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 曹永源代 理 人 蘇靖軒律師被 告 張曹明珠
張慶松張博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永源以被告張曹明珠、張慶松、張博舜(下稱被告等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慶松已死亡,被告張曹明珠、張博舜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3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後,聲請人乃委任蘇靖軒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又觀諸上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內容,僅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一、㈡部分述及其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所違誤之處,均未論及告訴意旨一、㈠部分,故本院以下僅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旨(即被告等3人是否有於上開告訴意旨一、㈡部分涉犯詐欺等罪嫌)予以審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併予說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慶松業於111年9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6371卷第4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無何對之開啟刑事審判程序之可能。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被告張慶松所為之處分,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聲請人對其所指涉犯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難認有理由。
㈡訊據被告張博舜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辯
稱:聲請人委託被告張慶松幫忙管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蘆洲房屋),當初聲請人跟被告張慶松的協議是每個月固定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多出來是被告張慶松的管理費用,如果沒滿租,被告張慶松要貼到滿3萬元交給聲請人,有些租客不繳租金,被告張慶松也要補上,而且聲請人10年間都沒有反應過,到現在才來告,一開始說每個月3萬,但每個月匯太麻煩,變成兩個月匯5萬多,會扣掉一些雜項支出,此部份被告張曹明珠沒有涉入,她眼睛看不見根本沒參與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曹明珠為被告張慶松之妻,為被告張博舜之母,亦為
聲請人之姐,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佐,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則本案蘆洲房屋既然實際上在被告張慶松之管理之下,被告張曹明珠知悉本案蘆洲房屋之出租、收租狀況等,實與常理無違。而卷內又查無被告張曹明珠有實際參與管理本案蘆洲房屋之證據,聲請人單單僅以被告張曹明珠知悉聲請人就本案蘆洲房屋收租約300多萬元一事,即認被告張曹明珠與被告張慶松、被告張博舜一同未經聲請人同意出租本案蘆洲房屋並侵占其租金云云,顯屬無據。
⒉依據卷附資料所示,本案蘆洲房屋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10
年12月30日止,約10年間均係出租與他人使用,聲請人並未就上開房屋為任何管理,僅係單單收取租金,亦未曾就上開模式有任何異議可知,在聲請人之立場,其目的係要收取租金,至於由何人實際管理,聲請人當非相當在意。故縱然如聲請人所證,於出租本案蘆洲房屋前,被告張慶松或被告張博舜告知聲請人係交由住商公司管理,但實際上卻係交由被告張慶松管理,惟被告張慶松既然確實有按時交付租金給聲請人(被告張慶松交付租金與聲請人提出告訴部分不符,詳下述),則關於聲請人所認知管理本案蘆洲房屋之受任人不符之部分,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之問題,實與刑事犯罪無涉。⒊另關於聲請人雖證稱其就本案蘆洲房屋部分,每2個月要收受
5萬6,000元,若本案蘆洲房屋出租金額高於5萬6,000元部分,則超出之部分亦全部歸其所有云云,惟此部分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聲請人之指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者,依據聲請人前開所證,其每2個月不論房屋是否有出租,均須實收5萬6,000元,而在出租金額高出上開金額,超出之部分亦全歸聲請人所有,則以上情觀之,聲請人不但無庸實際管理本案蘆洲房屋之屋況、無庸接聽租客之電話、解決租客之問題外,關於本案蘆洲房屋之收益尚全部收受,換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蘆洲房屋僅收受租金,但不負擔任何出租本案蘆洲房屋應支付之成本(包含人事、修繕),顯然與常情相違,則告訴人前開所證,更屬可議。反之被告張慶松於111年1月6日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其上記載略以:雙方以口頭約定每年逢單月份,給付聲請人5萬6,000元。本案蘆洲房屋一切招租、退租以及房客一切鎖事,均由被告張慶松親自管理,承租期間被告張慶松有任何問題,均需自己處理、解決。若租金總收入低於5萬6,000元,導致未滿租之情況,被告張慶松需自行補貼空房之損失等節,與常情相合,尚非不可採信。基此,聲請人主張本案蘆洲房屋租金超過5萬6,000元部分,亦為其所有,被告張慶松、被告張博舜未如實支付全部租金,涉犯侵占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被告張慶松於上開期間所匯之款項有數筆未達5萬6,000元之數,惟此部分至多僅為被告張慶松是否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張博舜有詐欺、背信或侵占之犯意。
⒋綜上,告訴及聲請意旨所提之上開主張及卷內現存之證據,
均無法認定被告張曹明珠、張博舜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調查結果,並分別為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任何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
六、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