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豐裕代 理 人 陳觀民律師被 告 謝輝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謝輝霖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3年2月26日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輝霖為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受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諾特公司)委任處理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艾諾特公司於108年3月12日向案外人張博凱借貸新臺幣(下同)47萬7,500元,案外人張博凱並已於108年7月1日將該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艾諾特公司迄未償還該筆債務,被告竟於109年間起至111年替艾諾特公司申請解散、聲請清算完結時止,故意遺漏未將上開債務列入艾諾特公司108年至110年之資產負債表之「其他短期借款」欄位,而虛偽填製其業務上製作之財務報表,並持該報表辦理公司清算事宜,足生損害於清算結果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身為債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08年5月1日才接受艾諾特公司委任處理帳務,之前艾諾特公司記帳事務是聲請人之代表人李豐裕處理的,108年5、6月的申報書下面的申報人才改為案外人即艾諾特公司負責人林志鴻,實際上就是由我申報,我一直都不知道108年3月案外人張博凱轉讓給艾諾特公司的這筆債權,當時案外人即林志鴻胞姐林怡如有向聲請人索取108年1月至4月帳冊的資料,但聲請人不願意提供,所以我們108年沒有跟國稅局申報,直接依照國稅局核定的數額繳稅。艾諾特公司從108年11月22日到110年7月8日是停業狀態,並於110年7月8日申請註銷並核准,在我製作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時,我就知道聲請人和案外人林志鴻、林怡如之間有民事訴訟,但我也不知道這筆債權是否存在。要註銷公司時,我們有詢問艾諾特公司是否有債權未清之情形,公司表示目前沒有,故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艾諾特公司之108年3月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人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李豐裕,108年5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人為案外人林志鴻,而艾諾特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起暫停營業,並於110年7月8日解散,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等情,有上開申報書2份、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3062435號函文、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603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前我本來是受案外人林榮濱委託為艾諾特公司記帳,這筆47萬7,500元應付帳款的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12日,是我的親戚案外人張博凱借給艾諾特公司,並於同年7月1日將債權轉讓給告訴人等語。是依聲請人之代表人之指訴,於108年3月12日該筆應付帳款發生時,負責艾諾特公司帳務之人仍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其於當時亦未將該筆應付帳款記入艾諾特公司之帳冊,而被告於嗣後受委託製作艾諾特公司之帳冊時,是否知悉有該筆債務存在,實有疑義。又聲請人寄送與艾諾特公司之存證信函載明:「敬復貴公司106.06.04樹林山佳郵局存證信函。……茲為清理交易事實及維護我方收取債權之權益,自有必要保留有關企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及帳證之資訊……貴公司之財務流向仍屬我方管控之範圍,再予敘明」等語,亦可佐證被告稱其於受委託後,案外人林怡如有向聲請人索取先前之帳冊資料,然聲請人拒不提供之辯詞,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再聲請人雖另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稱:聲請人之代表人於000年0月間,已將艾諾特公司108年1月至4月之帳務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案外人林怡如,其中有該筆47萬7,500元債務之記載,聲請人並於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閱卷補正狀,其中有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並載明上開債務未經清償,案外人林志鴻、林怡如及受案外人林志鴻委託之被告應已知悉艾諾特公司對聲請人上有債務之事實等語。惟查,依上開聲請意旨,該等與聲請人對艾諾特公司之債權相關之資料均係寄送給案外人林志鴻及林怡如,而非直接告知被告有該筆債權存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2人有將該等資訊告知被告。是艾諾特公司上開47萬7,500元之債務既未於發生時即記載於相關帳冊上,於被告受委任並請案外人林怡如協助詢問聲請人關於帳務之相關資訊時,聲請人亦拒絕提供,被告抗辯其對該筆債務並不知悉等情,堪為可採,依照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該筆債務存在而刻意不記載或申報該筆債務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12年度偵字第55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