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清和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江東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和以被告江東霖涉有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3年3月28日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的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指稱鄭州頤和醫院於本採購案並未出面簽訂任何合約,亦無取消訂單之行為,被告係以鄭州頤和醫院騙取聲請人簽訂切結書及項目轉讓協議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指稱其係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該等契約,係在指訴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就此事實所涉犯之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7號駁回再議,及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64號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因鄭州頤和醫院事後取消訂單,方無法依約完成銷售。
(二)聲請人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約定為:「一、乙方(即被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甲方(即聲請人)須完成採購宇通公司大巴車項目,……。二、乙方承諾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協助甲方銷售宇通公司大巴車,銷售後須支付甲方人民幣1,570,000元,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給付完畢。」則依照上開切結書,被告對原告之契約義務為,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協助聲請人銷售車輛,而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契約之當時,確係為將車輛銷售與鄭州頤和醫院,有雙方簽訂之項目轉讓協議在卷可參,然係因鄭州頤和醫院嗣後取消訂單,使被告無法依約完成對聲請人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與聲請人間以上開切結書所建立「由被告協助聲請人銷售車輛」之契約義務,僅至105年10月29日為止,聲請人再以被告於該時點後之行為指稱被告有違背任務等背信犯行,實難可採。
(三)再被告於與聲請人約定代為銷售車輛期限之105年10月29日屆至後,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8時32分、9時26分、14時46分傳送「老大,兩癌車要年檢,我會請人處理,但我要用蛭慧石公司大小章及營業執照,先讓你知道一下,我請嘉雯協助」、「年檢費用我會出」、「我到了」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15時31分回復「在那」,被告又於108年7月31日傳送「昨天跟西安高尚醫療影像診斷中心王院長談好,他們願意購買兩癌迴車跟乳腺分子影像設備,預計8月中到廣州總部跟董事會報批後就進入採購流程」訊息予聲請人,有被告提出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上開鄭州頤和醫院取消訂單後,仍有繼續為聲請人代為銷售車輛,且有將過程轉知聲請人,此亦與聲請人指訴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相違背。
(四)衡諸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存在一般交易之正常風險,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是本案實無法僅憑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因契約訂立後所生之情事,致不能順利履行契約義務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糾紛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所生,與刑事責任無涉。
五、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