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錫卿代 理 人 林雷安律師被 告 吳語渲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齊家瑤
葉家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99號、第117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8號、第616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錫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語渲、齊家瑤、葉家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648號、第6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99號、第11700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訴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調取聲請人、被告吳語渲、葉家瑄於1
10年6月24日之新冠肺炎疫情實聯制紀錄、未詳加確認聲請人與被告吳語渲為錄音檔案對話時有無其他證人在場並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未調取被告吳語渲、齊家瑤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相互比對、未調取被告齊家瑤稅務資料以明被告齊家瑤有無資力支付本案房屋買賣鉅額價金等未詳盡調查義務情事云云,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達起訴心證門檻如上述,本院僅就本案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為審查,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盡上開調查義務並非適法云云,自屬無據。
㈡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僅憑被告葉家瑄之供述作為證明被告葉
家瑄於110年6月24日製作聲明書一節為真實之依據云云,然觀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意旨,係詳予勾稽卷內律師函、聲明書等書證及被告吳語渲、葉家瑄之供述,以資認定無法證明該聲明書係被告吳語渲、葉家瑄所偽造,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顯非可採。
㈢聲請意旨指摘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下稱請求離
婚等另案)業已認定被告吳語渲以結婚為手段利用聲請人之信任騙取本案房屋一節為真,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下稱假處分另案)亦認定被告吳語渲、齊家瑤就本案房屋買賣行為異常,本案與請求離婚等另案、假處分另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顯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有違云云。然請求離婚等另案係聲請人請求與被告吳語渲離婚之民事事件,假處分另案係聲請人為避免被告齊家瑤將本案不動產再為處分故對被告吳語渲、齊家瑤聲請假處分案件,本案則係被告三人是否涉嫌背信等刑事犯罪之刑事案件,上開三案應分別審酌、認定及判斷,並無互相拘束之效力。況民事事件審理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與刑事案件係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卷內證據判斷是否已達起訴心證門檻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之制度並不相同。而假處分另案則僅要求聲請人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證明程度亦與刑事案件須達起訴心證門檻有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係以被告吳語渲未提出反證證明聲請人與其就本案房屋並非借名登記為由,認定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一節為真,然此為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之結果,非可憑此遽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僅係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亦難憑此遽論本案業已達起訴之心證門檻。再者,本案檢察官係衡諸聲請人與被告吳語渲錄音檔案、律師函、聲明書、被告吳語渲、葉家瑄之供述等證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語渲、齊家瑤、葉家瑄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證據之採擇、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吳語渲、齊家瑤、葉家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