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明珍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被 告 魏文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被告魏文強明知對聲請人陳明珍負有債務,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屋與持分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客觀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不動產,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
㈡、就主觀而言,被告確實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被告於明知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情況下處分本案房地,除事先未告知聲請人,亦未將處分所得價款清償聲請人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危及甚至剝奪聲請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依照實務見解,被告自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及行為無疑。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案房地賣掉有1,000萬元,清償完中租迪和公司後,還有剩下100萬元,卻未清償聲請人,顯然並無清償意願。
㈢、此外,被告於本案刑事偵查庭幾乎不到庭,還遭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對於本院民事執行事件,均不配合法院通知及傳訊到場,亦不配合報告財產狀況,後續法院到場拘提,亦遭被告脫免;本案林口區不動產實際上仍由被告居住及作為設立公司登址使用,所謂「買賣」也只不過是虛偽登記在其他人名下,免於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顯然是隱匿財產;被告乃新北市強大國際同濟會之創會長,捐款無數,卻不願清償債務;被告惡意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藉此隱匿財產;被告偵查時辯稱每月還款3萬元,實際上是向其他債權人張梨玉還款,並非向聲請人還款,顯見被告根本是在說謊,實際上就是不願清償聲請人任何一毛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清償協議書、匯款資料等,均與聲請人無關,以上行為舉止,在在證明被告都是為規避債務清償,處分本案房地只是被告所有毀損債權行為中之一部,被告確有致使聲請人難以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圓滿受償之意欲,主觀上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威駿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地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算至113年2月14日,並因113年2月14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5日止,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若將其處分予特定債權人,勢必容易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自仍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可參。換言之,倘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利者時,除非債務人就清償後後之餘額為其他危及普通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外,尚難認其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可言。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地遭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其想要將房地賣掉,清償予中租迪和公司等語,而本案房地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先於107年10月3日設定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故中租迪和公司就本案房地為抵押權人,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嗣中租迪和公司曾於109年間,向本院就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嗣至110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撤回執行,由債務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被告隨即於110年11月29日與第三人施仁皓約定,將本案房地以1,340萬元出售予施仁皓,並於110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由,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債務共1,350萬元完畢,中租迪和公司於同日拋棄抵押權等情,有110年11月17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梅字第57786號函、112年11月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68908號函、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依據民法第881之17條準用民法第860條之規定,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被告積欠之債務,在擔保債權之額度內,本可就本案房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而中租迪和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新北地院函知新莊地政事務所時,願意撤回就本案房地查封拍賣之聲請,顯係就債務清償與被告達成協議,暫不為強制執行,使被告得以出售本案房地後,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中租迪和公司於受清償後,即拋棄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認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予第三人施仁皓此一處分財產行為之目的,係為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
㈢、又被告本案房地既係以1,34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施仁皓,被告嗣後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又達1,350萬元,則依卷內事證,被告清償優先受償權利人之金額已超過本案房地之售價,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清償後之剩餘款項,並將剩餘款項為有害聲請人之其他處分行為,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
㈣、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不配合到場,於偵查中亦多次不到庭,甚至向檢察官謊稱有還款予聲請人,目前被告仍居住於本案房屋中等各節,與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是否構成毀損債權罪,尚屬二事,聲請人對被告之財產既仍有強制執行名義,日後仍可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