持有事實以及主觀上的持有支配意思。經查,被告更換本案事務所門鎖時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將本案房地點交予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更換本案事務所門鎖時對本案房地尚未有持有之客觀事實,且據此可知,被告對於本案事務所內之附表所示物品亦無持有之客觀事實。從而,本案房地及附表所示物品均非屬被告持有他人之物,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更換本案事務所門鎖之所為,即無從構成侵占罪。
(四)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附聲證1至8因均非檢察官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上開說明,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各點所述,均係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是以,尚難驟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各點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11臺(含螢幕8臺) 2 居易ROUTER2915 1臺 3 電話總機 1臺 4 網路HUB 5臺 5 電話節費設備 1組 6 監視錄影設備 1組 7 中華電信網路主機 1臺 8 印表機 3臺 9 影印機 1臺 10 新光保全設備 1組 11 冷氣機 1組3臺(含室內機及室外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