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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皓翔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皓翔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卷),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質相同,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及受刑人表示略以: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卷),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