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 謝宜澄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被 告 余琇瓈

潘美智

謝宗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謝宜澄以被告余琇瓈、潘美智、謝宗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9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琇瓈與謝琛(111年10月1日死亡)為配偶關係,聲請人及謝永清(110年3月20日死亡)則為2人之子女,謝永清與被告潘美智為配偶,育有被告謝宗穎。緣被告余琇瓈與謝琛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坐落該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謝琛單獨所有址設苗栗縣○○鎮○○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被告余琇瓈明知謝琛於000年00月間起,已有認知、理解及記憶能力之受損之情事,竟乘謝琛欠缺處理自己財產意思能力之際,未獲謝琛之授權及同意,利用其所保管謝琛之印章,與被告潘美智、謝宗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余琇瓈於109年8月6日某時,分別蓋用謝琛之印章在「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用以表彰謝琛本人欲委託被告余琇瓈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北○○○○○○○○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當日核發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余琇瓈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謝琛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余琇瓈再於109年8月10日某時,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謝琛之印章,假冒謝琛本人欲將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琇瓈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及完稅證明、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於同年9月8日某時,持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將謝琛所有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余琇瓈而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核發予被告余琇瓈,足以生損害於謝琛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余琇瓈復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謝琛之印章,用以表彰謝琛欲出賣本案房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謝坤成即謝琛之姪,足以生損害於謝琛。嗣被告余琇瓈透過被告潘美智協助,由被告謝宗穎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本案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再於110年2月4日將本案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宗穎。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余琇瓈辯稱:謝琛生前與我同住○○○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謝琛印章原本我在保管,謝琛過世後交給聲請人保管以處理後事,謝琛於106年10月12日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失智症、被害妄想、無法言語等病情,我有跟他溝通申請印鑑證明,原因係之前因為老人年金的限制,我將本案不動產借名過戶給謝琛,等可以領老人年金後再過戶回來,我有將這些原因跟謝琛說明,後來我再將本案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謝宗穎,因為謝琛在還沒被診斷為身心障礙前,就有計畫將本案不動產送給謝宗穎,過戶時需要繳贈與稅,所以謝宗穎才用房子辦貸款繳稅;至於本案房屋是祖產,所坐落的土地是我的,謝坤成是謝琛姪子,謝坤成在謝琛過世前常來找他想買本案房屋,後來謝琛醫療費不夠,我就與謝琛溝通將本案房屋連同我所有土地賣給謝坤成,是由謝永清處理的,潘美智有幫忙找代書,謝宗穎當時還在念書,應該不清楚這些事情等語。被告潘美智則辯稱:被告余琇瓈曾有跟我說要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了要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我有幫忙他找代書,而本案房屋之後要贈與給被告謝宗穎,我沒有參與過程,而本案房屋也都是余琇瓈在處理的等語。被告謝宗穎辯稱:我只有於110年2月4日,因被告余琇瓈說想要生前處理房產,故將本案不動產贈與給我,我有去簽名,後來要繳稅,所以我有去辦房貸,其餘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2、經查,被告余琇瓈以受謝琛委託之名義申請上揭印鑑證明,並辦理本案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委請其子謝永清出售本案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余琇瓈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本案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與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自堪認定,然謝琛雖於106年10月12日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惟觀諸卷附病歷紀錄,謝琛107年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4日、108年1月8日、109年5月3日等時間就診時,精神狀態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言語切題聯貫,可知謝琛縱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仍不必然代表全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尚不能憑此即率爾認定謝琛於106年10月12日後均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衡以被告余琇瓈與謝琛為配偶關係,同住於上開住處,且為實際照顧謝琛之人,則被告余琇瓈辯稱其有以謝琛點頭與否之方式溝通而取得同意,尚非顯然違背社會常情,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謝琛生前確未授權被告余琇瓈辦理本案不動產及本案房屋移轉所有權及出售等事務之證據,而謝琛已於111年10月1日過世,無法調查其真意究竟為何,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謝琛於106年10月12日起之醫院病歷等證據,據以推論被告余琇瓈有冒用謝琛名義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況被告余琇瓈在謝琛生前,就被告余琇瓈自身財產,於110年12月11日邀集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載明被告余琇瓈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宗穎,供被告余琇瓈及斯時尚在世之謝琛使用等旨,有財產分配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苟被告余琇瓈確冒用謝琛之名義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豈會簽訂上揭財產分配協議書而自曝犯行,且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繼承人均未有異議,益徵被告余琇瓈客觀上應無冒用謝琛之名義,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3、再者,被告余琇瓈於105年5月4日確有將本案不動產部分贈與謝琛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600223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與被告余琇瓈所辯本案不動產本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謝琛等語互核一致,尚屬可採。而本案房屋部分,並未辦理登記,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南地所一字第1120020508號函文附卷可參,至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余琇瓈,核與被告余琇瓈辯稱謝琛有同意將本案房屋連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出售予謝坤成等情相符,足徵被告余琇瓈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聲請人尚認被告潘美智、謝宗穎涉嫌上開犯行,然並未提出客觀事證加以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據入被告謝宗穎、潘智美於罪,況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已無從認定被告余琇瓈有冒用謝琛之名義為本案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謝宗穎、潘智美自不能與被告余琇瓈成立共同正犯。

4、綜上,被告余琇瓈以受謝琛委託之名義所處理本案不動產及本案房屋之上開事務,雖因謝琛於106年10月12日起身心狀況不佳而受聲請人質疑,然綜合被告余琇瓈與謝琛之關係及簽訂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佐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狀況及本案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後,尚不能排除被告余琇瓈確有獲謝琛授權之可能,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被告3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余琇瓈既為本案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應認即係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甚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借名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亦即不須簽立書面,口頭約定亦得成立生效。卷查,被告余琇瓈與謝琛為配偶關係,於謝琛生前,被告與聲請人等家族成員即已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佐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狀況及本案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不能排除被告余琇瓈事前有取得謝琛之同意或授權,以辦理本案不動產及本案房屋移轉所有權及出售之可能性,此節已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聲請人仍執主觀臆測之詞爭執,委無足採。

2、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辦理產權移轉等,均係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後,據而辦理產權之登記。本案不動產、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為109年間,距今已逾3年,實難令斯時承辦人員就承辦當時之過程為證述,爰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3、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雖以謝琛於106年10月11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部實施身心障礙鑑定功能檢查及心智功能(第一類)鑑定,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後謝琛於107年至111年間多次至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後於111年8月重為精神鑑定,其障礙類別顯示為第1類,主張謝琛自106年10月起即有認知、理解及記憶能力之受損,而無處理自己財產之辨識能力等語,然觀之謝琛在臺大醫院之病歷紀錄,可知謝琛於107年11月21日(他卷第15頁反面)、107年12月4日(他卷第16頁)、108年1月8日(他卷第16頁反面)、111年5月3日(他卷第26頁反面)就診時均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言語切題連貫,佐以失智症本依個人狀況時好時壞,謝琛既意識清楚,其可回應被告余琇瓈之詢問,或作出點頭之反應動作,尚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則被告余琇瓈辯稱於處分本案不動產、本案房屋時,曾與謝琛溝通,謝琛亦會以點頭之方式回應等節,即非無據,自不能僅憑謝琛於106年10月1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發現有失智症情形,即推斷其自106年10月起之失智程度已達無處分財產之能力。則原偵查檢察官綜合被告余琇瓈與謝琛之關係,及被告余琇瓈、謝宗穎、聲請人與其他親屬於110年12月11日共同簽署之財產分配協議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600223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證據,認定被告余琇瓈辯稱於處分本案不動產、本案房屋時,謝琛非無處理財產能力,其係獲得謝琛之授權或同意一節,尚非無據。從而,本諸罪疑有利於歸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