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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丞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貴琳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施晏玲

廖廷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丞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丞達公司)以被告施晏玲、廖廷軒涉犯背信、(教唆)毀損文書、(教唆)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教唆)無故取得、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晏玲、廖廷軒為夫妻,被告施晏玲於112年5月31日前為聲請人之店長,被告施晏玲因於112年5月31日為聲請人解僱,遂偕同被告廖廷軒於當日,前往聲請人公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彭貴琳協商勞資糾紛,詎被告施晏玲明知其前於聲請人公司使用之電腦內存有重要客戶資料及會計報表等電磁紀錄,被告廖廷軒亦悉被告施晏玲已非聲請人之員工,被告施晏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教唆毀損文書、教唆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勞資糾紛協商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該電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廖廷軒,唆使被告廖廷軒在被告施晏玲前於聲請人公司所使用之電腦,輸入所提供之帳號密碼,而入侵聲請人上開電腦,擅自取得電腦內之重要客戶資料及會計報表等電磁紀錄,復以不詳之不正方法重置該電腦,使得電腦內之重要客戶資料及會計報表等電磁紀錄無法復原,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施晏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2條之教唆毀損文書、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8條之教唆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9條之教唆無故取得、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廖廷軒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施晏玲辯稱:我只有請被告廖廷軒幫忙拷貝我的個人資料,我未叫被告廖廷軒格式化等語;被告廖廷軒辯稱:聲請人之代理人要求我們當天把資料清空,我的太太即被告施晏玲授權我去協助整理資料,我有登入被告施晏玲在聲請人公司使用之電腦,但我沒有做格式化,只有複製被告施晏玲的個人資料等語。

2、經查,被告2人僅坦承有登入電腦及複製被告施晏玲的個人資料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格式化之舉,就格式化電腦硬碟及擅自取得重要客戶等資料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然經當庭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聲請人之代理人彭貴琳於偵查中陳稱:光碟名稱「廖廷軒1」之檔案「VTS_01_1-.VOB」時間44秒時,被告廖廷軒打開被告施晏玲的電腦主機,時間3分30秒時,被告廖廷軒在移動電腦主機,時間3分52秒時,被告廖廷軒在登入被告施晏玲的帳號及密碼,但被告施晏玲在當天早上被我解僱革職,我請被告施晏玲交出帳號密碼,被告施晏玲跟我說她忘記了,後來是被告廖廷軒登入,時間4分17秒時,被告廖廷軒刻意移動電腦螢幕,讓攝影機拍不清楚等語,而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啟倫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問:何時刪除檔案?)刪除的畫面沒有找到等語,可徵由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尚無法認定被告廖廷軒確有取得電腦內之重要客戶資料及會計報表等電磁紀錄,亦無法認定被告廖廷軒有重置電腦之舉。

3、再者,由聲請人所提與暱稱「廠商電腦-小葉」之對話紀錄,固見「廠商電腦-小葉」曾傳送「彭小姐~~壞消息~~~這台主機開機以還原原始系統~~~~導致邏輯全部被覆蓋~~另外還做了底層掃瞄~資料都是被覆蓋新的資料~~導致資料無法救回」、「如果是被格式化~救回機會很大~~但你這台是整個系統回復原出廠系統」等訊息內容,有聲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參,然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證明該電腦硬體遭還原原始系統,尚無從推論該電腦硬體遭還原原始系統係被告廖廷軒所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直接佐證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被告2人均係為複製被告施晏玲儲存在電腦內之個人檔案,顯為處理自己事務,且依照聲請人所述,其係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為之,自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容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2、再者,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須以無正當事由,且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等方式,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始構成犯罪。本件係聲請人臨時解僱被告施晏玲,被告施晏玲聞訊後攜同被告廖廷軒前往公司,由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廖廷軒確實自被告施晏玲辦公桌抽屜內,取出隨身硬碟複製被告施晏玲平日使用電腦內檔案等情無訛,則被告2人為離職而複製被告施晏玲儲存在其所使用電腦,難認非無正當理由。而該電腦又為被告施晏玲平日所使用,所輸入係其本身帳號密碼,縱令該電腦為聲請人所有,或如聲請人所述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然而在聲請人再行設定建立自己帳號密碼前,該帳號密碼猶為被告施晏玲所管有,仍與妨害電腦使用罪構成要件容有未洽,自無從以該罪罪責相繩之。

3、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與毀損文書部分,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資料,結果如下:

⑴勘驗光碟2檔名VTS01.1VOB檔案:在監視器畫面時間5:36前,

有一身著白色女子褲之女子(應是被告施晏玲)在該座位上整理物品,迄至5:36時離開座位,東西仍在座位。【惟至5:38至5:39時,監視器畫面跳動成該座位業已清空,旁邊無人,但電腦已被打開,電腦畫面已呈類似還原畫面,經調回5:38至5:39間以慢速觀看,跳動速度與調速前相同,仍無法看出係何人所為】,迄至5:41畫面又跳回上開女子離開後,桌面未清空情形,至5:42畫面又跳回5:39秒畫面情形,在5:43又跳回與另2名男子在旁邊交談,桌面物品未清空情形,到5:50時,突又跳至身著黑色背心女子,持手機拍攝電腦畫面,並打開螢幕,螢幕內容同5:39時之畫面,該女子拍攝至6:58後離去,該期間可以看到第一位女子持續在該辦公桌前方處理其他事務。該辦公桌畫面迄至7:23時,周遭環境明顯變暗,至7:28,第二位女子夥同另名高壯男子持手機拍攝,第二名女子與該男子在討論後,留下該男子在該辦公桌前後尋找物品。

⑵勘驗光碟1檔名VTS01.1VOB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0:21,某一

戴眼鏡男子出現在畫面,並持續以手機打字與他人聯繫,0:37坐下後先打開電腦,在打開辦公桌右邊第2個抽屜,取出隨身碟插入電腦,等待開機時間,持續與他人以打字方式聯繫,監視器畫面1:23打開螢幕,2:11時前方女子將其手機提示給男子觀看,男子隨即觀看周遭環境,查看監視器情形,持續等待至3:18,電腦仍未開機,男子彎下腰查看電腦狀況,3:38時男子輸入帳號密碼開機,開機後,男子觀看檔案,並持續以手機與他人聯繫,在4:13特意將電腦螢幕往左方移動後,或一邊使用電腦一邊以手機打字與他人聯繫,7:42時男子彎腰查看主機狀況後繼續使用電腦,8:55畫面被拉大,可以看到電腦螢幕上顯示符合複製檔案情形,之後畫面回復正常,至9:45男子將電腦關機,螢幕關閉。

重新以慢速觀看9:43以後情形,仍無法看清電腦螢幕情形。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且對照

被告2人提出其等2人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有關還原電腦刪除聲請人所有檔案之內容,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以還原電腦方式,刪除聲請人電腦內檔案。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電腦使用、背信、毀損文書等犯行。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均核與被告2人有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彭貴琳之授權,逕自以密碼登入聲請人公司電腦之行為,構成背信罪、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應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或法律上之積極或消極損害而言,並不及於名義上、形式上或情感上之損失,因此於構成要件上所應證明者,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經濟利益或法律權利之損失。而聲請人並未說明或證明被告2人當日以密碼登入聲請人公司電腦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自不該當背信之構成要件。

㈡、再者,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或31日(聲請人均曾主張過)臨時將被告施晏玲革職,被告施晏玲知悉此事後立即與被告廖廷軒前往聲請人公司,由被告廖廷軒操作被告施晏玲平日使用之電腦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檢察官勘驗如前,堪以認定,則被告施晏玲突然面臨職務調動,其委由被告廖廷軒操作平日使用電腦之動機,無法排除是為保護自身權利,已難認係「無故」,況被告2人所輸入係被告施晏玲自身之帳號密碼,尚非被告2人以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有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事,亦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未傳喚當日攝錄案發經過之李奎賦到庭釐清真相等語。惟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重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者為限。而經檢察官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並未見其他人在旁觀看,有如前述,從而難認有何訊問證人李奎賦或另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已敘明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難據此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從而,本諸罪疑有利於歸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毀損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無故取得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背信、毀損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背信、毀損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刪除電磁紀錄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