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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怡婕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告 張天恩

謝春美

黃 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怡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天恩、謝春美、黃赺(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就詐欺得利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恩為東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瑩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春美、黃赺為東瑩公司副總經理;聲請人許怡婕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緣東瑩公司為整合開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於108年11月19日,由被告謝春美、黃赺與聲請人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詎被告3人均明知車位除法定車位,另有自設車位、獎勵車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就車位分配方式,刻意隱瞞另有規劃自設車位一事,於本案契約書第2條約定就地下層法定車位之分配聲請人可分得55%,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本案契約書。嗣東瑩公司於111年7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向聲請人表示無權分配自設車位,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經查,被告張天恩為東瑩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春美、黃赺為

東瑩公司副總經理。緣東瑩公司為整合開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先於108年4月1日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龍、賴俊宏、劉寶珠等人(下稱賴文龍等人)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嗣因賴俊宏將其土地持分贈與聲請人,東瑩公司復於同年11月19日與聲請人簽立內容相同之本案契約書等情,有108年4月1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本案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人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107頁),核與被告謝春美、黃赺、聲請人、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賴俊宏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6、20、23、127至1

28、2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即東瑩公司職員林子文於偵查中證稱:其係108年4月1日

向賴文龍等人說明契約內容之人,當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賴文榮一家也在場,其主要向賴文龍、賴文榮2人說明,當時沒有說明車位數量,係說明地下室車位規劃以滿足法定車位數量為原則,可能滿足法定車位數量後就沒有其他空間,原本申請建造執照時之設計是地下三層,部分平面車位,部分機械車位,且因基地面積一直調整,從108年開始,每年5、6月都會跟地主開會,給地主目前規劃之圖面,直到110年間變更設計為地下四層樓時才確認有自行增設車位及車位數量,110年間變更設計是因為地主反應不要有機械車位,只要平面車位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49頁);證人賴文榮於偵查中證稱:東瑩公司人員一開始談合建時沒有辦法確定車位數量,簽約當天其一家人與賴文龍等人都有到場,一開始設計地下三層,車位有一部份為機械車位,後來因地主反對機械車位,於110年間變更設計為地下四層,這時候才有多的自行增設車位,108年開始,每年5、6月都會跟東瑩公司開會,東瑩公司會提供目前規劃的圖面及說明進度等語(見偵卷第332至333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8年6月27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8日建造執照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東瑩公司與賴文龍等人及聲請人洽談合建之初,尚無法確定地下室車位數量、合建基地範圍,仍需每年與地主開會並提供圖面、說明進度,且依證人林子文所述,該地下室車位有可能於滿足法定車位數量後即無空間規劃自行增設車位等語,是被告3人於簽約時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

㈢另觀諸卷附賴文龍等人與東瑩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賴俊宏於110年3月17日及翌日分別傳送訊息稱:「東瑩各位高層午安,請問一下日光社區是不是有規劃部分機械式停車位?」、「我們以後要住的社區不要有這種機械停車位(多年以後就是一種嫌惡設施)」、「重點是我們家族都堅決反對社區規劃機械停車位」、「如果是往下挖成本問題,可以考慮房價高些再推案子」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1頁),復依東瑩公司108年6月27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其中「5.建築概要」欄記載:層棟戶數:1幢 1棟 地上15層 地下3層 85戶,總設計停車輛數:72輛,法定輛數:72輛,鼓勵輛數:0輛,自行增設輛數:0輛,此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7頁),足認證人林子文上開所述本案合建案係因地主反對機械車位,要求全面採用平面車位,東瑩公司始於110年間大幅變更設計,將地下三層擴大為地下四層,此時才確定有多的自行增設車位等情並非無據。是上開變更設計一事既非被告3人與聲請人於簽立本案契約書時所得預料,自難以嗣後因地主要求變更設計,方使自設車位大幅增加之結果,而反推認被告3人於簽約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

㈣又聲請人稱被告3人刻意隱瞞另有自行增設車位等語,按刑法

關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成立必先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即保證人地位)存在,而不為該誡命應為之行為,其消極不作為始能謂與積極行為等價,而構成不作為欺罔。不作為欺罔之作為義務依據,固包括學理上所稱之「因誠信原則而生之告知義務」,惟此之告知義務係指行為人於從事法律行為時,對於足以影響交易內容之「必要之點」有告知義務,卻刻意隱暪而未告知相對人,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與之完成交易,始足當之。又一般而言,前揭告知義務必須於相對人發生錯誤之前即已有之,倘行為人為法律行為時並無該告知義務存在,相對人係因主觀上誤認交易之內容而為交易,即難謂行為人有何不作為欺罔可言。查停車位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固分為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惟觀諸本案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地下層法定車位之分配,以甲方提供建地面積依法規所需設置之停車位數量,甲方可得55%,其餘部分歸乙方所有」,已明確記載就地下層之「法定」車位部分所為分配,至自行增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僅堪認於簽立本案契約書時未予約定,尚難逕認被告3人有告知義務且刻意隱瞞,而遽以刑法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告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之理由,經本院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