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蘇逸儒代 理 人 鄭智仁律師被 告 許智清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蘇逸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智清(下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2316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鄭智仁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誹謗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被告肆無忌憚的攻擊聲請人所經營之X(即Twitter,下稱推特)帳號「Svet19👄」之名譽,恐造成部分網友僅聽信片面之詞即驟然相信,被告所造成之傷害,聲請人根本難以彌補,縱使聲請人仍以相同之方式駁斥,亦難以傳達予每位被告散布流言之網友,聲請人之名譽仍然受到傷害;聲請人目前於推特上追蹤人數有18萬人,聲請人向以「大屌」、「上彎19公分」作為帳號特徴,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月3日於GOOGLE搜尋引擎中鍵入「19公分」、「大屌」二詞,聲請人之推特帳號即顯示於搜尋結果之第三筆,此亦顯示聲請人確實富有知名度,且聲請人有收到網友來訊表示,其認為被告開廣播在影射聲請人,而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恐嚇取財、誹謗之虞。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㈠恐嚇取財部分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
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上字第1450號、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此外,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為有間。
⒉查本件被告雖傳送訊息與聲請人,聲稱「你不想再進去蹲牢
房就跟我們簽和解書個(各)賠償我們名譽損失100萬」,則被告要求聲請人賠償之前提係聲請人必須「簽和解書」,聲請人就是否願意簽立和解書並支付和解金本有自行決定之空間,且被告係以提起「誣告罪」作為手段,可見其所採取者均為法律途徑,其結果如何仍需待法院審理後始得確定,即便被告之訊息態度強硬,措辭嚴厲之情形,仍難認係對於聲請人有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惡害告知,充其量僅係被告之個人主觀想法、認知以及接下來所欲採取之作為,該「和解書」之措施除聲請人得自行決定外,其餘法律途徑均屬正當途徑,亦非繫諸被告一己私力所能控制;再者,被告開廣播所講述之內容除非違法,否則仍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若非屬實,聲請人仍得以即時回應澄清、採取其他預防性手段或採取法律途徑解決,當不得據此認定聲請人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
㈡誹謗部分⒈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始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即便告訴代理人稱以「19公分」、「大屌」網路搜尋
之結果第三筆即顯示聲請人之帳號,然此係搜尋引擎(例如Google)利用HTTP cookie(簡稱cookie)所存放在使用者電腦瀏覽器內之瀏覽資訊,以紀錄使用者之偏好之搜尋、瀏覽網頁之習慣而給予之搜尋結果篩選器,並非所有使用者鍵入關鍵字後所顯示之搜尋結果均絕對一致;再者聲請人即便擁有18萬人數之追蹤者,惟此僅限於X社群平台,若非使用該社群平台者且未追蹤或認識聲請人之不特定多數人,則該「19公分」、「大屌」之關鍵字,是否能與聲請人產生連結?不無疑問。甚且「19公分」、「大屌」等關鍵字亦得搜尋而瀏覽其他不同網站,並非使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一望即知係指聲請人。從而,上開貼文所指述聲請人之事,能否足以使其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實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恐嚇取財、誹謗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