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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吳啟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第17848號、第217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受理在案,復由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甲○○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4款,而犯第4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長期經營保欣企業有限公司並為負責人,對於本案相關證人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4之人具有相當影響力,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又本件經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告知相關辣椒粉經鑑驗含有違法之蘇丹色素三號成分後,被告亦承認有將同批辣椒粉部分再行出貨販賣,並未詳細檢驗,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本件雖有經檢驗含有蘇丹色素三號成分之辣椒粉,然已及時回收,若能以新臺幣五十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證人劉蕙甄、陳韻媞、林羿辰為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以確保被告到庭,及訴訟之進行。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又原審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以命具保50萬元及要求不得對證人劉蕙甄、陳韻媞、林羿辰為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否則羈押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經核於法亦無違誤,雖原處分理由之敘述稍嫌簡略,究難執此即認有違背法令,聲請意旨以原處分命具保及不得對證人為恐嚇、騷擾、接觸,尚不足以排除羈押之必要性,認原處分有尚嫌未洽之違法,僅係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10