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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0號聲 請 人 黃欽聖代 理 人 張嘉明律師被 告 鄧錦龍

張豔琴林文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欽聖以被告鄧錦龍、張豔琴、林文祧(下稱被告等3人,分別逕稱其名)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124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36號)。嗣該駁回再議的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址而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於當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復委任張嘉明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其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下稱被告等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恐嚇危害安全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的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聲請意旨所載林文祧涉及背信罪嫌部分:

1、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文祧於108年11月17日時任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大安敦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因大安敦南社區共有土地遭鄧錦龍占用,經本院民事判決鄧錦龍應依判決拆屋還地及賠償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該判決於108年8月26日確定,因而要求鄧錦龍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3,696元與大安敦南社區,並與鄧錦隆協調其往後所占用土地應按月給付大安敦南社區租金,而鄧錦隆復於108年8月29日、同月30日分別給付共計42萬3,696元等節,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書、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大安敦南社區108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鄧錦隆提出合約書影本、元大銀行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大安敦南社區台北富邦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證(見偵卷第10至33、63至67頁),可知林文祧與鄧錦龍約定上開賠償金額是基於上開判決

主文的內容,並無恣意減少鄧錦龍依判決應賠償金額之情事,雖林文祧另以大安敦南社區名義與鄧錦龍約定往後鄧錦龍占用大安敦南社區土地部分,應按月給付租金與大安敦南社區而無須將占用土地返還大安敦南社區,然此部分大安敦南社區亦非屬無償提供土地與鄧錦龍使用,而是以出租方式換取土地使用利益,難認有何明顯損及大安敦南社區利益的情形,自無從認定林文祧主觀上有藉上開手段取得自身不法利益或損害大安敦南社區利益之意圖。至聲請人另主張略以林文祧出租大安敦南社區土地與鄧錦龍的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而涉及背信一節,並非原告訴意旨指涉之犯行,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就聲請意旨所載鄧錦龍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鄧錦隆寄送之簡訊內容顯示:「前黃主委,什麼時候有空出來吃個飯,談談要多少錢才願意再簽和解書,你講的150萬元可以少點嗎?講個數字,可以就匯給你,省的跑法院的麻煩。」、「這樣的事情問題讓我失眠頭痛,這樣影響到我的高血壓病情惡化還不如一次解決問題」、「敢勒索我恐嚇我,不敢出來面對,你為正義誠信品格高尚,我宮廟朋友想請你吃飯,做個朋友」、「你下來我在社區門口等你」等文字,從鄧錦龍傳訊息的脈絡,可知其僅提到要找宮廟朋友一起與聲請人商談土地占用一事,並無具體提及會透過宮廟朋友傷及聲請人或以此等方式加害於聲請人自由、財產及名譽,難認鄧錦龍傳送上開訊息為惡害通知,自無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就聲請意旨所載張艷琴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而所謂損害他人利益是指損害他人人格權及隱私權的情形。張艷琴雖於偵查中供承略以:我沒有經聲請人的同意將其電話號碼給鄧錦龍,是因為鄧錦龍想要跟我確認聲請人的電話號碼有無更換,我知道鄧錦龍原本就知道聲請人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對照聲請人前與鄧錦龍調解筆錄顯示,聲請人連絡電話確實記載於上開筆錄一節,有聲請調解筆錄影本可查(見他字卷第71頁),可見張艷琴供稱其鄧錦龍原本就有聲請人之電話號碼乙情確有證據可佐,堪認張艷琴主觀上認為鄧錦龍原本就知悉聲請人的電話號碼,而無洩漏聲請人隱私的意圖,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損害聲請人的利益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張艷琴上開犯行無從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