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聲 請 人 葉全安代 理 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呂里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全安以被告呂理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09號命令發回續查,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31號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告訴意旨㈠之部分,以「㈠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銷售本案房地乙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有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提出之斡旋事宜上確有載明「1期款現金30萬元支付呂里順先生處理租屋糾紛報酬」等語,亦有該文件1份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㈡質諸證人葉惠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租客糾紛確實有,告訴人有叫被告幫他處理,伊有陪被告處理租客的事情,寄存證信函、跑了3、4趟,伊等一直請租客搬家,租客一直都不搬家,該名租客叫許先生等語;證人許健山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跟告訴人租房子,伊是於111年6月17日終止該房子的租約並且搬離,當時是被告來找伊簽終止契約,告訴人則沒有到場,告訴人是請被告全權處理,葉惠珍於111年6月17日也有到,他是與被告一起來,之前於110年12月告訴人、被告就有來請伊搬出去,並有寄給伊存證信函要求伊110年12月25日要搬,但伊跟他們說過年後伊事情很多,到6月才可以搬,另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有說要委託被告賣房子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持續為告訴人處理租屋糾紛等語相符,則被告之辯詞即非全無可採。㈢復參酌證人李國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在場見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訂簽金額是158萬元,其中有5萬元於111年6月28日已經由陳瓊玉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有30萬元現金是於簽約當日由被告領走,剩餘123萬元則是於簽約當日匯入告訴人名下帳戶,買方交30萬元現金給被告時,伊當下有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過,這30萬元是不是要交給被告;且根據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有提到頭期款158萬元沒有入履保,告訴人很清楚知道多少錢是現金、多少錢是入履保、多少錢是進告訴人之個人帳戶等語,可見告訴人明確知悉頭期款158萬元中,除5萬元係於訂立買賣契約前,提前幾日先匯入告訴人名下帳戶,作為斡旋金外,剩餘之153萬元,其中有30萬元係以現金方式由被告收受,其餘123萬元則於簽約當日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是告訴人既特意將頭期款內30萬元部分劃分由被告以現金收受,而未選擇以帳戶收款,並審酌前揭葉惠珍、許健山之證述及被告辯詞,尚難排除該30萬元係告訴人同意給付予被告處理租賃糾紛之報酬,自難逕以背信、侵占、變造私文書等罪名相繩於被告。另告訴人雖指稱斡旋事宜最下方遭被告擅自加註「1期款現金30萬元支付呂里順先生處理租屋糾紛報酬」等語,然該30萬元尚難排除係告訴人同意給付予被告之報酬,已如前述,縱被告增補該等文字係告訴人所不知,亦難認何人將受有何種損害,核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變造私文書之餘地,附此敘明。」;就告訴意旨㈡之部分,以:「㈠告訴人自陳:「(檢察官問:你稱被告用土地增值稅的名義再跟你收10萬元,有無證據?)被告本人來找伊,拿增值稅的單子給伊看,伊就去彰化銀行領錢給被告;(檢察官問:當時有沒有別人在場?)沒有別人。」等語,是既無人在場見證被告收受10萬元之過程,亦無其餘證據可認定被告以繳付土地增值稅之名義向告訴人請款,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乙節,已非無疑。㈡再證人葉惠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在臺東做房仲,被告是伊同學的哥哥,而伊是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告訴人,被告向伊表示有間房子要托售,而那間房子是告訴人的,在還沒有賣房前,告訴人曾跟被告一起來臺東伊公司處理該房子的事務,伊有於111年7月11日自被告那收受告訴人匯款之10萬元,因為被告跟告訴人兩人當時委託伊處理本案房地,該房子問題很多,且前面還有租約,要請一個叫許先生的租客搬遷,被告跟告訴人兩人都沒有在臺東,所以一切雜務都是由伊處理,前前後後處理了半年,伊有清理外面的廢棄物,還有房屋成交的價格是伊拉上來的,因為當初最早買方即最後成交人只願意出520萬元,後來一直沒成交,而伊這邊的客人「陳宥銘」則說願意出價558萬元還是556萬元,本來應是賣給伊的客人,但伊通知被告後,伊不曉得被告如何處理的,結果現在的買方也願意這個價格買,就賣給現在的買方,告訴人有當面跟伊說過,請伊處理這些事情不管最後有無成交,他都會包一個紅包給伊,他的意思是不會虧待伊,是在伊公司見面時告訴人對伊說的等語。並參酌卷附被告提出之證人葉惠珍所找買家「陳宥銘」之契約書照片,且告訴人亦不否認與葉惠珍相識等情,可知被告所辯10萬元係給葉惠珍之紅包等語,尚非無稽,則難以排除告訴人同意葉惠珍10萬元紅包,另由被告先行墊付10萬元之可能。據此,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認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提出之斡旋事宜上,所載「1期款現金30萬元支付呂里順先生處理租屋糾紛報酬」等字樣,係被告事後所加載,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不知頭期款中之30萬元,以現金方式由被告受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是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