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被 告 葉寶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其誤為抗告者,亦視為已有聲請。次按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辯護人係為被告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受命法官於同年月2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依前揭所述,可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且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甲○○係向員警表示待兒子李威廷回家後,再請李威
廷幫忙提供監視器畫面,而李威廷返家後即拷貝監視器畫面,並主動交付與員警,且該等畫面並非片段或經過剪輯,被告並非不願配合承辦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檔案,被告並無拒絕提供而可認有滅證之虞。
㈡從李威廷提供的畫面可知,被告獨自照顧被害幼童及另一名
看護幼童,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提供手機供辦案員警檢視相關對話,足以釐清本案並無其他共犯存在,又本案從偵辦開始已經一個多月,相關事證及人證均由地檢署扣押並製作筆錄,並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性存在。
㈢本案發生前,被告在臺灣工作,有穩定居所,且並非具有相
當資力之人,亦無逃亡或準備逃亡之跡象,又被告之家人數次前往看守所與被告會面,顯然被告之家庭功能仍在,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單以重罪羈押被告,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羈押的必要性存在。
㈣被告雖有保母執照,但已經遭主管機關暫停新收兒童,且被
告原照護之其他幼童,已通知家長另外安排照顧,被告目前並無照顧幼童之工作,自無對幼童反覆實施傷害之情形,而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使被告得以有更多時間規劃並安排賠償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
13年4月23日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做如起訴書附表的行為,監視器所拍攝到的是其本人,但否認構成傷害,供稱不是很記得這個過程,不是故意的等語,惟卷內有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及告訴人姚○育之指訴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重傷、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重傷害及同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始就本案重要事證即監視器錄影,有藉詞未配合員警調閱之情形,被告就本案犯行顯有阻卻發現證據及規避審判之事實,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變造證據之虞,而有羈押的原因。再佐以被告以保母維生,案發時除本案被害人外,尚有其他接受托育之嬰幼兒,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多次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本案刑事訴追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訊問後同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查:
⒈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李威廷下載完畢後交與警方
,且經員警擷取監視器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確認,尚無查得其他共犯等節,固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0759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偵13115號卷第161頁至第168-2頁),然員警在受理告訴人姚○育報案後,前往案發地點向被告調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時,被告稱其不知監視器主機位置及如何操作,係其子李威廷操作控管,經警要求被告聯繫其子返家操作,被告又以李威廷工作中不便接聽電話為由,拒絕聯繫李威廷,再經警多次表示熟稔監視系統,僅需被告同意即可現場操作調取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猶堅稱要等待李威廷返家操作,而多次拒絕提供等節,有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承辦員警113年2月2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20759號卷第35頁),是原處分認為被告有阻卻發現證據及規避審判之情形,故而有湮滅或變造證據之虞,尚非無據。
⒉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供稱:有摔到小孩及搖晃小孩,因為這個
小孩經常哭鬧,從來的第一天即19日開始,每日都經常哭鬧,所以一時理智線斷掉斷掉、情緒不穩,所以才有上述行為,我都是徒手將小孩摔到地墊上等語(見偵13115號卷第13頁反面),嗣後被告則翻異前詞,改稱其不記得有摔到小孩,沒有傷害小孩,不是故意的云云。然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前揭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重傷罪及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串證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而就本件檢警調查證據過程及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等客觀情事觀察,原處分認為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並非無憑。
⒊再依國內現況,領有證照並非擔任保母之必要條件,遇有因
收費高低、地緣或臨時需求等考量,而未特別要求保母證照之家長前來托育嬰幼兒時,被告尚有重拾保母職務之可能,衡以被告前稱其有難以控制行為等情,被告再因情緒失控對受託照顧之嬰幼兒為傷害或重傷害犯罪,並非不可能。是聲請意旨稱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難論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詳細說明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