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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聲 請 人 王窓明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李蔚穎

李俊益

徐新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1.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窓明佯稱:過世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將負擔高額遺產稅,子女將無力支付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車站某星巴克,與被告李俊益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林立峯、被告徐新富、李俊益均在場),約定3年屆滿時聲請人得買回本案房地,並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俊益(原因:買賣)。

2.同案被告林立峯又指示被告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92萬元,並指示被告李蔚穎協助王思烈(聲請人之子)領出或匯出該貸款款項。同案被告林立峯再指示被告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後,借得100萬元,款項均由同案被告林立峯支用。

3.因認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書面契約並無「未行使買回權後伊支付剩餘本案房地貸款作為購屋對價」約定,檢察官卻自行加上對聲請人不利條款而為認定,又被告李俊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郭黃秀盆,實際買賣價金亦與書面契約記載之900萬元不符,且被告李俊益每月向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領取犯案報酬,為被告李俊益於偵查中所承認,難認本案確如被告李俊益所辯,只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2.被告李蔚穎行為並非單純提供名下帳戶收款而已,而係偕同王思烈至銀行進行轉帳,由被告李蔚穎協助王思烈操作匯款,王思烈不會寫的部分由被告李蔚穎填寫,最終將款項轉入被告徐新富及被告李蔚穎之帳戶中,且被告李蔚穎掌握家中經濟大權,被告李蔚穎應知悉全案不法情事,並與同案被告林立峯密切配合,共享贓款,檢察官逕以夫妻常情歸以未參與詐欺,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徐新富說詞反覆,並陳稱多次借款予同案被告林立峯,而同案被告林立峯皆未如期歸還,被告徐新富對於同案被告林立峯人品、信用瞭若指掌,若非知悉同案被告林立峯計畫,何須參與書面契約的簽署,代書亦由被告徐新富所找,甚至本案房地抵押所得420萬元均落入被告徐新富帳戶中,顯見被告徐新富與同案被告林立峯早有犯意聯絡及分工。

4.因此,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實際取得本案房地之被告李俊益,及涉案程度甚深之被告李蔚穎、徐新富予以縱放,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

1.聲請人、王思烈均證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前是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託詞本案房地需要支付高額遺產稅,才會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俊益等語,與同案被告林立峯、李鴻玉於112年5月6日、112年5月8日聯絡聲請人時所陳述需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事由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未參與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以「需繳納高額遺產稅」為由詐騙聲請人行為,其等並不知悉聲請人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予李俊益之緣由。

2.被告李俊益主觀上認取得本案房地之前3年為借名登記,若聲請人未行使買回權,則自行支付剩餘貸款而取得本案房地,縱然存在貪小便宜心態,惟被告李俊益只是擔任出名人,聲請人日後是否行使買回權,本屬有利無損之約定,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俊益知悉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前階段詐欺聲請人行為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告李俊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

3.被告李蔚穎為同案被告林立峯配偶,提供名下帳戶予配偶使用,實屬常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李蔚穎有何與同案被告林立峯共同詐欺之犯意。至於被告李蔚穎陪同王思烈至銀行轉匯45萬元頭期款予被告李俊益部分,因同案被告林立峯本有經營裝潢業務,王思烈曾為其員工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立峯、王思烈陳述在卷,是同案被告林立峯因裝潢工程需求,時有工程款項匯入匯出並非難以想像,被告李蔚穎基於配偶親誼依同案被告林立峯指示,陪同王思烈存入或匯出款項,尚與常情無違,實難逕認被告李蔚穎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4.被告徐新富辯稱:同案被告林立峯稱聲請人願以買賣房屋辦理貸款為由清償同案被告林立峯先前借款之債務等語,是縱使本案房地於111年1月7日貸得592萬元後,即轉出420萬元至被告徐新富之帳戶,依被告徐新富的認知僅係同案被告林立峯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款項,尚難逕認被告徐新富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5.本案依查得證據固能認定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李俊益,且未經告知擅自抵押貸款做為己用,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並且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王思烈於偵查證稱:為了要省遺產稅金,先登記給第三人,2年後會無償給我們等語,又聲請人於偵查證稱:房子2年後就會還給我等語,並參以「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於3年期屆滿前,乙方(即聲請人)有買回權等文字,足認被告李俊益辯稱自己只是借名登記出名人等語,並非無據,聲請人、被告李俊益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借名登記於民法上係委任契約之一種形式,出名人因為暫時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必須遵守相關稅賦、消防、建築法規的規定,負有行政法上義務,非不得向借名人收取報酬作為補償,況且委任契約本不排除存在給付報酬約定的可能性,即便被告李俊益按月向同案被告林立峯(為聲請人處理契約之人)收取報酬,亦不得逕認被告李俊益與同案被告林立峯存在犯意聯絡。

3.聲請人指稱被告李蔚穎協助王思烈領出或匯出本案房地貸款所得款項乙節,為被告李蔚穎於偵查明確否認,且王思烈於偵查中證稱:過程中與被告李蔚穎沒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林立峯有叫我匯款給被告李蔚穎和被告徐新富,但我不會寫被告李蔚穎的名字,同案被告林立峯就進來跟我說怎麼寫等語,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難以作不利於被告李蔚穎之認定。

4.被告徐新富與同案被告林立峯為多年好友,因同案被告林立峯請託,始同意為同案被告林立峯尋找願意擔任出名之人(即被告李俊益)、協助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代書,業經被告徐新富、證人傅其笙(即代書)於偵查證述詳細,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徐新富參與同案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前階段」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5.又被告徐新富、同案被告林立峯均稱被告徐新富取得本案房地貸款所得420萬元,係因同案被告林立峯將該款項作為清償自己對於被告徐新富之欠款,至於同案被告林立峯是否經過聲請人允許或同意,應非被告徐新富所關心事項,對於被告徐新富而言,肯定非常樂見同案被告林立峯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款項,況且這樣周轉金錢的方式並非罕見,因此亦難認被告徐新富對於「後階段」同案被告林立峯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進行借款之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6.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有聲請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之認定,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妥適云云,並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涉犯聲請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