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明異議及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謝清彥上列聲明異議及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明異議、聲請非常上訴、再審、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之聲明異議、非常上訴、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程序律師等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而所謂「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㈡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第4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㈢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426 條第
1 項、第429 條、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揭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㈠核本件聲明異議、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書狀所載相關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乙字第1664號、113 年度執更庚字第30號、第3 號、113 年度執字第149 號、第42
1 號等執行案號,可認其本件聲明異議、聲請等程序對象,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27 號)妨害公務等、11
2 年度抗字第7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36
2 號)定其應執行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
368 號定其應執行刑、112 年度東簡字第289 號妨害名譽、112 年度東簡字第368 號妨害名譽等案確定裁判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等案件裁判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等
程序之管轄法院,核諸其上開案件裁判,均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再非常上訴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是受刑人就其上開等案確定裁判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程序於法均有未合。況核諸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非常上訴、聲請再審等意旨,均未具體載明法定事實理由,復經本院視訊受刑人亦未能具體陳明,故亦無從審酌。㈢另受刑人雖又自陳係精神患者,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規定,主張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法律扶助(書狀載為「程序律師聲請」)云云。然訴訟救助係民事訴訟程序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救助規定,而刑事訴訟程序因無當事人訴訟費用支出,並無此規定,受刑人此部分聲請,於本件既屬無據亦無必要。再其選任律師法律扶助部分,我國法律扶助法已就身心障礙者定有法律扶助規定,衛生福利部亦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逐年公告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業務(包含指派律師、律師酬金審定及給付),至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而聲請再審程序亦僅規定聲請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無準用或適用上揭規定,至非常上訴依法非受刑人得自行提起,自無上揭規定適用,是依上所述,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等程序,自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法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常上訴、聲請再審
、訴訟救助、律師扶助,均非屬本院管轄,且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33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