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右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6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右人(下稱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均按時報到,並無再犯另案,已由觀護人告知假釋完畢,竟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622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受刑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 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 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 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 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 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予以肯認。
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為此,監獄行刑法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全文156條,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現行之法令,自109 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者,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而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7月29日,受刑人並於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0年11月24日);嗣受刑人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1年1月27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622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經撤銷後,以前述執行案號指揮執行撤
銷假釋之殘刑1年1月27日,尚無不合之處;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受刑人係對於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於現行法上,受刑人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