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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錦華

陳宣熹共同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林政逸

曾國修

劉靜文

許祐福

林滕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錦華、陳宣熹等2人告訴被告林政逸、曾國修、劉靜文、許祐福及林縢珛等5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7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其中就被告等5人涉犯誣告罪嫌等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分別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邱錦華住所而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於同年月12日、2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居所所在之派出所,而聲請人等係於同年1月19日即委任吳展旭律師、連星堯律師向本院聲請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1份、刑事委任書2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等就被告等5人涉犯誣告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等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另就被告等5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涉犯偽證罪嫌等部分,則經高檢署以聲請人等有關被告等5人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犯偽證罪嫌等之陳訴均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等語為由,於113年1月8日以檢紀收113上聲議62字第1139000985號函通知聲請人等。故有關被告等5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涉犯偽證罪嫌等部分,既由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等之再議聲請不合法而函覆聲請人等,顯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後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自非屬可得聲請提起自訴之標的,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可得審酌範圍內,併此說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行為人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⒈聲請人陳宣熹⑴於111年12月22日調詢時陳稱:000年0月間,

我因自行設立公司需要募集資金,遂透過教會朋友認識綽號三姊的邱錦華,我知道邱錦華具有財力,詢問她是否願意投資,但她表示她金錢都已投入「馬勝基金」,手上沒有多餘資金,我詢問這是什麼樣的投資方案,她告訴我就是類似股票,但我聽沒很懂,基於好奇就向她借「馬勝基金」的1個帳戶來看看,她就將她投資「馬勝基金」的ellen322-3帳戶借給我自由運用,並給我帳號密碼,但我研究後還是不懂,因為我知道林政逸是學金融的,以前也做過股票業務,對投資比較熟悉,在某次聚會時,我就跟林政逸說我本來想向一位叫三姊的人借錢,但她的資金都投在「馬勝基金」,我有請她借給我1個「馬勝基金」的帳號,並請她將說明會等相關資訊分享給我,林政逸聽了很有興趣,就詢問我有沒有相關的說明會可以參加,我再詢問邱錦華,她表示有一位叫廖泰宇的講師在臺南夜市附近有開說明會,於是我和林政逸及曾國修就一同前往參加,他們兩人聽完說明會後對「馬勝基金」非常有興趣,由於我與曾國修交情較深,林政逸就請曾國修遊說我將上開ellen322-3帳戶賣給他,所就在103年9月底將該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7萬4,000元賣給林政逸,林政逸就給我34萬元的支票和3萬4,000元的現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20號卷【下稱他卷】2第26頁至同頁反面);⑵於108年10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林政逸找我去跟許祐福會面時,都以說我要分享有投資的部份,因我有投資去分享這樣而已,所以他約我,我們每天都在一起,那時候我們是好朋友,他有投資也很有心在經營、招攬,所以是以朋友的身分說既然那時候還不知道馬勝是詐騙的,大家對它也都很信任,那時候我也比較有空閒,他如果有約我就會出去幫忙做一下分享,說我也有投資,我們也有領到錢。他們去哪裡都會約我等語(見他卷1第224頁至第225頁);林政逸和曾國修會陸續加錢是因為他們就是想藉由ellen322-3帳戶,我們3人都知道密碼,我沒有在招攬人,所以這帳戶基本上都是他們2人在使用,所有他們要加入的包括林滕珛要加入把錢交給林政逸,他也是從該帳戶來收集點數,然後轉出去賺匯差等語(見他卷1第271頁至第272頁);⒉聲請人邱錦華⑴於111年12月22日調詢時陳稱:我在馬勝集團定期說明會、上海國際金融展大會或旅遊活動時才知道林政逸、曾國修,劉靜文則是我在林政逸的聚餐過程中認識的,那次聚餐是林政逸要介紹土地仲介給我認識我才會參加,我是後來回想起原來當時林政逸介紹的土地仲介就是許佑福,林滕珛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他卷2第34頁);⑵於108年10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投資說明會我們投資人都會在一起的群組,因為大家都要關心投資,所以像賈翔傑、廖泰宇他們會去宣布什麼時候有公司大會或各縣市的小型說明會,要參加的人就報名,群組內就會發布消息。像是長榮路一段和府前路場地都是廖泰宇去租的,我們有去,大陸金融展是因為公司或廖泰宇要讓我們去更了解馬勝,所以我們有去,不是我出錢邀曾國修他們去。因為我跟陳宣熹是教會的朋友,要說熟也不是,說不熟也不熟,他經濟比較困難,所以偶爾會來調錢,他知道馬勝可以玩外匯,所以ellen322-3帳戶我是要借他,他也沒還我錢,我不知道這帳戶是陳宣熹或是他們共用的,陳宣熹是拿該帳戶去玩MT4外匯操作等語(見他卷1第269頁至第270頁)。

㈡綜參聲請人2人上揭陳述,聲請人陳宣熹係自聲請人邱錦華處

得悉有關「馬勝基金」之投資活動,聲請人邱錦華並因此出借其個人投資帳戶之一即前述之ellen322-3帳戶供聲請人陳宣熹使用,嗣聲請人陳宣熹將有關「馬勝基金」之投資消息告知被告林政逸,並向被告林政逸稱綽號三姊之聲請人邱錦華為「馬勝基金」之投資人,且已借得上開帳戶可供投資使用,在被告林政逸對此亦表示甚感興趣後,聲請人陳宣熹即向聲請人邱錦華詢問有關「馬勝基金」說明會之舉辦時間與地點,聲請人陳宣熹即與被告林政逸、曾國修一同參加。而有關「馬勝基金」說明會、上海國際金融展大會,聲請人邱錦華有前往參加,並係在該等活動上認識被告林政逸及曾國修等人,亦有與被告林政逸、曾國修聚餐而認識被告劉靜文及被告許佑福。在被告林政逸投資「馬勝基金」期間,被告林政逸都會邀聲請人陳宣熹一同出席分享投資訊息、有領到錢。聲請人陳宣熹向聲請人邱錦華借得ellen322-3帳戶使用後,聲請人陳宣熹有將該帳號密碼提供被告林政逸、曾國修使用等情明確。

㈢由聲請人所自述上情可知,⒈被告林政逸之所以會投資「馬勝

基金」,確實係因聲請人陳宣熹先向其介紹有關「馬勝基金」相關訊息,並向其透露聲請人邱錦華已為「馬勝基金」之實際投資人,在被告林政逸、曾國修參與馬勝相關之金融展、說明會時,聲請人邱錦華亦有到場,嗣後亦由聲請人陳宣熹提供聲請人邱錦華開通之ellen322-3帳戶供被告林政逸使用。又有關被告林政逸交付面額34萬元支票是否係作為買斷ellen322-3帳戶所用乙情,雖據聲請人陳宣熹與被告林政逸間各執一詞,但客觀上被告林政逸確係因欲投資「馬勝基金」而將該支票交予聲請人陳宣熹等節,亦堪認定。則在上述客觀情節下,被告林政逸主觀上認定其係因聲請人2人之介紹、引薦因而投資「馬勝基金」等情,即非完全無稽。⒉另自聲請人陳宣熹曾自承其與被告曾國修間之關係較諸其與被告林政逸間之關係為熟稔,以及凡係被告林政逸所邀約場合,其當時確實亦均會到場參與分享投資心得,復聲請人陳宣熹本係因聲請人邱錦華之緣故而得悉有「馬勝基金」可投資分享,自有在提及投資心得時一併提及聲請人邱錦華之可能性,本易使人感覺其與聲請人邱錦華間關係密切。是以被告曾國修辯稱其係因聲請人陳宣熹介紹「馬勝基金」而與被告林政逸一同參加有關「馬金基金」之上海金融展及後續之說明會,聲請人邱錦華當時亦在場,嗣後其進而實際投資;被告劉靜文因為被告林政逸之友人,在與被告林政逸及聲請人陳宣熹聚餐時有聽聞聲請人陳宣熹提到「馬勝基金」事宜,亦有參加前述相關說明會,聲請人邱錦華亦在場,因此進而投資,被告曾國修、劉靜文因而認其等係因聲請人2人始投資「馬勝基金」等情,亦非毫無憑據。⒊另自被告許祐福於108年10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稱:我與劉靜文為同事,曾與林政逸、劉靜文一起去認識陳宣熹,有聊到「馬勝基金」投資案,後來就決定投資,嗣後就在位在鼓山和左營交界的統一超商拿投資款34萬元給林政逸,我因業務先離開時有看到陳宣熹到場。曾聽被告劉靜文他們說陳宣熹是邱錦華的下線,但什麼交情或職位我不了解。一起吃飯中應該有聽到陳宣熹說邱錦華是南部的上線,是陳宣熹的馬勝上線等這些事,只是沒刻意去記。有跟邱錦華聚餐過一次,當時劉靜文、林政逸也有在場,有聊到投資馬勝的事等語(見他卷1第212頁至第223頁)。復聲請人陳宣熹除自承稱其當時確實有因被告林政逸之邀約而到上開被告許祐福所指之超商(惟否認有拿錢)等語(見他卷1第225頁),以及自聲請人陳宣熹於111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稱:我以前認知比較早進來的就是上線,所以先前偵查中才會說邱錦華是上線等語(見他卷1第467頁至第470頁),故從聲請人此節所言,當無法排除聲請人陳宣熹在對外分享投資心得時會以「上線」來形容聲請人邱錦華之可能性,足見被告許祐福上開所陳,實非無據。是被告許祐福以其上開見聞主觀上認為其所投入之投資基金係交由聲請人陳宣熹再交由聲請人邱錦華,即非無所本。⒋而被告林滕珛於108年10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稱:我跟林政逸及陳宣熹一起去吃薑母鴨時,劉靜文也在場,陳宣熹就有講述馬勝集團,當時他有說投資內容,大約是說投多少錢會回饋幾趴,後來我投資30萬元,投資款項交給劉靜文,因為我跟她是同事,請她給轉交給陳宣熹,我後來有拿到收據。我先前在偵訊時說有聽陳宣熹聊到他朋友邱錦華是開燒烤店的,因為投資馬勝集團賺了很多錢,問是否有興趣投資等語,這些話是對的。我不認識邱錦華,我是聽劉靜文他們說邱錦華是上線,就是總負責人,馬勝倒掉了,總要有人出來負責。我應該是對馬勝提告吧,但因為後來我工作忙,所以就撤告等語(見他卷1第246頁至第251頁)。由上可知,被告林滕珛係因其在參與有被告林政逸、劉靜文及聲請人陳宣熹之聚餐中,聽聞被告陳宣熹講述馬勝集團及實際投資者邱錦華因此獲利甚豐,決意投資,將投資款交與劉靜文後,亦有拿到馬勝集團所開立之收據等文件明確,聲請人陳宣熹於同次開庭時雖稱對被告林滕珛無印象,但從聲請人陳宣熹前揭所陳其均有參與被告林政逸之邀約而到場分享投資心得等情,是被告林滕珛因此認其投資係因聲請人陳宣熹分享引薦所致,即非無由。又被告林滕珛雖與聲請人邱錦華並無接觸,但在其聽聞聲請人陳宣熹之介紹及被告劉靜文之說法,心生聲請人邱錦華為其所投資馬勝集團之上線負責人,尚具合理連結,非毫無依據。故被告林政逸等5人既係因前述緣由而投資,其等主觀上認為其等投資均與聲請人陳宣熹、邱錦華息息相關,聲請人2人分別為引薦投資者及引薦者背後之人,均各有所據,因而對聲請人2人提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等告訴,即難謂係刻意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2人,難認有誣告之犯意。至於被告等5人所申告事實,因涉及個人對事實之認定及自身對法律評價相關,縱與法律規定構成要件或事後經審理後之結果有異,亦不能遽認即存有誣告犯意。

㈣聲請意旨不可採之主要理由:

⒈聲請意旨雖以高檢署逕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31號刑事判決,而未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案件調卷查明,明顯率斷云云,然該二案均屬聲請人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同一案件,聲請人2人於提出本件誣告等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業已大量提出該案之諸多筆錄及相關證據供參酌,並無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卷之必要。

⒉聲請意旨雖提出證人廖泰宇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31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以證明係被告林政逸係直接或間接招攬曾國修、陳重志、陳宣熹、劉靜文、秦子惠、許祐福及林滕珛等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聲請人2人無招攬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等5人中,除被告林政逸、曾國修及劉靜文曾於歷次言詞供述中曾提及有參加過講師為廖泰宇之馬勝基金說明會外,被告等5人從未曾供述其等與廖泰宇間有其他接觸甚或交款與廖泰宇等情甚明,而證人廖泰宇於108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從未聽過名字叫林政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林滕珛的投資人等語(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卷第81頁反面),是證人廖泰宇既似未直接參與被告林政逸等5人之投資過程,自逕難以其證詞證明被告林政逸等5人確有虛捏事實刻意誣指聲請人2人,待證關聯性低,故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未查核證人廖泰宇之證詞,遽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另證人廖泰宇雖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曾為其有向被告林政逸收款等證述,惟此顯與證人廖泰宇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矛盾歧異,其證詞可信性已有疑義,尚不足逕採為對被告林政逸等5人不利之認定。

⒊另聲請意旨雖謂證人陳重志、邱彥銘、莊竣毓之證述內容均

未曾指證聲請人邱錦華有招攬馬勝投資人,反而證實係被告林政逸招攬陳重志、邱彥銘、劉靜文及許祐福等人云云。惟聲請人2人有無招攬上開證人,或該等證人是否係受被告林政逸招攬,與被告林政逸等5人主觀上認其等是否係受聲請人2人招攬,本屬二事,尚無從謂證人陳重志等人未證述聲請人邱錦華有招攬馬勝投資人,即遽以推論被告林政逸等5人係虛捏事實申告。故聲請意旨以原檢察官未調卷查明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遽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嚴重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云云,亦不可採。

⒋又聲請意旨雖質疑聲請人邱錦華與另案被告羅志偉之LINE對

話內容截圖,未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及聲請人邱錦華與陳宣熹之微信對話截圖係被告劉靜文、林政逸故意偽造、變造該證據後誣告聲請人2人云云,然綜參聲請人2人前揭陳述及與被告等5人供詞相互勾稽後,被告林政逸等5人主觀上認其等會投資馬勝基金,係因受聲請人陳宣熹之介紹、引薦,而認聲請人邱錦華為聲請人陳宣熹背後之人等節,故提出告訴而乏誣告之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不採上開對話截圖亦無礙上開認定。況被告林政逸於108年10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金訴第20號案件提出聲請人2人之微信對話截圖時,業經聲請人陳宣熹當時委任之辯護人黃千芸律師當庭稱:「剛被告陳宣熹有確認過方才證人(指被告林政逸)所提出的LINE(實際上為微信)對話截圖最後面一頁部分,與被告並無關,那是林政逸跟邱錦華的對話」等語(見他卷1第272頁),足見聲請人陳宣熹在閱覽被告林政逸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時,並未爭執被告林政逸當庭所提出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僅係稱最後一面對話係被告林政逸與聲請人邱錦華之對話而已;又被告林政逸、劉靜文所提出截圖畫面上方通信公司名稱不同,不排除係不同狀況下截圖所致,且從截圖畫面排序不同亦無法當然導出係經偽造、變造,是以聲請意旨指稱微信對話截圖係被告林政逸故意偽造、變造,即有可議,亦非可當然推認被告林政逸、劉靜文有何誣告情形。

⒌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林政逸關於舉辦投資說明會之地址之房

產歸屬及大樓實際狀況顯非實在,而認被告林政逸顯有誣告云云,然承前述,聲請人邱錦華亦是認係在馬勝基金說明會等場合知道被告林政逸,足見被告林政逸確有參加聲請人邱錦華亦在場之馬勝說明會,縱被告林政逸所傳述之說明會地點或產權歸屬有所誤述,亦難執此細微末節即遽謂其申告事實均係憑空捏造。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林政逸等5人涉有誣告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另聲請意旨其餘所提出之事證或理由,經核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心證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其等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逸等5人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雖其等理由認定與本院裁定所論據理由並非完全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請求聲請准予提其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