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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俊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僅得依上揭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其次,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管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僅侷限於該執行刑罰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等事項,而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聲字第

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113年1月10日因假釋撤銷,入監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聲明異議人確實因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

㈡然依據前揭說明,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於監獄

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以後,自應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基此,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審酌並重新裁量是否有撤銷假釋之必要,於法不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