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莊佩蓉 (年籍、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施佳鑽律師被 告 邱冠明 (年籍、住址均詳卷)
王旭輝 (年籍、住址均詳卷)蔡旻娟 (年籍、住址均詳卷)陳姿穎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莊佩蓉以被告邱冠明、王旭輝、蔡旻娟、陳姿穎(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逕稱其名)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4658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1號)。嗣該駁回再議的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復委任施佳鑽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其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4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的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強制罪,是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因此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惟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告等4人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7日有無以強暴、脅迫的手段,致使聲請人無法離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8樓之D16病房及須進入同樓層之8B病房隔離之情事,即為本件爭點。
(二)觀之證人阮氏秋於本院另案開庭時證述略以:110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7日我在亞東醫院8D16病房照顧案外人張發,我與聲請人父親在同一間病房,110年5月14日我有到醫院樓下買東西,110年5月15日中午前我們還可以自由進出病房,但中午後護理師說不能出去買東西,如果我們需要喝水護理師可以幫我們拿,但我們在病房內不能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從證人證述可以看到雖然證人有接收到不能外出的指示,然過程中護理人員均是口頭告知,並未使用任何強暴或脅迫的非法方式,堪認被告等4人並未使用強暴或脅迫的行為來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權力或使聲請人為無義務之事。
(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是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是法之所許,難認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本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4人有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權利或使聲請人為無義務之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使被告等4人有使用強制力使聲請人無法離開病房,依上開判決意旨,仍需考量被告等4人之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本件聲請人遭限制期間,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的防疫期間,各級醫療院所本須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家衛生指揮中心的防疫政策為相應的管制行為,確診者或可能確診者自得由醫院依其專業判斷而為適當之隔離處置,量以聲請人自述遭限制期間僅為110年5月15日至同月17日,僅3日,且期間仍得自由於病房內活動,或者請護理師至病房內協助,可見聲請人遭限制的行動自由僅為外出活動自由,足認聲請人遭侵害的自由法益,對比當時暫時限制聲請人自由的目的在於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法益,相當輕微,因此被告等4人縱有使用強制力將聲請人隔離於病房內,其目的手段仍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欠缺違法性,自亦難認與強制罪的構成要件相合,附此敘明。
(四)基上,被告4人客觀上並無使用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手段剝奪聲請人的行動自由或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等4人有何構成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
五、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