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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福來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福來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播放如附表所示審判期日錄音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本案前繫屬於本院審理(原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25號案件受理,嗣改分為111年度訴字第932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始具狀聲請播放此部分審判期日錄音等情,有刑事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本案113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於該案辯論終結7日後之同年5月3日具狀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得聲請法院播放者,僅限於「法院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而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期日之錄音內容,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聲請播放之期日錄音內容 1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5號案件(晞股)審判期日錄音內容 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案件(君股)審判期日錄音內容 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案件(慰股)審判期日錄音內容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101字第1865號案件於111年2月28日偵訊期日錄音內容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101字第1866號案件於111年2月28日偵訊期日錄音內容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案件於111年4月22日偵訊期日錄音內容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