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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3號被 告 練慶鴻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其誤為抗告者,亦視為已有聲請。次按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法第416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書狀雖載明「刑事抗告狀」,並列被告練慶鴻為抗告人,然觀其書狀真意係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視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復觀該書狀末頁並無被告練慶鴻本人之簽名或用印,僅有辯護人蓋章,故無從認係被告本人提出上開聲請,但仍可認係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上開聲請,毋庸再補正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又本院承辦113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聲請人係於同年月翌(8)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練慶鴻本人於搜索當下並不在場,係自行返回洗車場並接受詢問,配合調查,其再返回洗車場以前早已接獲店裡有很多警察之訊息,衡情以言,倘被告練慶鴻果有逃亡之虞,此風險定當於搜索當天即已實現,斷無自行返回接受詢問並遭逮捕之理,顯見被告練慶鴻根本無任何逃亡可能性,況被告練慶鴻於偵、審均承認犯罪,甚至積極提供資料予檢警查獲共犯,在在顯示被告練慶鴻係高度配合、主動面對,要無任何逃亡之虞,彰彰甚明。原處分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容有速斷,且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行裁定羈押,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違背。況原處分並未就本件無法以交保或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即羈押必要性有任何說明,原處分就被告練慶鴻無逃亡意思之事實置之不理,所為處分難認已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被告練慶鴻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縱認尚有羈押之原因,亦得以要求其出具適當額度保證金或責付家人代替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權利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全卷核閱後,被告練慶鴻係因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練慶鴻乃坦承犯行,且卷內亦有共同被告證述、扣案物、手機照片及鑑定書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練慶鴻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名乃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就逃亡之虞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此可能性即為已足。

經核現有卷證,被告練慶鴻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其於113年3月9日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涉犯製造毒品罪嫌,並皆以不知道有製造毒品情事為辯,係直至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法官訊問時,始改承認其有製造毒品之主觀認識等情,足見被告練慶鴻前後說詞已非同一,已可佐其有為規避罪責而逃匿之傾向,縱其現階段坦承犯行,然在面對後續若成罪之重罪刑度壓力下,仍無法排除其隨時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是其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原處分押票雖係勾選同條第1項第1款為羈押原因,惟觀原處分諭知理由所載「被告所涉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等語,即知其係以同條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故押票上勾選第1款,顯係誤勾,併此說明。又原處分就此部分理由雖較為簡略,但並非僅係因被告練慶鴻涉犯重罪即為羈押處分,無聲請意旨所主張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情。另從被告練慶鴻到案後曾為否認犯行之表示,顯然即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練慶鴻係「高度配合」、「主動面對」等旨並不相符,亦無從推認其毫無逃亡之虞,此節聲請意旨亦不可採。

㈡另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查被告練慶鴻所涉犯為幫助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乃隱藏在汽車美容店幫助製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等違禁物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審酌其涉犯重罪之情節、查緝毒品重大犯罪之公益考量、成品數量及被告將來可能面對之重刑,實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謂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仍非可採。原處分同此認定結果,認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執行能順利進行而予以羈押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並不以須交代何以無其他處分可資替代羈押處分之理由為必要,聲請意旨以此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違法或不備理由之情,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何奕萱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