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義翔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陳育騰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即被告曾義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前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扣押在案,然本案不動產僅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實際上為聲請人母親選定購買之預售屋,頭期款及嗣後房屋貸款均由聲請人父親支出,實際所有權應為聲請人父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非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非屬得沒收之客體,故原扣押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再按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事實審法院應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在案。另如本案不動產前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認因為保全追徵於必要時所扣押之財產而予以扣押,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不動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並非被告所自行購買,係被告父母親出資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難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在案。
另上開判決亦認定無從認為有為追徵犯罪所得,而沒收本案不動產之必要,故並未宣告沒收。故本院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聲請人等之影響及權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不動產,財產價值甚高,上開案件業已審結宣判,且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其他第三人對本案不動產主張權利,故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如本案不動產之扣押,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113年1月23日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裁定。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表:
所有權人 不動產 曾義翔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臺中市北屯區溝背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