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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林秀藝被 告 蔡晴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晴安涉犯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9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晴安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依卷內相關事證,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扣案,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142條之1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142條之1所定得以發還、撤銷扣押之前提為物品業經扣押在案,前開款項既未扣案,自無所謂之發還或撤銷扣押。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