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李永盛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永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爰具狀提出聲請,請儘速核發執行指揮書,以利聲請人累進處遇之計算等語。
二、經查,本案判決後,聲請人提出上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因駁回上訴之裁判,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儘速核發執行指揮書,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