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曾慶榮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慶榮(下稱聲明異議人)先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聲證一)、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聲證二)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其刑,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8日新北檢貞乙執聲他1445字第113903899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所請示項,裁定「查台端所犯後案(107執4093號、106.03.28犯)係在前案(桃園106年聲字第1542號)等罪(各案判決確定日113.11.27至10
4.05.28間)判決確定日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之函令諭知,爰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以下稱前案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後案判決),其中前案裁定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1月27日,而後案判決犯罪日期為106年3月28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及106年度簡字第6196號在卷可參,故聲明異議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其刑,不符合刑法第51條之規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1445字第1139038996號函說明「查台端所犯後案(107執4093號、106.0
3.28犯)係在前案(桃園106年聲字第1542號)等罪(各案判決確定日113.11.27至104.05.28間)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不當之情。本件聲明異議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