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龍仁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被 告 劉品宏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係同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工作,然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在112年4月28日對其為拍打屁股之性騷擾行為,且有多位在場證人均未目擊上情,故該局並未認定被告性騷擾申訴事實成立,聲請人於該日並未有何性騷擾行為,然被告卻於112年5月1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該局政風室其他同仁指摘傳述聲請人有性騷擾行為之不實言論,明顯是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且被告工作效率不彰,係出於個人在工作場所外之原因造成,竟反指聲請人對其為性騷擾、製造不友善之職場環境,使他人將矛頭指向告訴人,誤會被告離職之原因,懷疑聲請人曾於工作場所中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並誤解聲請人製造不友善職場環境,藉此掩飾自己工作效率不彰之個人因素。被告甚至故意杜撰不實事由作為離職原因,主觀上當係為誹謗聲請人之名譽,當有誹謗之犯意。被告明知離職之事經以LINE傳送告知其他同仁後,即會向該政風室回報,故其離職消息即會經層轉而逸散,造成不實言論在各機關間流散,流言斐語四起,聲請人成為非議焦點,甚至有媒體報導被貼上鹹豬手、性騷等負面標籤,是被告顯有散布、傳述之故意。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察,逕認被告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圖及犯意,認定理由顯有違誤。另被告明知自己於112年4月19日、28日並未遭聲請人為性騷擾,卻構陷聲請人,使他人懷疑聲請人為職場性騷擾行為,被告顯非單純申訴,亦非正當行使權利。故該局受理被告申訴後,勢必會展開調查,故被告可預見調查過程中會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不實之性騷擾申訴內容,足證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聲請人原亦有聲請檢察官調查該局就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時所製造之全部證人訪談紀錄,調閱後即可知聲請人屬清白,原處分亦有調查未盡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4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主張其餘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就此而言,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與聲請人均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聲請人為政風室主任,被告則為助理員。而被告前因認於112年2月7日、4月28日遭聲請人為不當碰觸及拍打屁股之性騷擾行為,而向該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該局於112年7月3日以新北水人字第1121243617號函、112年7月20日新北水人字第1121346974號函認被告所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成立,理由略以:綜合卷內事證認為被告所指性騷擾情事,應確有其事,聲請人於性別相處分寸及界線上,確實拿捏失當,就此聲請人對被告造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此部分性騷擾應認成立等語,此有該局上開函文及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聲請人為性騷擾行為,業經該局依法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足認被告依據其親身經歷所指應確屬事實,被告並無任何虛構或捏造事實之舉,主觀上顯無誹謗之犯意。聲請人自稱並無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云云,並無證據可佐,且經該局詳實調查後並未採認,顯屬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當無可採。故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1日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給其同事張瑀婕及江尚宏,參以被告當時確有準備離職,且內容所述主旨係在講述其欲辭職之原因及脈絡,僅是告知同事而已,顯非基於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而為,無從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有杜撰不實之事作為離職原因云云,然被告主觀認為其離職原因確係因遭聲請人性騷擾,甚至造成身心問題等情,既經認定性騷擾成立,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杜撰不實之事之行為,則被告因此身心受創須離職,核與常情並無不合,亦可徵被告主觀上無誹謗犯意。至其他同事因得知此事而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回報,然聲請人確有對被告為性騷擾之事,若其他同仁得知後欲提出回報等作為,亦非被告要求為之,可見被告亦無刻意欲散布之意圖,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以聲請人身為政風室主任,為公務人員,亦為被告之主管,此係涉及公務職場性騷擾事件,故以社會通念而言此等行為當非僅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被告縱有將此事告知他人,或經媒體為報導,亦無從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反而係聲請人為性騷擾行為應自行承擔之後果,與被告並無關聯,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四)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藉由申訴程序使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專案小組成員均知悉不實之性騷擾內容,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同前所述,聲請人確有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業經該局調查認定屬實,已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且此事亦與公益有關,故被告依法向該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顯屬合法且維護自身權益之正當作為,否則依聲請意旨之邏輯,自認遭性騷擾之被害人只要提出申訴即有涉及散布於眾而構成誹謗罪之可能,無異是欲藉此剝奪被害人求助之權益,自無可取。聲請意旨竟認被告所為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顯屬無稽。
(五)至聲請意旨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調取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就本案性騷擾行為進行調查時之全部證人訪談紀錄,而認被告權利行使並非正當云云,然由本案卷內其他事證已可認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且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及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可佐,已足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申訴應屬實在,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調取上開訪談紀錄,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內容,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
內容 我想事到如今,我不得不做出離職的決定。因為心理因素,平日晚上連續睡不足五小時半已經有一段時間。最直接的影響就是「經常」注意力無法集中、精神渙散的問題,我認為這種情形大概無須我說明,無論是你、專員、股長應該都能用肉眼明顯看出來。周末與朋友吃飯,朋友問:「你這周上班都在幹嘛」時,我的腦袋浮現很多這星期做過的業務,但大腦愣是組織不出像樣的語言。我認為我目前的腦力、能力已經不足一般成年人的一半。原本的話我只要處在辦公室,你經過我時,或被你叫過去時,我都因為怕被你突然碰觸,而產生巨大的壓力。不知你何時會碰,而被你碰,雖然非常不舒服但卻被嚇到,無法反應。比起當下的不適,更難受的是回家睡覺時,我極度憎恨無法當下表達不滿的自己。原本在2月初用line跟你談過我被觸碰屁股會非常非常不舒服時,之後情況有好轉一點。但最近你碰得越來越多,直到上週五,4月28日,結束社會參與走回車上時,你看起來好像是為了鼓勵而拍我六下屁股。下午時你也拿活動層板直接朝我屁股拍下去。我認為這裡已經不是我能夠待下去的職場環境。繼續承受巨大的壓力,這種情形繼續下去的話,會即將或已經對我造成不可逆的傷害。目前的話是已經請5月1日至5月5日的補休,可能去看個醫生或好好休養什麼的。離職簽也已經寫完,似乎有離職要提早一個月報備的規定,所以今日簽在6月1日離職的簽,雖然還沒取號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效。這種情形好像也可以留職停薪,不過佔位置留職停薪的話,沒辦法補人或找職代,大家會更忙。我也不想被誤會為是想獲得什麼好處才講出要離職。而且找職代的話大概也不會像我一樣對非預期的碰觸這麼敏感。出於我心靈想好好休息的緣故,很抱歉必須暫時先封鎖你的line至下週一,之後再看看陰影有沒有好一點。如果有什麼必須聯絡的事情,煩請透過同仁文字訊息轉達,如果我無法立即回覆請見諒。另外,突然想起來你上週有提醒我這星期一上午要聯絡檢座約時間,我想你看到這封email的時候應當是上午沒錯,再麻煩了,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