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陵國(住址詳卷)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林陵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陵彬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陵國為兄弟,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授權代為開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在該行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核對證件及存戶親簽」欄位偽簽聲請人之姓名,並持前揭經偽造之私文書向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聯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明知聲請人未同意出售坐落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仁愛段559地號、50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各為臺北縣○○鎮○○路00號4樓、大智路25號之房地,竟在聲請人未授權代刻印章之情形下,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99年12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聲請人姓名之印章1枚,蓋用在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偽簽聲請人之簽名於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位,復持前揭經偽造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而行使之,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嗣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事件於112年7月18日開庭時,提示上開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以證明聲請人出賣前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本院對於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調閱並當庭提示聲請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簽名文件及存款印鑑卡,聲請人自陳印鑑卡係伊簽名,該帳戶係伊開立作為全國加油站繳費使用等語,故該帳戶係由聲請人親自申辦,殆無疑義,且聲請人亦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故被告並未在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偽簽聲請人之簽名及持以開立聲請人此一帳戶。又聲請人與被告對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各執一詞,聲請人並堅稱從未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如細繹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當時伊為他人作保而負有債務,銀行通知伊名下有房地,伊詢問父親如何處理,父親稱先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當時父親要辦手續,但沒給伊書面文件或請伊簽名,也沒說要印章等語,復觀諸被告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聲請人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內乙情,是被告辯稱雙方均委託父親辦理本案房地過戶手續,其係向聲請人購買上開房地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又因被告及聲請人均稱父親已亡故,無從傳喚以明事實,而由聲請人上開證述以觀,尚不能排除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中聲請人簽名及印章,均由其等父親所為之可能性,此觀諸本案房地契約書聲請人(乙方)與被告(甲方)欄位「林陵」、「新北市」、「大智路」等字樣之筆跡大相逕庭,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等情,亦可明瞭。綜上,本案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聲請人之印章係由被告所偽造,更無從推論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提示文件當下,知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係經偽造之私文書,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遽令被告負擔刑法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均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本件已據聲請人於詢問時自陳:「(本案房地從你名下移轉到林陵彬名下,是否知悉?)知道,當時我名下有本案房地,當時我幫人家作保,負有債務,銀行通知我名下有房地,我跟我爸講要怎麼處理,爸爸就說先用借名登記轉到哥哥林陵彬名下,當時爸爸說辦手續」等語,雖聲請人又稱「但沒給我書面文件或叫我簽名,也沒跟我說要印章」等語,然就其父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辦手續等情,顯已事先取得聲請人之知情同意,此部分並據證人林瓊妙於本院112年重訴28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買賣契約上,乙方林陵國之簽名是我爸爸的筆跡,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全權交給我爸爸處理,當然是我爸爸簽名」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自難認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有何偽造情事,亦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相繩。另再議意旨雖又稱當時聲請人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至少705萬元,本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價額竟僅為200萬元,低於本案房地價值甚多,甚至於99年12月7日簽署買賣契約後,該筆款項於100年1月14日旋即遭父親轉移至其名下帳戶,可證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與父親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詢問時供稱:「(本案房地房貸由何人繳納?有無支付房貸之證明?)我將200萬元匯款給聲請人,且我平時也有固定給父親現金,由父親繳房貸,我不知道聲請人有無繳納房貸,我父親現已過世」等語,另於本院112年重訴283號民事事件供稱:本案房地之貸款多數是由被告與被告父親支付,被告係以現金交予父親等語,並於該案中提出父親匯款至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名下之貸款帳戶之匯款回條為佐,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故被告辯稱其與父親有出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非無稽,應無從逕認上開房地買賣係被告與父親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難認再議意旨所謂聲請人獨自承擔本案房地貸款清償責任,直到102年1月21日由聲請人陸續清償完畢乙情屬實。
另本件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又於100年1月14日遭其父轉移至其名下帳戶乙情縱然屬實,被告及聲請人之父既已身歿而無從查問原因,如無積極事證,亦不足憑此認定本案房地買賣必係被告及其父虛偽通謀,或縱有虛偽,被告事前確已知情而有共謀。而上開房地係由被告及聲請人之父主導,以買賣為原因,自聲請人名下改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有支出200萬元,其後即無貸款無法繳納之問題等情,並據證人林瓊妙於前述本院112年重訴283號民事事件證述可憑,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則被告與聲請人因信任並授權父親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本合情理,依被告所辯其並有支付買賣價款及交付現金予父親支付貸款,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共謀、通謀虛偽買賣或偽造買賣契約書等之犯意可言。故再議意旨所為前開指摘,均核無可採,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難認違誤。另再議意旨所指請發回命函詢本案房地貸款數額、清償交易明細、調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文字命被告書寫再送鑑定、調閱本案房地過戶登記申請書、傳訊代書部分,經核或難認與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有確實關連,或縱予調查,仍因無從向被告及聲請人之父再行確認而難以遽採,均難認有調查之實益與必要,故本件核無發回續查之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87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意旨除仍指摘被告明知上開買賣契約書簽名及蓋章並非聲請人所為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價額僅200萬元顯然低於房地價值、被告係與父親共謀為虛偽買賣等節,此部分均業經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論述綦詳外,其餘部分僅係依聲請人主觀意見,爭執上開買賣交易有不合理之處,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主觀之臆測,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2.至聲請意旨雖另聲請函詢上開房地貸款數額及清償交易明細、調閱被告及被告之父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閱過戶登記申請書並傳喚代書、就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文字命被告書寫再送鑑定等語,惟此部分亦經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審核後認或無與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有確實關連,或縱予調查,仍因無從向被告及聲請人父親再行確認而難以遽採,均難認有調查之實益與必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未再予補強有何調查此部分證據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上開事證依形式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房地買賣交易之流程,至實際主導交易過程之人是否為被告之父、被告是否確有通謀虛偽之主觀意圖等節,在其等父親已亡故,無從傳喚以明事實之情況下,縱為調查上開事證,仍不能排除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中聲請人簽名及印章,均由其等父親所為之可能性,從而,認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縱再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各項理由加以考慮,綜合卷內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重新評價,仍應認本件依卷存事證,仍難以支持被告有何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