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俊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保療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保療字第19號指揮執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接獲新北地檢署來文告知未通過評估,評估報告雖將妨害秘密罪列入其中,然妨害秘密罪並非性侵害加害人強制治療所辦理之罪,受處分人所涉性侵害案件亦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強制治療之原因已不存在,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
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刑後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9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後因刑法第91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檢察官因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4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前揭強制治療之期間為自112年7月18日起算2年,繼經受處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復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保療字第1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是以,受處分人既然係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保療字第
19號之指揮執行不服,而欲對此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即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14號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方屬適法,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從而,受處分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