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國華
徐慧敏上列證人因被告張硯翔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徐慧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21號被告張硯翔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證人陳國華、徐慧敏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11時20分至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出庭作證,傳票分別於112(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證人陳國華當時所留之住所新北市○○區○○○○00號、前案紀錄所留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及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證人徐慧敏當時所留之住所新北市○○區○○○○00號(現戶籍地)、前案紀錄所留之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紙、送達證書4紙在卷足稽,復經警至前址拘提無著,有拘票各1可佐,後證人陳國華等人於113年3月21日主動回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同年4月2日10時至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出庭作證,期間證人徐慧敏回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希望改期,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同年4月11日10時至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出庭作證,惟證人2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點名單2份可參,是證人2人多次規避出庭作證之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後段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5121號被告張硯翔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國華、徐慧敏之必要,遂寄送傳票至陳國華位在新北市○○區○○○○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居所;徐慧敏位在新北市○○區○○○○00號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居所,傳喚證人應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作證,因不獲會晤證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陳國華部分於同年9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以為送達;徐慧敏部分於同年9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證人屆期未到庭作證。聲請人復再寄送傳票至徐慧敏位在新北市○○區○○○○00號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居所,傳喚證人應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作證,住所部分因不獲會晤證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10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達,居所部分因不獲會晤證人,於同年月8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收受證人祖父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屆期未到庭作證。聲請人另命警至證人陳國華、徐慧敏前開住所、居所拘提證人,惟拘提未獲。後陳國華曾以電話聯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告知改期至同年4月2日10時開庭後,證人陳國華又無故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點名單在卷可按。證人於上開受傳喚之期間,亦無在監在押、出境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應堪認證人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次數及因此所外顯其違反為證人之法定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