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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蔡元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昇輝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元鈞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被告林昇輝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訴訟參與人,爰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者,應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被告林昇輝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並提起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其逕自向本院聲請複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案件電子卷證於法未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雖規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被告林昇輝等人被訴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定被害人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且聲請人亦未聲請參與訴訟獲准,其以訴訟參與人身分聲請複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案件電子卷證,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