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聲 請 人 李進財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陳文澤
林琪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進財以被告陳文澤、林琪珍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同居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詐欺取財、被告林琪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林琪珍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406號)案情、被告林琪珍手寫稿曾表示「如被他知,我一定要坐牢」等語,主張被告林琪珍本案有偽造印章、印文、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查,上開案件所涉犯行之時間、行為(被告林琪珍於106年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未經陳文澤之同意,盜刻陳文澤之印章後,將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發票日101年刪除,變更為106年)均與本案無涉,而被告林琪珍手寫稿係載「二來我先生已關帳號,如被他知,我一定要坐牢」,亦無任何自承偽造印章、印文、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相關內容,自難以另案或手寫稿之內容,遽認被告林琪珍涉有本案偽造印章、印文、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文澤曾表示「被告林琪珍開立支票、本票及提供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向聲請人借款,都未告知伊,101年間,伊就將支票本及印章都取回,不准被告林琪珍再使用伊印章開票」等語主張被告林琪珍本案有偽造印章、印文、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查,被告陳文澤於偵查中亦證稱:最初開立寬文小吃店是我出資給被告林琪珍經營,支票之部分係為支付小吃店之貨款,所以被告林琪珍要我去申請合作金庫之帳號等語,可知被告陳文澤就與經營寬文小吃店相關之支票開立係授權予被告林琪珍處理,復衡以夫妻係為營永久共同生活而締結婚姻並共組家庭,因此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使夫妻常於精神上、財務上互相依存,而成一利害與共之生活共同體;故夫妻間之財產互通共用,未加區分,並非罕見,則被告林琪珍因寬文小吃店之經營事宜向聲請人借款,堪認被告林琪珍主觀上認為其負責寬文小吃店之經營,被告陳文澤有概括授權其開立相關支票,自難認被告林琪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琪珍另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被告林琪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1 PK0000000 15萬元 陳文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PK0000000 3萬元 同上 同上 3 PK0000000 7萬元 同上 同上 4 PK0000000 15萬元 同上 同上 5 PK0000000 4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6 PK0000000 9萬元 同上 同上 7 PK0000000 8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8 PK0000000 13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